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丙OO(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2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因兩造離婚,於111年2月15日經法院協調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子女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性等語。並聲明:宣告子女丁OO、丙OO變更姓氏為母姓。
㈡因兩造之女丁OO現已成年,為尊重其意見,聲請人於本院113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中,就聲請變更姓氏部分縮減聲明,僅聲請未成年子女丙OO的部分。
二、相對人則以:仍愛孩子,也願意與孩子同住,照顧兒子。基於民間普遍情俗,男分之子女應維持父姓,不然在生活中,會遭遇許多疑點,徒增孩子困擾。對方陳姓家族中,其弟已有陳姓之長男為下一代,而我們賴家只有這一位下一代男性長男。家父已85歲、家母亦75歲,本人身為家中長子,必須考量父母親感受與期待,以盡孝道,故建請維持兒子原本姓名,讓老人家免受打擊。女兒已18歲由其決定,兒子18歲成年後,是否更改當由他自行決定,但希望在未成年之前仍維持現狀保持生活之穩定。且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有依離婚協議內容,每月支付生活費用10,000元整。在兒子15歲前(110年2月至113年2月),每月見二次面,間隔約二星期,仍願意與未成年兒子保持良好互動之親情關係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經協議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除得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每月另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366號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而本院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照顧情形,以及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其結果為:「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表示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自稱有固定支付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皆有固定見面,惟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因不明原因而至今皆拒絕見面,且兩造間亦無溝通有關會面一事,兩造間恐存有非善意父母之情形,又相對人不認同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理由,相關情況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恐待衡酌,又本會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得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結果為:「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案童親權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離婚後相對人有依照判決執行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後因案童滿15歲,才自行決定不繼續進行會面交往,顯見相對人沒有步履行會面交往的想法。案童已15歲,可明確的表達想法與意見,案童也期望能變更為母姓,其意願表達應獲尊重,惟據聲請人所述,兩造在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曾表示若案童改姓氏的話,他之後扶養費一毛都不給付,故應考慮現在更改案童姓氏是否會影響案童的權益。因本案未訪視相對人,建請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之。以上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考,仍請法官參酌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酌之。」等情,有上開聯合會113年11月26日新女(113)家事字第113073號函暨所附訪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親自書寫
之信件、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女意見均保密附於院卷)等卷內資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OO自兩造111年離婚後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之親情聯繫緊密,其實際照顧生活之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與認同,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15歲,就讀中學,已具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且於本件審理期間明確表達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其意願亦當予以尊重。是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