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31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7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14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追加戊○○為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因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戊○○3人(下稱本件相對人3人)之母。聲請人因年老體衰,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便,患有肺癌,需長期治療,且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所得,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經聲請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因有眾多子女而未予核准。
二、而聲請人因患病,所需支出龐大醫療及住院費用,每月所需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相對人3人應每人每月各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甲○○提出答辯之內容均非屬實,其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一)聲請人與前夫李○○離婚後,依然持續每月交付至少5,000元、10,000元現金給李○○,作為相對人生活費或扶養費之用。
且相對人甲○○就讀高中時,聲請人也都有協助相關費用,聲請人也有協助支付甲○○的註冊費用,並非同甲○○所述並無任何協助。
(二)相對人甲○○所述聲請人時常喝酒、揮霍或有重大之精神不法侵害等情形,更非屬實。
(三)相對人甲○○於80年左右,要購買股票,亦曾於股票交易日急忙到聲請人上班處拿約15萬元款項,類此行為有2次。
(四)相對人甲○○約於78年至80年左右,在新竹開精品店承租房屋,需要押金,聲請人亦由其夫己○從桃園拿20萬元現金至新竹交給相對人甲○○(斯時聲請人在桃園龍潭上班),且後續聲請人還協助相對人甲○○數個月的房屋租金。
(五)相對人甲○○在新竹香山購買法拍屋時,聲請人也資助約74萬元。
(六)相對人甲○○婚後生小孩,也是在聲請人桃園龍潭住處坐月子,由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居。
(七)基上,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及有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顯非屬實。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甲○○、乙○○、戊○○均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3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甲○○抗辯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在相對人甲○○兒時記憶中,聲請人時常喝醉,背著父親與其他異性男子往來,大約於相對人甲○○國小二年級時,相對人父母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就甚少回來探視相對人甲○○、乙○○及另名子女李○○,沒有負擔過相對人甲○○、乙○○及李○○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甲○○、乙○○及李○○均是由父親獨自扶養長大。因此,聲請人過去對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甲○○應免除扶養義務。
(二)另聲請人藉著母親身分,以揚言自殺、製造恐懼(挑撥相對人甲○○夫妻感情、讓債務人直接向相對人要錢、提起遺棄告訴)、暴力行為(灑沙子)等不當方式向相對人甲○○索取財物,造成相對人甲○○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因此,聲請人是對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三)退萬步言,倘若相對人甲○○應負擔扶養義務,應減輕相對人甲○○扶養義務,而非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用⒈聲請人在相對人甲○○、乙○○及李○○尚未成年時,確實是相對
人父親李○○獨力扶養長大,且聲請人也有多次以言語或是行為等不當方式對相對人甲○○索取金錢,倘若鈞院認為該情節非屬重大,亦應減輕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至1/3。
⒉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了4名子女外,尚有其配偶己○,己○亦
應負扶養義務。倘若相對人甲○○應負擔扶養義務,其負擔為全體扶養義務人之1/5。
⒊聲請人丙○○主張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用欠缺依據,聲請人住院
為偶發事件,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應依照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且聲請人可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津貼,或是領有國民年金或是勞保老年給付應自請求扶養之金額中扣除。
(四)聲請人與其配偶己○育有相對人戊○○時,己○另有婚姻關係,並有兒女,後因己○積欠債務導致其原配偶遭受連累,己○當時配偶乃於91年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作成91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因此,聲請人之配偶己○過去顯然有財務狀況而到處借款情形,何有能力可以給相對人甲○○其所謂的15萬元、20萬元、74萬元情事,故聲請人陳述顯非事實。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乙○○抗辯稱:其母於其6歲時與父親離異,且現其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等語。
三、相對人戊○○則抗辯稱: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母,而聲請人現年老多病、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手抄式)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09年給付總額0元、110年給付總額5,000元、111至112年給付總額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財產足以維生,應堪可採。又依據卷附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計有相對人3人及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己○、聲請人之子女李○○。又李○○前已與聲請人就聲請人將來扶養費成立調解,內容為:李○○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司家非調字第6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據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上述5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抗辯稱:聲請人在其年幼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更有施虐行為,故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甲○○之前夫丁○○結證稱:「(何時與甲○○結婚及離婚?
