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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勁律師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母即關係人丁○○現年逾90歲,原有5名子女,其中長子洪OO於民國104年6月2日死亡,尚餘之子女為兩造、丙○○(註:嗣於113年9月12日死亡)、乙○○,相對人曾於80年間書立協議,允諾若關係人丁○○在臺中居住,則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關係人丁○○之生活費。

然自98年9月以後,相對人即未再負擔關係人丁○○之任何開銷,並棄之不顧,均由兩造之妹即關係人丙○○照顧關係人丁○○之一切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全權負擔關係人丁○○之日常開銷。於102年間起,關係人丁○○因罹癌治療、復健及健保費、假牙、骨折等,共計花費132,718元。嗣自108年1月間,關係人丁○○則至臺中市私立貝OO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貝OO長照中心)療養。

二、相對人為關係人丁○○之子女,依法對於關係人丁○○負有扶養義務,原應平均分擔關係人丁○○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自98年9月後即未再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代墊關係人丁○○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及關係人丙○○、乙○○等4名手足共同分擔,包括:㈠關係人丁○○於98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每月之生活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98年至110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總計為2,295,104元,兩造及關係人丙○○、乙○○每人應分擔573,776元。㈡、關係人丁○○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32,718元,兩造及關係人丙○○、乙○○每人應分擔33,180元。㈢、於108年2月至112年10月期間,貝OO長照中心花費共1,717,804元,兩造及關係人丙○○、乙○○每人應分擔429,451元。

三、聲請人否認關係人丁○○於100年10月間有親自簽署如相證3所示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且當時關係人丁○○已高齡77歲,對於該系爭字據之內容是否有所了解,相對人應先行舉證。相對人辯稱關係人丁○○於84年間尚有存款8,500,000元云云,縱認為真,距今亦已超過30年之久,相關金錢花費如何使用,聲請人毫無所悉,且屬於關係人丁○○個人之金錢管理,與兩造並無相干,不能因此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XX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已於102年3月間廢止,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且XX公司之資產狀況不明,究竟有無負債,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空言辯稱XX公司市值30,000,000元,而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難認聲請人有取得相當之價值可資扶養關係人丁○○,遑論關係人丁○○贈與聲請人股份係其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並無法作為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依據。另扶養權利並不能預先拋棄,而應本於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審查;縱使關係人丁○○於系爭字據當時有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意思,亦不當然發生限制關係人丁○○於將來不能維持生活時仍可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效力,遑論系爭字據之條款有可能違反公序良俗而不生效力。至於相對人提出之相證5不動產售出後協議書,則與相對人無關,本於債之相對性則,相對人亦不能以此辯稱免除對關係人丁○○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兩造均為關係人丁○○之扶養義務人,而關係人丁○○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須仰賴聲請人支付費用請長照機構代為照顧。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共計1,036,407元,卻未盡其扶養之責,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另關係人丙○○雖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惟其遺留之遺產均用以支付自身後事、醫護費用等,所剩無幾,並不足以單獨持續支撐關係人丁○○之花費。

五、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3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於83年至84年間曾開立支票共計3,000,000元給關係人丁○○收存,並於84年4月間以10,000,000元買下關係人丁○○位於草屯之農地,扣除農會貸款4,500,000元後,尚餘5,500,000元存入關係人丁○○之帳戶。再關係人丙○○於113年9月1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所留遺產係由關係人丁○○單獨繼承。是關係人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非無疑。

