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
曾仰君律師相 對 人 乙○○
丁○○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一、相對人甲○○、乙○○、丁○○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807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3頁),嗣撤回對甲○○之請求,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乙○○、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211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282頁),揆諸上開規定,核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與前妻甲○○(下稱甲○○),雙方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確定,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丁○○(下分稱乙○○、丁○○,合稱相對人),婚後,聲請人於98年間因聲請人任職之大合基礎工程機構調任聲請人至國外工作,聲請人爰接受外派前往越南、柬埔寨等地任職,而聲請人外派工作期間,已將用於大合基礎工程機構之台灣銀行○○○○分行薪資帳戶之存簿、印鑑交付予甲○○,由甲○○支配作為家庭生活費與扶養子女之用,又聲請人之薪資於98年間約為月薪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後陸續調升至月薪10萬元左右。聲請人雖長年外派,然平均約三個月回台一次,一旦遇有相對人重要大事如畢業典禮等,亦會回國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期同住至渠等約14、15歲,其後雖因外派工作而無法同住照顧,但經濟上仍有扶養相對人,直至聲請人於107年間離職時,斯時相對人亦均已成年,足認聲請人已相對人善盡扶養之責。
㈡聲請人現罹有脊髓炎,目前下肢癱瘓,臀部有大塊褥瘡,健
康狀況不佳,領有第七類重度身障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聲請人現無法自理生活更無工作能力,也無收入,是足徵聲請人確實處於生活困窘,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本應對聲請人負生活保持程度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罹病後遭相對人不為聞問,雙方顯有扶養費不能協議之情事。
㈢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近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每戶每年支出為1,132,154元,台中市平均每戶為2.91人,則平均每人每月支出即為32,421元。惟因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相對人,故聲請人爰按比例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每月各16,211元之扶養費用。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請求 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㈣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聲請人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雖有不動產即台中市○○區
○○段00號地號價值17,544,372元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且參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原」,核屬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的土地,經濟價值不高。此外,聲請人名下持有之公同共有土地,持分為系爭土地之1/3,而據聲請人所悉,聲請人係與其他80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3之持分(公同共有人共81人),是姑不論該土地確有難以變現之困境,縱使日後進行分割,聲請人所有持分甚微,即便處分系爭土地,所獲金額顯然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準此,以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無收入,雖有一筆公同共有之土地,但聲請人持分甚小,無法任意處分,價值亦不高,難以變現使用,再參酌聲請人已通過台中市法律扶助基金會關於資力之審核,足證聲請人並無謀生能力,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並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從而認聲請人
逕對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於法有違云云,惟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可知,召集親屬會議之前提係當事人間對於「扶養之方法」無法協議時,始有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之必要。聲請人否認兩造對於扶養之方法未達成協議,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前於113年8月12日經本院調解,斯時兩造就扶養之方法並無不同意見,僅單純對扶養費之數額無共識,是本件並無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又本件起訴前,已於111年2月與相對人電話聯繫,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當時並未同意,嗣後因聲請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經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北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介入關懷個案後,該中心供曾就聲請人之扶養費代為聯繫相對人,說明聲請人希望雙方以金錢扶養方式進行協議。據社工告知,相對人僅表示無能力負擔,而其對扶養方式並無具體異議,可見相對人僅於訴訟中始主張雙方未對扶養方式達成協議,難以採信。
⒊相對人請求以113年台中市最低生活費15,518元為估算聲請人
維持生活之標準,亦顯有不足,蓋聲請人名下無房屋,顯有租屋或於養護中心安置之需求,且聲請人長期臥病,生活無法自理亦需聘請看護,是聲請人生活之開銷顯較一般人為高,再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單以113年台中市最低生活費惟扶養費計算標準,顯然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日常所需,故本件應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作為聲請人維持生活之標準。而相對人正值青壯,有一定勞動能力可獲取收入,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聲請人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縱令相對人因額外支出聲請人扶養費用導致己身負擔增加,尚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用度方式調整,是相對人主張所得不高、尚有就學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⒋聲請人否認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減輕或免除扶養之事由