)75年結婚、85年離婚。(你與甲○○何時認識?)讀高中一年級認識。(你與甲○○是同學?)同屆的同學,我讀日間部,她讀夜間部。(為何甲○○要讀夜間部?)因為家庭因素,甲○○她一個人搬出來住,白天要打工,所以她讀夜間部。(甲○○高中的學費如何來?)她自己在打工,高中禮拜六還要讀半天,禮拜六的下午跟禮拜天甲○○會去竹南的玻璃工廠打工。我們是在頭份讀高中。(你有無看過甲○○的母親?)有看過。(你是否知道甲○○與其母親關係?)當初我跟甲○○結婚,我第一次去丙○○家裡,就發現他們住一個大豪宅,前面有花園後面有噴水池,在75年丙○○就開一部BMW的進口車,感覺生活很富裕。後來好像丙○○的賓館生意沒有做了,就從事建築行業,但房子好像沒有賣得很好,豪宅就拆掉了,然後常常跟甲○○要錢,母女就常常發生爭吵。(你跟甲○○結婚後到丙○○家裡,甲○○有無與丙○○同住?)沒有。(從你與甲○○高中認識到85年間離婚,甲○○有無與丙○○同住過?)沒有。(你剛提到他們母女常爭吵,有無比較大的衝突?)丙○○的房地產生意開始走下坡,房子賣的不是很好之後,兩個人就開始衝突。
82年間婚姻關係中,我與甲○○在頭份有開一家早餐店,丙○○跟我們借不到錢,就莫名其妙拿塑膠袋裝沙子(約三台斤)往我店內灑,害我做不了生意。(你與甲○○婚姻中有無買房子?)有。(買在何處?)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你們如何買到該房子?)這是法拍屋,丙○○有跟甲○○講如果有買到法拍屋,她就會去標會借我們,結果標到了,我們去跟丙○○講,丙○○卻說沒有標到會。當時是頭份的鍾姓土地代書幫我們先墊款,等房子過戶、貸款下來,我們再連同利息一起還給鍾代書,絕非丙○○所說有拿74萬元給我們。(甲○○曾經在新竹開過精品店?)是開服飾店。(開在何處?)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在中山路上。(開店的資金來源?)當時我們有一些積蓄,我跟我親二哥借款來的。(婚姻期間甲○○有無買股票?)沒有。(是否知道甲○○的父母離婚?)知道。(是否知道離婚原因?)我聽我岳父李○○說過丙○○是一個常跟別的人男人搞七捻三,不守婦道,且善於演戲及說謊成性的人。
(甲○○父母親離婚後,何人在養甲○○及其兄弟姐妹?)當然是我岳父李○○在養。我岳父經濟不穩定,常常在搬家。(你剛才說甲○○的學費是打工來的,你如何確認的?)我們高一認識,週末下課我與甲○○一起去竹南的玻璃工廠打工,因為我們的學費就是這樣打工來的。(你有無辦法確認丙○○都沒有支付甲○○的學費?)那時候丙○○已經離婚,拋夫棄子跟己○在一起,己○也是拋妻棄子,兩個人在一起。(你說第一次去丙○○家,感覺房子很大,時間是何時?)75、76年間。那部BMW是紅色,我印象很深刻,只差不記得車牌號碼。(你說丙○○後來生意不好,是何時?)75、76年間我去他們家就感覺他們家很大,當時我知道丙○○是在經營賓館,有一次我去賓館裡面,聽到裡面年輕的小姐稱呼丙○○為高媽媽,地點是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後來才知道是在經營應召站,那幾年丙○○賺很多錢。78、79年賓館生意沒做,丙○○把豪宅拆掉,以那個腹地蓋6 、7 棟透天厝,但是因為房子賣不好,財務開始出狀況,這大概是79年間發生的事。(你剛才說82年經營早餐店,經營期間?)81、82、83大概經營三年,在頭份國小對面。(丙○○灑了沙子後,有無其他衝突事件讓你印象比較深刻?)打電話來家裡一直跟甲○○借款,要求我們將我們上述法拍來的房子拿去抵押貸款給她,不然她要自殺。甲○○很孝順她父親李○○,101年李○○因為農耕機絞斷掉右大腿,到111年這期間都是甲○○一人在照顧及扶養,她的哥哥李○○跟妹妹乙○○只有事件發生時看過一次,之後就人間蒸發,李○○往生前兩年,李○○因為身體病痛,在急診、加護病房來來去去,都是甲○○一人在照顧。」等語(本院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己○結證稱:「(你與丙○○何時結婚?與
原本配偶何時離婚?)99年10月27日與丙○○結婚,我與原配偶是92年在苗栗地院裁判離婚。(你之所以會裁判離婚是因為財務狀況還是其他理由原配訴請離婚?)並沒有理由,並沒有財務問題,我與原配偶個性各方面都不是很適合。(你是否認識甲○○?)認識。(丙○○在與李○○離婚後,丙○○是否曾經有資助甲○○的行為?)有。丙○○的前夫李○○有酗酒,所以丙○○會拿錢回去,給三個小孩的生活費。(你剛才所述是聽丙○○還是你親眼所見?)聲請人口述告訴我的,以前就有告訴過我。(你是否有幫丙○○拿錢給甲○○?)甲○○當時在新竹開精品店時,我從龍潭住處開車拿錢親手交給甲○○有20萬元,那個錢是用來開店押租金用。(你何時拿錢拿到何處給甲○○?你所述的精品店是哪種精品店?)精品店是進口衣服之類的,我是78年到80年左右這期間拿到新竹城隍廟旁邊有一條街,我忘記街名,精品店就開在街上。(甲○○生完小孩在何處坐月子?)生產是在龍潭的婦產科診所,是生男孩的那胎,時間很久我忘記何時,我還煮豬肝湯親自拿去婦產科給甲○○。(丙○○在甲○○生完產有無協助?)小孩放在丙○○龍潭住處,一段時間甲○○不跟丙○○聯絡,也沒有通知一聲就把小孩帶走。(何時認識丙○○?)她與李○○離婚後才認識的。(你與丙○○生的小孩戊○○是民國幾年出生?)66年生的。(甲○○就讀的高中是否知道?)丙○○當時有幫甲○○龍潭某間私立高中註冊,註冊完甲○○沒有讀,一聲不響就走了,不曉得去哪裡。(你是否知道甲○○離開之原因?)那是甲○○個性的問題,也沒有跟丙○○吵架,註冊完走了,連丙○○也不知道原因。