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相 對 人 張○○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0,3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嗣自108年9月起分居,於109年10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張○○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確定。然相對人尚未給付聲請人關於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相對人應負擔4/5,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張○○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故該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應為1,080,533元(計算式:
32000元×(33+23/30)個月=0000000元),且聲請人於109年已遞狀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
㈡並聲明(參見卷第53、55、80頁):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
80,53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之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請求109年2月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代墊扶養費1,080,
533元,惟相對人於該期間已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醫療費用70,740元、健保費99,409元,及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扶養費用90,000元,合計已給付260,149元,故經扣除上開已給付費用,相對人僅須給付代墊費用820,384元(即計算式:1,080,533-(70,740+99,409+90,000)=820,384)。
又本件代墊扶養費未約定給付日期,故應自相對人受催告起翌日,即本件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13年3月22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㈡答辯聲明:
1.相對人願給付820,384元。
2.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張○○之父,前經本院以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963號裁定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32,000元,故相對人就109年2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扶養費1,080,533元(計算式:32000×(33+23/30)=00000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裁定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影本、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卷第8至1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再相對人抗辯上揭期間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其已支付之
未成年子女張○○之醫療費用70,740元、健保費99,409元,及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扶養費用90,000元,合計已給付260,149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保險費繳納證明、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及轉入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為證,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㈣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上揭支出乙節,
雖據聲請人否認並主張:此部分支出不能扣除,因未成年子女張○○患有血癌是特殊疾病,應另外負擔等語。惟查,上揭未成年子女張○○之醫療費用、健保費用均屬未成年子女張○○受扶養之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一部,另相對人上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數額自應予扣除,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應扣除上開相對人支出之扶養費必要費用數額即260,149元,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張○○上揭期間即109年2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扶養費數額820,3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20384),為有理由,自堪採憑;至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屬無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間並無就不當得利部分有約定給付期限,自應經聲請人催告即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而相對人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可佐(卷第28頁),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自應自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間曾遞狀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於109年遞狀並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109年2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之子女扶養費,有該案起訴狀可參(卷第64頁),尚與本案有間,不能認已就本件請求權進行催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相對人併就返還代墊費部分自113年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扶養費820,384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