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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甲○○○○變更姓氏為父姓等語,並聲明:宣告聲請人變更姓氏為父姓「施」。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1、3、4、5項定明文。觀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旨趣,乃姓氏係屬姓名權之一部,除具個人人格利益及家族制度之表徵外,尚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交易安全關係重大。是故,立法者認任何人均不得頻繁變更姓氏,乃對姓氏之變更設有次數限制,於成年之子女,其變更姓名應以1次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業已從原父姓「施」變更為母姓「羅」,並經為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有臺中○○○○○○○○○113年11月2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6367號函在卷足憑,應堪先予認定。聲請人雖另於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施」,然參酌該條項修法理由記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可見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應係指「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自非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姓氏。另聲請人成年後既已於111年5月31日自行變更姓氏一次,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亦不得再請求變更姓氏,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