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蔡亞玲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莠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聲請聲請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原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親權、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卷一第35頁);另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復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撤回(並經相對人同意)在案;另有關聲請人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審理;而相對人亦於訴訟進行中,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聲請、反聲請等事件,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法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查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原於113年9月24日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家事追加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9日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萬2000元,及其中23萬6000元自113年9月24日起,其餘5萬6000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4年1月9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追加聲請,均屬合法,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11年6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9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約定。
(二)兩造婚姻期間,因相對人之情緒控管不佳且有暴力傾向,每以精神虐待、言詞侮辱聲請人,聲請人因不堪同居虐待,前於112年4月28日告知相對人,伊於翌日(即4月29日)會搬離同居處,相對人並表示同意而無挽留之意,翌日(112年4月29日),聲請人再次告知與兩造同住之相對人母親戊○伊要攜同未成年子女甲○○搬回娘家居住,戊○除表示同意外,更要求聲請人辦妥離婚手續及歸還其胞妹先前贈送之嬰兒用品。數日後(112年5月8日)在聲請人重述相對人自行提出之離婚條件(即1.小孩無條件給相對人、2.小孩改母姓、3.相對人自行放棄探視權利)時,相對人亦不假思索允諾上開條件,並再次要求聲請人協同辦理離婚手續。
(三)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除對聲請人提出多起訴訟案件(包含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1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29號事件),更對聲請人提出略誘罪之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98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所為,顯非善意之舉。
(四)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初已辭去臺中之工作,並搬回娘家居住,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但相對人卻仍屢在本案訴訟中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身處不明、疑獨留未成年子女甲○○予聲請人父母照顧、甚或不知名人士。又相對人固稱「聲請人父母於雲林經營大型拖拉機、大貨車等巨型輪胎維修生意,一樓之居住空間當作店面,一家人則居住二樓,環境非常吵雜,且機械設備對於生命有相當危險程度,該環境相當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聲請人父親經營之輪胎車行現客源均以小型車為主,並無大型拖拉機、大貨車等巨型輪胎。況依相對人之論點,是否經營車廠者,均不適宜養育子女?相對人所辯尤屬無稽。況且,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新家為獨棟透天厝,居住環境優良,亦為相對人所明知。
(五)兩造交往期間至婚姻期間,相對人與其母戊○時常有衝突、冷戰許久,均係聲請人從中溝通協調。反觀聲請人與家人感情緊密,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良好,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健全其人格發展。
(六)相對人「不」具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列舉如下:⒈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時,向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相關養育責任及費用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然112年申報稅務時,相對人為節稅,未與聲請人討論,逕將未成年子女甲○○申報為其扶養,導致實際扶養者(即聲請人)須負擔較高稅捐,相對人知悉後,竟表示伊手頭不寬裕,僅可補貼3,000元予聲請人,遭聲請人拒絕後,事後相對人亦未支付費用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未追討),足證相對人對於金錢斤斤計較。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底攜同未成年子女甲○○搬回娘家居住,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直至聲請人告以相對人將透過法院處理婚姻問題,相對人突於112年6月起至今,每月逕自轉帳6,000元至聲請人名下帳戶內,令聲請人深感不解。然相對人每月薪資高達8萬元至21萬元不等,卻僅願支付明顯不足額之6,000元充為扶養費,足證相對人毫無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且吝於付出,不願給予子女足夠生活所需。
⒊未成年子女甲○○因異位性皮膚炎,皮膚狀況不佳致影響睡眠
品質,聲請人之多名友人陸續推薦至彰化之著名皮膚科就診(車程僅18分鐘),聲請人將此事告知相對人,遭相對人拒絕並稱:「先擦個乳液」等語。其後,相對人更與聲請人爭吵,稱跑去彰化看診太遠、影響其上班云云,可證相對人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較為消極。
⒋反觀,聲請人及其家人竭盡所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的
照顧,在日常生活上,因未成年子女甲○○有異位性皮膚炎,聲請人長期購買價格高於一般奶粉之水解配方奶粉,且為照顧其過敏性膚質,亦長期購買益生菌、修復霜及乳液等用品;在養育上,更時常購買幼兒益智玩具、教具、圖書,無微不至,細心呵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聲請人之住家客廳20餘年僅吹電風扇,在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聲請人之父母更特地添購冷暖氣裝設在客廳,對照相對人僅願每月支付明顯不足之6,000元扶養費,甚至要求歸還嬰兒用品,足證相對人並無教養子女之意願。
