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乙○○、丙○○應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戊OO育有相對人甲○○、乙○○、丙○○(下稱相對人等三人)等三名子女,嗣聲請人與第三人戊OO雖有三次結婚、離婚紀錄,實際上聲請人與第三人戊OO於民國106年以前皆同住,並共同照顧相對人等三人。聲請人現已70歲,身體老化,且因扁平足,無法長時間走動、腳會腫痛,無法工作致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相對人等三人依法應負起扶養義務。另參酌臺中市111年度家庭收支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1元,以上開金額請求扶養費之基準。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給付扶養費10,807元(計算式:32,421÷3=10,807)等情。
二、並聲明:相對人甲○○、乙○○、丙○○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07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等三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已成年之相對人等三人之父,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等三人亦未到庭爭執,足認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
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而相對人甲○○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732萬13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6萬5239元、31萬7832元、8,671元;相對人乙○○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50萬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萬1495元、53萬2552元、72萬1435元;相對人丙○○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萬50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萬3302元、51萬663元、58萬4502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並參考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2萬1000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扶養聲請人費用基準為適當。再審酌聲請人有3名成年子女,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7,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
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分擔及給付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故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
肆、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