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母A02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5年12月29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4捨5入)。因A02從事國際貿易,月收入約4萬多元,而相對人月收入75,000元,且名下有土地、四台車,收入高於A02,故A02與相對人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比2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206元或依前開主計處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消費水平即31,042元之3分之2比例分擔之。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6,206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匯款至子女銀行帳戶。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相對人同意依照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的民事裁定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10,500元。至於相對人收入較高,乃其努力工作之結果,跟A02無涉等語。
並聲明:同意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嗣A02與相對人於105年12月29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任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A02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
從而,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為名義,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命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A02從事國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車輛2筆、財產總額0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為0元、111年給付總額3,377元、112年給付總額16,556元、113年給付總額為73,243元;相對人月收入75,000元、名下土地1筆、汽車4台、投資1筆,財產總額243,888元、108年給付總額1,046,043元、109年給付總額998,171元、110年給付總額930,012元、111年給付總額903,821元、112年給付總額848,165元、113年給付總額為243,88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A02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並考量A02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其所為之付出,非不得認為支付扶養費之一部,復參酌113年度、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以及參酌A02與相對人另育未成年子女許晨馨、許臻岩,經該2名未成年子女向A02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審酌之事實及理由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A01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許晨馨、許臻岩悉出同父母,其扶養費亦應相當,即應以每月扶養費21,000元為適當。另考量A02為73年生、相對人為68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雖A02認相對人收入較高,應負擔較高扶養費云云,然雙方工作類型固有不同,然收入之差距,均非不得透過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從而,本院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10,500元(計算式:21,000/2=10,5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請求其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部分,然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已不適用民法第1084條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扶養章節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而聲請人屆時是否就讀大學或雖就讀大學後然仍具備前開成年扶養費之聲請要件,現尚未可知,於今即預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成年後之扶養費,核與請求受扶養之要件,難謂相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