(七)相對人曾因轉讓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予少年施用,而遭法院判刑(000年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且相對人自承過去曾吸食毒品,有暴力傾向,故相對人之品行非佳,並有轉讓毒品之前科,此將對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顯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八)綜上所述,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各款情狀,及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因素,本件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最為妥適。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概算每月實際支付之扶養費已達2萬7000至3萬元不等,而觀諸兩造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於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5萬5188元、150元,而相對人於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3萬1864元、5萬元,可知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相當,惟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相對人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故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有理由,從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萬元【計算式:3萬元×2/3=2萬元】。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承上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兩造應分擔比例計之,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範圍,以相對人每月負擔2萬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至114年1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42萬元。另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上開期間,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萬8,000元,得扣除之。據此,相對人尚積欠代墊扶養費應為29萬2000元【計算式:420,000-128,000=292,000】。
(二)至於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可列入扶養費扣抵範圍」云云,然育兒津貼之發放目的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核與扶養費無涉,依實務見解「不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抗辯育兒津貼可列入扶養費扣抵範圍云云,顯無理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反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原經營「○○滷肉飯北港店」,前為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已於年後辦理歇業,日前,聲請人因工作因素,已偕同未成年子女甲○○搬遷至臺南市定居。
(二)審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之時間、心力較相對人為多,衡平接送方式如下:
⒈方式一:於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至「全家便利商店 臺
南城西店」(地址:臺南市○○區○○街○段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城西店」,再由聲請人接回子女。
⒉方式二:於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至「全家便利商店 台
南城西店」(地址:臺南市○○區○○街○段00號,按:此超商位於聲請人住所附近);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7-11 逢喜門市」(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按:此超商位於相對人住所附近),再由聲請人接回子女。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2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十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萬2000元,及其中23萬6000元自113年
9月24日起,其餘5萬6000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⒌第⒊項訴之聲明部分,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⒈反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人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親權部分:
(一)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⒈未成年子女甲○○係出生於「111年12月5日」,直至「112年4
月28日」聲請人假借回雲林娘家探視為由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甲○○返回臺中住處為止,僅相隔短短4個月,再加上中間有許多時間聲請人要求待在娘家,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時間較少,相對人相當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時光、盡心陪伴。
⒉聲請人提出「原證14」對話紀錄,並執對話紀錄中相對人回
覆「好」一語,藉此推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攜子離開、毋庸再返回臺中住處云云,應屬無稽!蓋觀原證14對話紀錄之上、下文義,乃聲請人先提出:「…好聚好散我覺得不可能,但至少我們不要吵架的分開,好嗎?」,相對人隨即回覆:「好」。相對人之所以會回覆「好」一語,實乃係針對聲請人所提「我們不要吵架分開,好嗎?」此問題所作之回覆,而非同意聲請人可以攜子離開、不再返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云云,亦非事實: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明知聲請人112年9月間仍在Tiger City購
物中心上班云云,並非事實!事實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攜子離家後,聲請人不論向相對人本人,抑或向法院、向社工等人,均表示其在育嬰假期間、未成年子女甲○○與伊皆居住於雲林娘家,故相對人在聲請人攜子離家後,被限制僅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9日在聲請人「雲林」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而非在「臺中」探視,故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因眼鏡壞掉而前往該購物中心維修眼鏡時,赫然發現聲請人已在該場所工作,極為詫異!⒉相對人不僅想問:倘若聲請人自112年9月間已在臺中市工作
,該工作地址距離其雲林娘家車程逾1個小時,那麼聲請人在「臺中」上班期間,未成年子女甲○○身在何處?生活起居由何人照顧?⒊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多起訴訟案件,非善意之
舉,亦無道理。蓋觀相對人所提之「訴訟內容」,皆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卻遭聲請人種種阻礙有關,如112年度家暫字第111號暫時處分事件:起因於聲請人百般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相對人迫於無奈,始提出此項聲請。112年度家暫字第129號暫時處分事件:因相對人持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見,極度思念子女,僅得選擇再次提出聲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698號:聲請人攜子離家後便不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原住處,並有阻礙相對人探視之行為。相對人只能提出準略誘罪之告訴,以維護自己法律上之權益。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不具保護教養孩子之意願及態度云云:⒈聲請人阻礙相對人行使親權、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單獨會面,更不讓相對人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如前述。