(在甲○○高中註冊時期,是否有與丙○○同住?)有同住一陣子,不是很久,我當時沒有跟他們同住。(高中註冊的時間甲○○的戶籍在何處?)新竹。(你何時與丙○○同居?)丙○○與李○○離婚後一年我們才認識的。(你與丙○○同住之後,有無分開住?如果有,是何時?)同住後幾乎沒有離開過。我在龍潭開工程公司,我們是合夥,丙○○是負責人,我是負責工程,從此就共同生活。(甲○○有幾個小孩?)我只知道兩個,因為她並沒有跟我們住一起,其他一個我知道是因為甲○○生完產,甲○○的小孩半夜吵鬧,我把小孩載回竹南,當時甲○○應該是跟前夫丁○○住在竹南,另外一個我不清楚。(是否知道甲○○購買法拍屋的事情?)丙○○有告訴過我。(是否知道買在何處?)新竹香山。(是否知道甲○○買法拍屋的錢怎麼來的?)丙○○有跟我說過法拍屋要70幾萬,丙○○70幾萬元給甲○○。(你之前的妻子有在苗栗地院對你提離婚訴訟,你有無去開庭?)沒有。(你是否知道你前任配偶對你提離婚的原因?)知道。(你沒有去開庭,為何知道你前任配偶對你提離婚的原因?)判決書有寄過來給我,我有看到判決書。(是否知道丙○○曾對甲○○提遺棄及妨害名譽之告訴?)我知道,我有跟丙○○一起去新竹,因為丙○○不懂法律,甲○○買股票,交割日甲○○拿不出錢,就去跟丙○○借款,丙○○有借15萬元,丙○○主要是要跟甲○○要回15萬元,另外丙○○有拿錢甲○○買法拍屋、甲○○結婚時丙○○有給紅包及金子,丙○○想要多多少少要回來一點,在新竹告訴的主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⒊綜參上開兩造及證人己○、丁○○所證,及前開戶籍資料,相互
對照以觀,可知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與李○○係於65年4月13日離婚,另對照己○所證,其係與聲請人與李○○離婚後,雙方才在一起,復對照聲請人與己○所生之女即相對人戊○○出生日期為00年00月00日生,大致相符,則應可認定聲請人至遲與相對人之父李○○離婚後,即與己○共同生活,並生育相對人戊○○;再對照相對人乙○○所稱其約於6歲時即與聲請人分離乙節,而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核其母即聲請人於65年離婚,時相對人乙○○約7歲,亦大致相符。綜此,應堪認定聲請人至遲在65年以後,即未再與相對人同住。
⒋又依據戶籍謄本,相對人甲○○為55年生,故在65年間,相對
人甲○○應為10歲(計算式:65-55=10)。依前述理由,本院推認聲請人應有照顧相對人甲○○至甲○○10歲,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係在其國小二年級時離婚云云,恐有誤會。另聲請人雖主張其離婚後仍有負擔相對人甲○○之生活費云云,然證人即相對人甲○○之前夫丁○○證稱:其與相對人甲○○為高中同學,高一時相識,當時「週末下課我與甲○○一起去竹南的玻璃工廠打工,因為我們的學費就是這樣打工來的。」等語,可見相對人丙○○至遲於高中一年級後,即已自立更生,若聲請人當時有扶養相對人甲○○,相對人甲○○又何須到玻璃工廠打工賺取學費?又證人己○固證稱:「丙○○的前夫李○○有酗酒,所以丙○○會拿錢回去,給三個小孩的生活費。等語,然又稱此乃是聲請人口述告訴己○的,己○並未親自見聞,則尚難認定聲請人與李○○離婚後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證人己○固另證稱:「聲請人與李○○離婚後,聲請人有幫相對人甲○○繳納高中註冊費」等語,然其復證稱相對人甲○○沒就讀該學校等語,已如前述,則自難以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甲○○支付高中註冊費。證人己○固另證稱:聲請人於相對人甲○○生子、開店時,有支助相對人甲○○等語,然稽諸相對人甲○○親等關連資料(一親等),相對人甲○○是在75年與前夫丁○○結婚,並於00年0月生產長子陳○○,斯時相對人甲○○業已成年,故縱使當時聲請人曾經協助過相對人甲○○或曾給予相當資助,亦應屬相對人甲○○成年後之事,與相對人甲○○成年前是否受聲請人扶養,乃屬二事。而依據證人丁○○、己○所述,尚無法認定聲請人在與李○○離婚後、相對人甲○○成年前有對相對人甲○○盡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聲請人在上開期間有扶養相對人甲○○。至於相對人甲○○所述聲請人對其施虐乙節,然未據相對人甲○○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憑採。本院綜核上情,因認聲請人自相對人甲○○10歲時,即未再扶養照顧相對人甲○○,應無疑義。則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然情節尚非重大,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甲○○雖不能免除,然應可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9/20。
⒌相對人乙○○則抗辯稱:其於6歲後即與聲請人分離等語,經查