二、自79年間起,相對人即無償提供居所予關係人丁○○居住,並奉養、照料關係人丁○○,直至100年10月間關係人丁○○表示欲將其名下所有之XX公司3分之1股權(共46,700股,市值30,000,000元)為附負擔贈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關係人乙○○因積欠卡債多筆,其受贈之股份均登記在其女高OO名下),並聲明爾後直至百年,其年老生活皆與相對人無關。從而,自斯時起關係人丁○○之照顧義務自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負擔。關係人丁○○嗣於101年9月2日,更與聲請人、關係人丙○○、乙○○簽訂如相證11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由林德豪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第(六)點更載明:「本人(註:即丁○○)已全數將財產移轉或交付予長女甲○○代為保管及支配,長女應於本人有生之年,負起照顧看護之責;倘其未盡照顧看護之責,本人有權撤銷贈與,並請求長女返還已移轉及交付之財產。」等語,更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早已知悉且同意系爭字據之內容甚明。然相對人仍持續無償提供居所予關係人丁○○居住,直至107年間始由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下,自行攜關係人丁○○離去,甚且將關係人丁○○之電話及所有聯繫管道斷絕。直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始知關係人丁○○目前居住在貝OO長照中心,相對人曾數次前往探視,然均遭聲請人拒絕。另關係人丁○○於102年間因大腸癌手術,相對人亦有開立50,000元支票予關係人丁○○,並非不聞不問。

三、關係人丁○○自108年2月遷入貝OO長照中心居住生活,因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等人於109年3月間達成協議,約定於XX公司之不動產出售前,關係人丁○○之安養照護費用及醫藥費由關係人丙○○、乙○○共同支付。

四、綜上,關係人丁○○於100年間既已表明將其XX公司股份贈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爾後至百歲年老生活皆與相對人無關,意指相對人此後不必負擔扶養費,渠等旋於101年間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確定由聲請人扶養關係人丁○○至終老。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等姐妹間,於109年間更就關係人丁○○之生活費等支出為約定。由是,可認關係人丁○○之照護費用如何分擔,聲請人及其手足間早已排除相對人。關係人丁○○既拋棄要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而未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負起照顧關係人丁○○之責任係在履行其「負擔」(受關係人丁○○贈與XX公司股份之條件),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係人丁○○現年逾90歲,原有5名子女,其中長子洪OO於104年6月2日死亡,丙○○則於113年9月12日死亡,尚餘之子女為兩造及乙○○等情,有關係人丁○○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關係人丁○○之子女,依法對於關係人丁○○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98年9月後即未再負擔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字據是否為關係人丁○○所出具?㈡關係人丁○○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㈢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字據是否為關係人丁○○所出具?

聲請人雖質疑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字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非關係人丁○○所簽署,且認關係人丁○○於100年10月間已高齡77歲,對系爭字據之內容亦非瞭解等語,然查:

1.相對人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提出系爭字據原本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相證3之內容是以電腦打字,於左側「立據人」下方則以藍色水性筆簽有丁○○3字,內容與卷附相證3相符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再者,系爭字據第㈠點載明:「本人丁○○以喜悅之心,願將先夫所遺留給我的養老金,位於草屯鎮XX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叁分之壹股權,共四萬陸千柒百股,市價約新台幣叁千萬元,皆贈與我的三個女兒,甲○○,乙○○,丙○○,爾後至百歲年老生活,皆與洪OO,戊○○先生無關。」等語,有系爭字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而關係人丁○○原持有XX公司股份46,500股,最遲於101年6月30日之前,即已將其股份移轉予甲○○5234股;甲○○之兒女顏OO、顏XX各5133股;丙○○15499股;乙○○部分則移轉予其女兒高OO15499股,因此關係人丁○○於101年6月30日僅餘2股等事實,為聲請人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388頁),並有XX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XX公司101年6月30日股東名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是以,由系爭字據之簽署日期為100年6月,而關係人丁○○旋於101年6月30日前即確實將其持有之XX公司股份移轉予聲請人、乙○○、丙○○或其3人指定之人(兒女),足認系爭字據確由關係人丁○○所簽署,且關係人丁○○亦明瞭系爭字據之內容甚明。