⒉然相對人從未迴避自己身為父親該負擔之義務,不僅負擔較
多的家庭開銷、生產費用,甚至也自112年5月起定期匯款扶養費,並非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如: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按月匯款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如下:
⑴相對人112年5月匯款8千元予聲請人。
⑵相對人於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為止,已按月持續匯款6千元予聲請人。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關心孩子異位性皮膚炎云云,然觀原證1
9對話紀錄,係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孩子「現在」不舒服,卻其緊接又提出「明天」再帶孩子去彰化看醫生,故為緩解孩子「現在」的不舒服,相對人始會提議趕緊先擦個乳液。相對人從未拒絕要帶孩子就醫,反倒是聲請人當下無法處理孩子身體狀況,卻又表示要「翌日」再帶孩子至彰化就醫,順便去彰化走走。顯然將事實扭曲。
(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前科紀錄、據暴力頃向云云:⒈誰無年少輕狂?然而,那都是多年前年輕時之紀錄,相對人
早已脫離那樣生活有數年之久!聲請人卻持12年前即民國101年刑事判決,無端稱相對人有此前科因此品行非佳、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云云,實屬無稽。
⒉更何況,倘若相對人品行非佳、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
利影響,聲請人為何會與相對人結婚?又為何會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育孕未成年子女?⒊至於聲請人稱相對人有暴力頃向云云,觀聲請人所提原證21
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當時在現場失去理智、歇斯底里,才有後續激動衝突場面。事件之發生,有前因,才有後果,並非相對人無來由使用暴力。
(五)綜上,然相對人仍願遞出橄欖枝,並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在雲林扶養,每月扶養費用合計達2.7萬至3萬元不等云云,令人不敢置信。蓋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其金額為18,892元,此即為一個大人可以生活之平均花費。至於幼童部分,衛福部亦曾調查養兒花費為每月1萬2千元。
(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年僅1歲又3個月,不僅尚未就學,且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千元(該金額已由聲請人每月領取),再加上其健保費用已自本月份起改由相對人負擔,扣除以上種種補貼,未成年子女甲○○每月花費怎會逾一名大人之18,892元?甚至高達2.7萬至3萬元?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薪資較高而應負擔較高扶養費乙節,相對人並不是每個月都有這麼高的收入,且未成年子女每月的健保費是相對人在負擔。相對人願意把每月扶養費提高到8000元。
(四)參酌雲林地區扶養費案件,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甲○○,其每月扶養費應未逾15,000元。又政府每月發給未成年子女甲○○育兒津貼5千元,故將政府育兒津貼 5千元扣抵扶養費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5 月至113年9月期間之扶養費用,每月應未逾1萬元 (計算式:1.5萬-5千=1萬)。相對人目前的工作為房屋仲介,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且相對人已再婚,再婚配偶業於114年6月間甫生下一名未成年子女,而家中所有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實有相當之經濟壓力。而聲請人目前的工作為驗光師,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薪資收入高於相對人,而扶養人數則是低於相對人,請斟酌相對人現有一名剛出生的未成年子女需撫育,相對人實已無力負擔更高額度之扶養費,請鈞院於裁判時充分考量上述情事,衡酌兩造的經濟能力及扶養義務分配現況,適當調整扶養費之分擔比例以維持權益平衡,避免相對人陷入經濟上的窘境。是以,相對人爰請求聲請人應負擔7/10,而相對人負擔3/10,以此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5月至113年9 月」期間之扶養費用,扣除育兒津貼5千元後,每月未逾1萬元。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分攤比例,應平均分攤,亦及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甲○○扶養費,每月未逾5千元(計算式:1萬÷2=5千)。
(二)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份已匯款8千元、自112年6月份起迄今,每月匯款6千元扶養費,再加上未成年子女甲○○之健保費用自113年3月份起由相對人負擔。如此一來,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其餘扶養費用,依法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本件並未存有聲請人所稱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平日:相對人希望每月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特殊節日、偶數年之聖誕節、端午節之連續假日之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連續假日之末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寒暑增加7日、暑假增加20日。並定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
(二)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探視方案,接送部分相對人希望在兩造住家附近的超商,若不適宜,同意一人跑一趟高鐵站,但不同意兩趟都在臺中高鐵站交付。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111年6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2年9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40號卷)、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卷一第35頁)為證,堪信為真。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按指相對人、下同)身心狀況並無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而就經濟方面,被告自述其目前為房仲業務,名下有一台機車、一棟房產,債務有房貸剩餘約700多萬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另被告亦自述其父母親、舅舅、姨媽皆可成為其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目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皆尚屬穩定,評估被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自述其有可用之親友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自述其為房仲業務,上班時間彈性,大多工作時間坐落於早上9點至下午6點,無固定休假日,但被告固定會於每週日及週一休假,而被告尚可了解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狀況。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被告目前工作時間尚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然就被告所述,原告從不願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碰面,致使被告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狀況,未來被告是否能發揮其親職能力,建請鈞院再為衡量。