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
A06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均為關係人A01(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1月25日死亡)之成年子女。A01死亡前,已無謀生能力,需仰賴兩造給付其扶養費始得以維持生活。詎料,相對人2人對A01扶養費皆不願支付,聲請人為免A01生活陷於困窘,除支付A01扶養費,也為相對人2人支付A01之扶養費。
二、扶養費之計算方法,關於98年及99年臺中縣與臺中市尚未合併升格,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臺中縣地區計算。100年以後,改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臺中市地區計算。自98年起至108年間,兩造皆為A01之子女,每人應負擔A01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827,476元;而相對人2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皆為聲請人所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三、並聲明:
(一)相對人A05應給付聲請人827,476元,並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A06應給付聲請人827,476元,並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如受有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則抗辯:
一、若兩造母親A01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即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本件A01生前擁有不動產(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地)、現金存款、保險等,且由A01自由使用收益,尚難謂合乎「無法維持生活或沒有謀生能力」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主張其為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僅為其憑空杜撰之詞,聲請人未提出證明說明A01之生活支出究係A01以自身之財產資力為支付,抑或是聲請人所給付。
二、據上所述,足見聲請人主張A01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2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云云,顯非事實。並聲明: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本件兩造均為關係人A01(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1月25日死亡)之成年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A01自98年起,已無財產足以謀生,需仰賴扶養義務人即兩造扶養等事實,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姨母A02結證稱:「(我母親A01買的臺中市大里區
塗城路的房子錢如何來的?)我娘家的爸爸分的財產,大概是750萬元現金。(我父親工作賺的錢是否被我母親帶走?)這個問題要問你父親。我有聽A01講因為跟先生不合所以離婚,A01都沒有帶東西出來,錢有沒有我不知道,但是A01不會亂花,很省。(A01的父親給A01750萬元,這筆錢是否就是A01的錢?)對,我們五個兄弟姊妹平分,爸爸很公平,一人
750 萬元,給我們兄弟姊妹後就是我們的錢了。」等語(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之父A03則結證稱:「(你工作賺的錢是否都是交
給我媽媽A01處理?)是。(我A05是不是從93年扶養你到現在?)對。(你是不是都跟我A05同住○○市○○區○○○路000號三樓?)是。(聲請人有無每月給你扶養費?)沒有,一毛錢也沒有。(A01的喪葬費是何人出的?)我不知道。(聲請人是否在95年間在你面前跟我借款10萬元?)有這件事情,我當時有說如果要借,萬一人家沒有還,就不能吵架。現在我兒子A06每月給我3000元,我女兒A05也有每月給我3000元,聲請人A04沒有給我。(何時與A01結婚?)我不記得。(何時離婚?)我忘記了,當時三個小孩還在讀小學,大約80年的時候。(你與A01結婚到離婚,A01有無照顧三個小孩?)沒有,她都跑去通霄的廟,我賺的錢她都拿去給乩童。(這三個小孩如何長大?)我每月拿3 千、5 千給我爸爸媽媽,讓他們去買肉買菜給小孩吃。(A01有無回家?)很少回家,有時候兩、三個月沒有回家,我就上法院告她離婚,開庭A01都沒有來,法院就判我們離婚。(你與A01離婚後這三個小孩何人照顧?)我媽媽。(聲請人A04也是你媽媽照顧長大?)對。(A04何時去找A01?)從當兵退伍在臺中找工作,開貨車,他應該有去找A01。(A01有無來找相對人A05、A06?)我都在桃園做生意,我不知道。聲請人郭宏告相對人要給80萬元,我覺得沒有公道,A04也沒有養我。」等語(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
⒊依據上述證人所證,A01曾自其父親處取得750萬元,並此之
購買大里房屋,而依據卷附戶籍謄本,A01於80年間離婚,再對照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A01於97年因繼承取得財產,於98年6月11日至少繼承取得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另觀諸A01之臺中市○里區○○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覆:A01於107年9月之前,每月固定收入有4,346元、22,000元(合計26,346),之後則固定每月4,346元收入。而直至A01死亡時,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遺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2,463,908元(依公告現值)、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核定價額7,000元(依公告現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327,100元、郵政儲金515,640元、汽車20,000元。可見迄至A01身歿時,遺產依核定價額(依公告現值)計之即有333萬3,648元,若以市價計之,價額應更高。況依據證人A02所述,A01自其父取得750萬元現金後,即以之購買房屋,顯見其生活並非不能維生,否則豈有可能有資力購買不動產?綜上情以觀,A01直至死亡,均有相當資產,非屬無財產足以維生之人,其扶養權利至死均未發生,應堪認定。
⒋據上,聲請人主張A01自98年起即已無法維持生活,並需兩造
扶養,應難可採。至於聲請人所稱其有代A01清償房貸乙節,然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遽認。而A01之扶養權利既未發生,如聲請人若真有為母親代為支付房貸,亦非不能認屬孝親行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扶養其母A01而受有何損失,則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以給付代墊扶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