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1年3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利用與乙○○之會面交往,提供乙○○無限上網功能之手機,且不限制乙○○使用之時間,讓乙○○整天使用,甚至學校老師發現乙○○沉迷於手機網路世界及遊戲世界中,導致乙○○荒廢課業、無心學習,在學校多次因手機遊戲惹事,回家則與家人發生衝突,更有多次動手打人之情形,以致於精神狀況越來越糟糕,聲請人便帶乙○○就醫治療,經診斷乙○○有「對立反抗疾患,手機使用成癮」之症狀。乙○○也曾多次晚上偷偷出門、搞失蹤,聲請人後來才得知,竟係相對人慫恿乙○○晚上偷偷出門,意圖讓聲請人與乙○○產生矛盾、破壞母子關係。相對人除有上開行為外,另有未按時支付子女之相關費用、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按時將子女送回臺中住家、多次僅與乙○○會面交往,不與丙○○會面交往等情形,相對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禁止或縮短相對人依據本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次數。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做任何不利的事情,也有遵照會面交往,之前兩個小孩都有回來,但有一次女兒丙○○說不回來,後來我都是找我兒子乙○○,每個月第一、三週我都有帶乙○○回來,但在今年五月因學校的糾紛,乙○○就沒有回來了,當時我給乙○○手機,目前還在請人那裡,我希望可以維持我的權益,不應該影響到我的探視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嗣於111年3月8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僅未能依照調解方式執行會面,更於會面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們負面的身心影響,例如相對人私下給未成年子女1手機但沒有適時管控,導致未成年子女1行為失序,相對人也曾在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時灌輸觀於聲請人的負面言論,故聲請人提出本案,希望能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才定。」等語;另就對人部分之訪視結果則略以:「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其他:積極執行目前所協議之會面方式 兩造既原已達成協議,應確保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在不影響未成年人生活安排前提下,應積極執行,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需與父母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及依附關係,為穩定未成年子女與為同住方之親子互動,兩造可於庭上依據未成年子女作息約定平日;假日即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並明確訂定交付方式且於會面期間兩造均不可具離間行為,較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之發展。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分別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9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15日(113)心桃調字第52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參上開各情及卷內一切相關資料,認相對人目前依上
開前案裁定所定方式會面情形尚屬可行,且相對人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進行會面交往,然因兩造間未建立溝通信賴基礎,使聲請人以相對人送給未成年子女乙○○手機後,導致其患有手機成癮症而影響生活為由,一味歸責於相對人。而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乙○○手機之行為,非直接導致乙○○沉迷手機遊戲之結果,聲請人不能僅以相對人曾給予乙○○手機而主張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慫恿乙○○半夜偷出門,破壞母子關係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即非可採。本件應改善之問題,應係兩造如何以友善父母態度面對他方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並且針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達成共識,而非減少限縮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及頻率。復因相對人平日未能與兩名子女同住,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已受大幅限制,自應予相對人充裕之會面交往時間,使子女能得到足夠之父愛,以保障其人格正常發展之利益,且法院為確保親子關係之安定性,亦不宜動輒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本件聲請人徒以前詞,主張前案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不當,請求禁止或縮短限制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尚難謂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