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自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日後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稱其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其目前之住所,該住所為被告姊姊名下之房產,就內部觀察,被告目前之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房間擺設整齊,另就外部觀察,此住所為大樓內部之住戶,車程3分鐘內有1間學校及許多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規劃上,被告認為原告可於每月雙數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若原告欲增加會面時間,皆可再與被告討論。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原告會面規劃尚屬合理,被告尚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被告自述日後若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小貝果托嬰中心、愛彌兒幼兒園、西屯國小、西苑國中,另被告表示其期望未成年子至少有大學之學歷,若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被告自述其會支持且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評估並無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未成年子女並未與被告同住,故本會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本案之意願。」、「據訪視了解,被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被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亦可陳述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生活狀況,而本會評估被告目前工作時間尚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然就被告所述,原告從不願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碰面,致使被告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狀況,未來被告是否能發揮其親職能力,建請鈞院再為衡量。另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且對於日後會面規劃尚屬合理,其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僅出生約17天,原告便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照料,至今被告也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狀況、讓被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因此被告之親職能力能否發揮,乃仍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後才能實際了解,而也考量本會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卷二第279頁)。
(四)聲請人一方,前曾住於雲林地區,由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子女會面情形,經評估報告:「1、案子的情緒較平淡,起伏不大,會面地點在親子館,進入館內先洗手,大人要穿襪子,有多項遊具,並有同齡幼兒皆在此活動空間,有助案子與探視方會面效果。2、兩造彼此協調會面時間不具彈性,探視方較堅持,可能過往涉及兩性相處的權力控制議題。3、建議法官裁定子女會面時,以一個月看滿兩週次,第 1、3個星期或第2、4個星期,若因故需調整時,建議可提前或延後一週會面,會面地點以有利未成年子女為擇定地點。4、案子是否適合與探視方過夜?目前已知探視方母親平日1-5需上班,僅6-日休假,由於案子年僅一歲,其照顧上與一般幼兒尚有不同處,過往主要照顧者為同住方母親,依附同住方母親,故尚需瞭解案子若返回探視方家之照顧方式和週6晚間由誰哄睡等照顧問題。」等語,此有該基金會子女會面情形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卷一第109頁)。
(五)聲請人復於聲請程序中,再由雲林縣遷居臺南市定居,而相對人於114年4月29日遞家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記載:其願遞出橄欖枝,協助本案盡早作出判斷,而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等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卷宗),而聲請人亦展現誠意,提供較互惠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卷宗、參聲請人114年5月28日家事陳述意見㈢狀),亦即兩造原就親權部分,相互指摘他造之不是之對立衝突,現已緩和,且本院細譯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爭執事實,顯係婚後因突然共同生活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出生,所生雙方生活習慣、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雙方情感,以及如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而有所爭執。此節,已隨兩造各自生活改變且隨時間遷移而驅向安定,從而,相對人前開指摘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非可採。
(六)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於相對人前往雲林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由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子女會面情形,現場評估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況,可知:未成年子女年僅1歲,現受聲請人照顧,且照顧同住情況並無明顯異狀,亦即,難認未成年子女受有何不當管教之處,且由聲請人各項舉措亦可發現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意願強烈。是以,本院參酌上情,復依兩造主張及抗辯及相關事證,並參酌前開訪視結果,可認聲請人應具有親權能力、經濟能力,並有一定親屬支援等,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並同住之一方,參酌主要照顧者,及幼年從母原則,及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提下,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與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據此,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聲請人依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當事人雖未提出單據,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8,770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 按區域別分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9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1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150元、107年給付總額89,488元、108年給付總額100,238元、109年給付總額484,678元、110年給付總額486,748元、111年給付總額555,188元、112年給付總額244,628元。相對人則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額30,000元、107年給付總額102,601元、108年給付總額443,576元、109年給付總額287,400元、110年給付總額505,400元、111年給付總額431,864元、112年給付總額372,873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卷一第45-78頁、卷二第339-352頁)可稽。