,蓋聲請人長期外派國外工作為兩造所不爭。然聲請人外派工作期間,已將薪資帳戶之存簿、印鑑交付予甲○○,由甲○○支配作為家庭生活費與扶養子女之用,業如家事起訴狀所載,更何況,聲請人雖長年外派,亦非對家庭不聞不問,聲請人於外派休假期間仍會回台,平均三個月回台一次,且一旦遇有相對人重要大事如畢業典禮等,亦會回國參與。再者,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至子女成年為止,僅短短的5、6年時間因工作之故無法同住照顧子女,但縱使未能同住照顧,聲請人在經濟上仍有扶養相對人至渠等成年,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所述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⒌有關聲請人領取之補助款22,100元之部分,此係因聲請人已
無法自理生活且有受扶助需求,然相對人不願支付扶養費,故社工係以專案方式代聲請人向台中市社會局申請,並非永久有效,申請資格係以低收第三款即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為認定(排除計算相對人之收入),故每年均需以簽呈專案方式申請。又經與社工確認,如本件訴訟結果為相對人需負擔全部扶養義務,則因相對人須列入聲請人之家庭總收入應計人口,此時聲請人無法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社會局將不再提供補助,且聲請人亦將喪失目前因低收入戶資格享有勞健保全額補助。如本件訴訟結果為相對人需負擔部分扶養義務,則社會局會再依負擔比例核算,以便確認聲請人應受補助之差額再給予補助,亦不會是補助全額22,100元,是以相對人主張未來聲請人受扶養金額應以安養中心費用應扣除補助款後方為聲請人所需金額云云,並無理由。又依照聲請人前陳報其於私立康能護理之家之花費,除每月固定照護費、衛生耗材、照顧技術至少為35,000元外,尚依其病況有其他雜支開銷(如車資或救護車送醫費用、醫療院所之醫藥費、營養費、雜支相關用品等),縱未來能獲得如目前之最高補助款22,100元,亦無法支應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是以相對人主張渠等無需再給付扶養費云云,並無可採。
㈤並聲請:相對人乙○○、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6,211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乙○○:
⒈聲請人於98年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一直到相對人成年,且
聲請人並未在相對人畢業時參加任何畢業典禮,且聲請人駐外期間在104年後期之後就沒有把薪水匯入其於臺灣名下之帳戶內,所以104年後期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再給付過家用。
而對於聲請人請求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乙○○因為生活所需,故有信貸90萬元左右,目前從事健身教練,非領取固定薪水,月薪約三、四萬元,故無法支付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更曾以過年需留守工作崗位為由,自107年起即無回台
團聚過年,其實已在國外組成家庭,且聲請人的外遇對象透過臉書找到相對人,並言明若不匯款給聲請人就要將聲請人離棄家庭之事實告知甲○○,相對人極力隱瞞母親,直到聲請人因國外賭博向高利貸借錢,因無力支付遭高利貸業者擄去失聯,事情才揭露出來,這段期間聲請人都以工程款被刁難為由,資金周轉不靈,要求相對人的母親匯款幫助,直到相對人無法籌到錢為止等語。
⒊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丁○○:
⒈聲請人主張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共計17,544,372元,該等不動產之市價當屬更高,是聲請人持以貸款或變現應非困難。又上開不動產固為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然並不等同毫無財產價值,則聲請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再參諸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依聲請人上開財產數額,應已足以應付其數年之花費。且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確有核定聲請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該函覆所稱「費用補助係由該局社工評估專案核定,聲請人是否受其直系親屬扶養情形,對專案核定之影響視後續社工評估處遇而定。」,並未直接以聲請人有無受直系親屬扶養資格,而決定不予補助,故聲請人未來仍有以專案評估補助22,100元之適用,聲請人應無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之必要。從而,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
⒉本件縱認聲請人確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本件兩造調解既不成立,相對人並否認有扶養方法之協議,故聲請人仍須就本件達成扶養方法之協議,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所引述之若干裁判內容,俱與本件個案內容迥異,不得比附援引,相對人於本案初始即主張就扶養方法從未成立協議,應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處理,然聲請人未為上開程序,即逕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直接給付每月扶養費,自屬無理由。
⒊另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自承其自98年間即至國外工作,再依
法院函調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聲請人係於2009年9月17日出境,相對人爰以該日期為兩造分居未共同生活之基準日,相對人丁○○為00年00月0日生,斯時相對人尚未滿14歲,相對人主張至少應減少其扶養義務為14/20。退步言,依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永康分行之往來明細,聲請人最後一筆薪資轉帳日期為100年10月7日,倘認聲請人之薪資匯款紀錄得作為聲請人曾盡扶養義務之證明,然100年10月後聲請人即無薪資匯款紀錄,當時相對人丁○○為未滿16歲,相對人主張至少應減少其扶養義務至16/20。
⒋又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計112年度年收入總額與同年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家戶收入,相差甚遠,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得及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若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按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且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二者相加已有25,003元,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聲請人受扶養所需程度,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如符合受扶養之條件(相對人否認之),則其目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5,518元計算為適當。
⒌再依丁○○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007元、5,78
2元等情,有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丁○○目前仍有就學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另乙○○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43,248元、611,624元、565,620元等情,有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乙○○之經濟能力為丁○○數十倍以上,審酌丁○○與乙○○之經濟能力差距,丁○○主張負擔1/10之扶養義務,餘由乙○○負擔9/10之扶養義務。參酌聲請人應受扶養程度為每月15,518元,且丁○○負擔其中1/10,如本院准予減輕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至14/20,則相對人丁○○應負扶養費為每月1,086元【計算式:15518*(1/10)*(14/20)=1086】;如 鈞院准予減輕丁○○之扶養義務至16/20,則丁○○應負扶養費為每月1,241元【計算式:15518*(1/10)*(16/20)=1241】。