:聲請人自65年後,即離家,已如前述,而據卷附戶籍資料,相對人乙○○為58年生,其於65年間為7歲,是相對人所辯,應堪信為真。則依據前述,因認聲請人自相對人乙○○7歲時,即未再扶養照顧相對人乙○○,應無疑義。則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然情節尚非重大,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乙○○雖不能免除,然應可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6/20。⒍相對人戊○○則到場陳明:願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考量
依據證人己○所述,相對人戊○○為聲請人與己○節婚後所生子女,自應屬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且無其他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從而,相對人戊○○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以相對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按相對人雖另有租屋,然戶籍仍設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已如前述;相對人甲○○名下不動產7筆、汽車1部、投資17筆,財產總額7,752,245元、108年給付總額127,230元、109年給付總額188,388元、110年給付總額116,333元、111年給付總額688,164元、112年給付總額570,607元;相對人乙○○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750元、108年給付總額160,090元、109年給付總額150元、110年給付總額188元、111年給付總額263元、112年給付總額0元;相對人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08年給付總額0元、109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3,000元;己○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112年給付總額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關係人李○○部分,業與聲請人另行調解,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在案。本院衡酌聲請人生活所需,相對人3人及己○之身分與經濟能力,再酌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認以每月18,000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又考量相對人3人及己○、李○○5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與相對人甲○○間關係,本院認為相對人甲○○、乙○○、李○○、戊○○及己○5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2:1:1:2:1,從而,相對人3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各為5,143元(計算式:18,000*(2/7)=5,143,以下四捨五入)、2,571元(計算式:18,000*(1/7)=2,571,以下四捨五入)及5,143元(計算式:18,000*(2/7)=5,143,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訴外人李○○部分也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李○○應每月負擔聲請人3,000元,既經雙方達成協議,自應依該調解筆錄行之,要屬當然。至於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年幼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經本院酌減至20分之9,則相對人甲○○應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314元(計算式:5,143*(9/20)=2,31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771(計算式:2,571*(6/20)=77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戊○○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則為:5,143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314元(相對人甲○○分擔額)、771元(相對人乙○○分擔額)、5,143元(相對人戊○○分攤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又扶養費無理由部分,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甲○○、乙○○、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