據上,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情形,並參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應每月以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年齡、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認雙方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距,而兩造現所得之不同,亦僅能反應此時適逢子女出生、更換工作之一時情境,雙方均非不得撙節用度或另作開源,以為支應。至於相對人雖稱其另組家庭並另育一子,求予酌減支付比例云云,然未成年子女甲○○早已出生,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另組家庭或生子,甚至日後更有其他子女,然此均在早知其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前提下而為之,相對人自不得以此推委、拒絕支付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義務,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本院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雙方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從而,聲請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給付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十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所代墊,自112年5月至114年1月止,每月2萬元,共計42萬元代墊扶養費云云,業經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稱:⒈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可列入扶養費扣抵範圍等語。⒉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現每月所需2萬元,實屬過高云云,然查: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和育兒津貼乃源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扶養費是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確保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而育兒津貼是政府提供的經濟支持,以減輕家庭育兒負擔。前者為民法扶養法之規範,後者乃行政機關因應時政所需,提供補助或獎勵之社會福利政策,兩者可以同時存在,互不影響。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應屬有誤,不足憑採。至於⒉未成年子女代墊數額之計算為何,查本院前開認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已足,並以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0,000元,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即112年5月份至114年1月份止,衡情應不致與將來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方式有顯然差異,從而,本院認仍依此計之為適當。據上,自112年5月至114年1月份共21個月(計算式:8+12+1=21),已發生之扶養費共計210,000元。另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上開期間所已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8,000元,並均同意扣除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卷聲請人114年1月9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第4頁),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82,000元(計算式:210,000-128,000=82,000)。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82,000元,並自家事追加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卷二第3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反聲請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甲○○能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兩造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與兩造之陳述以及雙方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並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現居臺南地區,相對人住臺中市區,接送及送回上,宜由兩造共同協力完成,聲請人所提出之方式二「於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至「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城西店」(地址:臺南市○○區○○街○段00號,按:
此超商位於聲請人住所附近);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7-11 逢喜門市」(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按:此超商位於相對人住所附近),再由聲請人接回子女。」,亦即接取探視時,由相對人前往臺南地區之聲請人住所附近。於探視結束時,相對人僅需將子女送至附近超商,再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附近之超商接回,應屬可採,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綜此,爰裁定如
主文第五項。
五、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係以給付代墊扶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⒈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其餘時間,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
對人除得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⒈於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全
家便利商店 臺南城西店」(地址:臺南市○○區○○街○段00號,按:此超商位於聲請人住所附近)。
⒉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7-11 逢喜門市」(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按:此超商位於相對人住所附近),再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按非一造得單方
面變更)。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相對人,以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相對人。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聲請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聲請人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聲請人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聲請人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聲請人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