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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丙○○(原姓名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改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9年9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惟近年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與生活費等開銷支出均已有明顯增加,其中食品費用,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中旬,共約15個月期間,伙食費分別共計16,697元、18,841元,兩者總計35,538元,平均每月需花費8,885元。另111年12月至113年6月,共7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所必費之奶粉食品,共30,815元,每月平均花4,403元,是未成年子女每月至少須支出13,288元(計算式:8,885+4,403=13,288)。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公立幼兒園,須負擔一學期學雜費用4,875元,而幼兒園一學期略為4.5月,則每月約需花費1,084元。另有保險費用,每年保費為19,236元。日常開銷,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共花費125,495元,平均每月支出10,458元。醫藥費用,自112年12月至113年9月因病支出共23,490元,平均每月2,349元。

三、而丙○○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故,無法工作,且未來亦有手術休養之必要,顯然相對人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已不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丙○○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須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所為之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應至少負擔三分之二之扶養費即21,614元(32,421/3*2=21,614)。

四、又雖丙○○與相對人協議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8,000元扶養費,然此協議並不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外部扶養義務,從而,未成年子女自得基於身分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至於相對人依未成年子女請求為扶養費之給付後,應無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再向丙○○請求償還逾協議所應分擔之部分之理。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614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於109年9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丙○○離婚時,依調解筆錄內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每月負擔8,000元。丙○○就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相對人已達成合意,應認為由丙○○以其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為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應受拘束,故依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每月負擔8,000元。

二、如丙○○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則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扶養(監護權改定),顯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由丙○○代未成年子女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丙○○明知其與相對人就扶養費用已有此約定,卻仍代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請求子女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況實務上常有父母之一方為爭取監護權,而故意先減免他方應負擔之扶養費,事後又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扶養費之情形,如在法院成立之調解,仍容許此種情形發生,豈如同詐欺共犯一般,助長此種先減免他方之扶養費以換取監護權後,再以小孩名義請求他方負擔扶養費之惡劣方式,且如經相對人支付該扶養費用,則相對人又得依上開約定再請求丙○○返還,如此循環求償,顯不合常理,故未成年子女起訴之基礎,顯然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即非可採。是以,如丙○○認為其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願以相同條件,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丙○○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8,000元之扶養費即可,如此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乃丙○○與相對人於調解時,旴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丙○○及相對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

四、退萬步言,就扶養費數額部分,雖聲請人僅提出部分伙食費、學費、雜支及保險合約等資料,然上開內容皆無法合理判斷為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故聲請人雖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扶養費標準,但仍屬過高,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並兼衡丙○○及相對人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並以丙○○、相對人各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雙方於109年9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達成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關係人丙○○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要屬當然。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與關係人丙○○於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應負擔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扶養費之事實,固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於父母內部間固非無效,但對未成年子女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離婚協議書(或調解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固與關係人丙○○書立上開協議,然此協議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應無疑義。未成年子女與丙○○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則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至於相對人依據本裁定給付扶養費後,是否仍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超過其等之扶養費協議所約定之8000元部分,則屬另案需審酌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件之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併此說明)。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五、經查:關係人丙○○目前擔任導遊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汽車1部分,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給付總額208,798元、109年給付總額33,347元、110年給付總額21,884元、111年給付總額10,132元、112年給付總額875元;相對人自家經營資材行工作,月收入3萬元,名下土地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10,997,962元、108年給付總額979,656元、109年給付總額926,627元、110年給付總額960,062元、111年給付總額682,602元、112年給付總額534,71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關係人丙○○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本院參酌關係人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未成年子女現生活各項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未成年子女應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年齡、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認雙方現經濟實力雖有不同,仍非不得透個人努力,如撙節開銷或另作開源,以資改善,從而,本院認丙○○與相對人應以1比1為適當,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均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