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關係人A07(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死亡)與A08(已於111年6月21日死亡)之子。然相對人未曾給付A07扶養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4月21日在鈞院另案開庭時,相對人當場表示願分擔A07、A08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即A07、A08每人各12,500元),有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事件訊問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曾就前開扶養費向鈞院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0號審理並為裁定,而兩造於111年4月21日前開事件訊問時,當場達成口頭協議,並經該案書記官記明筆錄,有前開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則依據私法自治,相對人即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則在兩造另行訂定其他契約之前,相對人自有依照其與聲請人等所訂定之系爭協議內容為履行之義務。
(三)然相對人均未支付扶養費,所有費用皆為聲請人代墊。聲請人曾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未果。從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共20個月,合計250,000元。另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增加,截至提出本件擴張聲明狀止,計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合計6個月,共75,000元,緣擴張聲明後之全部金額合計325,000元。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5,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000元,自113年7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A07係相對人之父,其生前擁有2甲多土地出賣予聲請人係假買賣,A07沒拿現金,本案扶養費之請求非A07本意,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聲請人拿走A07全部土地及豐原區第一市場黃金獨棟店面價值1億多元,今提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
(二)相對人一毛錢皆未分配,多數案件中係父母中風全部家產歸聲請人一人單獨所有,再提告女兒給付扶養費,亦有父親財產全部過戶母親,再由母親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由聲請人提告給付A07扶養費。相對人手段層出不窮,法律程序正義應遵守,非濫用等語。
(三)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為關係人A07、A08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前於本院另案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111年4月21日該事件訊問時,與同為A07、A08之子女之A053人均稱:「就目前父母親在安養中心的費用...合計目前扶養費用約略每月10萬元,由4名子女分擔,在庭三位當事人均有共識」等語,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一即該事件111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0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需當事人相互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主張契約成立之當事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須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於上述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3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1年4月21日訊問期日已達成協議,為相對人所否認。然觀諸該項筆錄,雖兩造與其手足A05達成共識,然細繹該協議內容,為「4名子女分擔」,可見該項協議並非由全體當事人達成協議,尚有一名子女之意思表示並未與其等達成合致,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契約當事人業已全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即難認定該項協議業已成立。何況觀諸上開筆錄所載,可見兩造與訴外人A05當日之共識應為「父母安養中心之費用,由四名子女分擔」,然就每月所支出之費用,僅載明「目前...約略...」等語,可見其等對於每月應支付之費用,並未確定,亦可見兩造與A05雖於該案中表達均同意分擔父母扶養費,然此僅係該3人初步想法,並未就數額為確認,且如前所述,亦尚未經全體當事人達成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基此,應難認定聲請人所稱協議業已成立。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既否認聲請人為其代墊父母之扶養費,則聲請人即應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聲請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從而,本院即難認定相對人受有何利益,及聲請人受有何損害。準此,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上述扶養費,即難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數額之代墊扶養費,尚無理由,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