2.關係人丁○○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復於101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6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觀之系爭協議書第㈣點載明:「本人(註:指關係人丁○○)於XX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有持股46,500股,後將其中46498股分配給甲○○、顏OO、顏XX、丙○○、高OO五人,前揭股權若需出售或轉讓,均須經本人同意且所得金錢之運用亦需經本人同意為之。前揭五人不得擅自出售或轉讓,另剩餘二股股權,僅願分配予三名女兒。」等語,再次重申系爭字據所載關於關係人丁○○移轉XX公司股權予聲請人、乙○○之兒女、丙○○等情,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移轉股數、受讓者之姓名等,均與XX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XX公司101年6月30日股東名冊相符,益足徵系爭字據確由關係人丁○○所簽署出具甚明,聲請人之前述質疑,並非可採。

㈡關係人丁○○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關係人丁○○於101年9月2日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旋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業如前述。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關係人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僅有其所有之房屋可居住,且其名下至少尚有存款逾74萬元、不動產7筆、動產戒指5支、手錶1支、項鍊2條等財物,以及債權120萬元,關係人丁○○且表明願將前述財物贈與、不動產則過戶予聲請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6頁、卷二第33至47頁)。是以,由關係人丁○○當時之財力,實難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則相對人對關係人丁○○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使聲請人於101年9月2日以前,自願給付各項費用予關係人丁○○,亦無從主張係其代墊之扶養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乃屬當然。

3.關係人丁○○嗣而則名下已無財產,亦無所得等情,有其106年至112年之稅務T-Road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1頁)。則關係人丁○○自101年9月3日起,方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有無理由?

1.關係人丁○○於100年10月間出具之系爭字據第㈠點載明:「本人丁○○以喜悅之心,願將先夫所遺留給我的養老金,位於草屯鎮XX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叁分之壹股權,共四萬陸千柒百股,市價約新台幣叁千萬元,皆贈與我的三個女兒,甲○○,乙○○,丙○○,爾後至百歲年老生活,皆與洪OO,戊○○先生無關。」等語,已如前述,而系爭字據之內容係由相對人繕打後交由關係人丁○○確認及簽名,再由關係人丁○○告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此為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再者,關係人丁○○旋於101年9月2日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不僅重申系爭字據關於移轉XX公司股權及存款等事,系爭協議書第㈥點更載明:「本人(註:指關係人丁○○)已全數將財產移轉或交付予長女甲○○代為保管及支配,長女應於本人有生之年,負起照顧看護之責;倘其未盡照顧看護之責,本人有權撤銷贈與,並請求長女返還已移轉及交付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6頁)。足認關係人丁○○及其子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乙○○對於關係人丁○○移轉股權、存款等財產予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等人,並應由聲請人負責扶養關係人丁○○至終老乙情,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2.此外,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顏OO、高OO等人,於109年3月間就XX公司不動產出售後之事宜達成協議,該協議第叁條亦約明:「丁○○於土地不動產售出前由甲○○、丙○○兩人共同支付的安養照護費及醫藥費,在各立協議書人將持股所得轉入甲○○女士指定戶頭後,依兩人支付比例提撥至兩人指定戶頭。另需撥六百萬預算作為丁○○女士的安養照護費、醫療費、營養費、生活耗品等費用。在此前提下,丁○○女士的安養支出費用由甲○○女士統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自關係人丁○○出具系爭字據及移轉XX公司股份等財物後,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關係人丁○○之扶養費,甚至於109年3月間,聲請人亦未邀約相對人參與前述協議,而該協議更載明於XX公司之不動產出售前,關係人丁○○之安養照護費用及醫藥費由關係人丙○○、乙○○共同支付,嗣後其等尚須另撥600萬元預算作為關係人丁○○之安養照護費、醫療費、營養費、生活耗品等費用。足證聲請人明知應由其負擔關係人丁○○之扶養照護之責甚明。

3.是以,關係人丁○○既簽立系爭字據,旋又與聲請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約明由聲請人扶養關係人丁○○,而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乙○○對於應由聲請人負擔扶養關係人丁○○至終老之責乙情,亦已意思表示合致,則聲請人依約支付關係人丁○○之扶養費、醫療費等,即難謂相對人受有利益以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無從向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3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