⒍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就扶養之方法並無爭議,僅就有無扶養權利及應否減免扶養義務相爭執時,自無強求其應踐行協議之程序,法理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丁○○雖辯稱兩造聲請前既未就扶養方法為協議,縱不能協議,亦應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亦應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處理,然聲請人未為上開程序,逕依民法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直接給付每月扶養費,自述無據云云,惟按114年5月27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暨個案紀錄摘要記載內容所示之本局於113年2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評估期間,社工分別與當時尚未離婚之案前妻、案子們說明案主現況、待助事項及瞭解過程渠等互動情形,除給予情緒同理外,亦向扶養義務人說明相關扶養責任義務。然渠等皆對案主感到憤怒,無意願協助之及乙○○收到本案給付扶養家事調解公文時,於113年8月7日曾探視聲請人,並表態願意負擔單次性最多2萬元之扶養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01至404頁),顯見渠等並未爭執扶養方法,依前開說明,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及是否應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問題,難認兩造就扶養之方法有所爭執,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聲請人為57年次,現罹有脊髓炎、下肢癱瘓,健康狀
況不佳,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聲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聲請人現名下雖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17,544,372元,然該筆土地僅有持分,且為公同共有狀態,非經分割尚難以處分,足認該筆土地變賣換價實屬不易,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可依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尚難採憑。
⒉相對人雖另主張聲請人未來仍有以專案評估補助22,100元之
適用,聲請人應無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按卷附臺中市社會局函覆(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47頁)內容可知,聲請人依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並經由社工透過以專案核定方式,每月確實有領取22,100元之補助款,然該補助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以後得否持續獲取補助,即應視聲請人受扶養情形而定,足見此項補助款具有不確定性。再衡酌聲請人每月所需照護費用每月至少花費35,000元以上(包含照護費用31,000元、衛生耗材1,000元、照護技術費3,000元),尚未加計其餘實際使用之生活用品或額外需支出之醫療耗材等雜費,有私立康能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7、343、344頁),縱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以後得繼續領取該補助款22,100元,加上聲請人現每月領取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款9,485元(見本卷第267至271頁),惟仍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所需。況聲請人因罹患骨髓炎,下肢癱瘓,明顯無法自理生活,更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公同共有狀態之土地1筆,已如前述,其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上開相對人所執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㈢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57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乙○○為83年生,110、1
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3,248元、611,624元、565,62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丁○○為84年生,11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007元、5,782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⒉綜上所述,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
之數額、聲請人生活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目前領取之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以為每月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丁○○於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雖少於乙○○於該年度之給付所得總額,然相對人均為壯年,且渠等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尚難謂有巨大差異,是本院認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2: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丁○○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依序為10,000元、5,000元,尚屬恰當,至乙○○雖稱其有信貸90萬元左右,目前從事健身教練,非領取固定薪水,月薪約三、四萬元,故無法支付扶養費用;丁○○雖稱目前仍有就學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然渠等現年分別為30歲、29歲(見卷附戶籍謄本),均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亦即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上開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故尚無減輕相對人上開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㈣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乙○○雖抗辯聲請人曾以過年需留守工作崗位為由,自107年起即無回台團聚過年,其實已在國外組成家庭,且聲請人的外遇對象透過臉書找到相對人,並言明若不匯款給聲請人就要將聲請人離棄家庭之事實告知甲○○,相對人極力隱瞞母親,直到聲請人因國外賭博向高利貸借錢,因無力支付遭高利貸業者擄去失聯云云,丁○○則抗辯稱依聲請人所自承其自98年間即至國外工作,以該日期為兩造分居未共同生活之基準日,相對人丁○○為00年00月0日生,斯時相對人尚未滿14歲,相對人主張至少應減少其扶養義務為14/20。退步言,再以聲請人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往來明細,聲請人最後一筆薪資轉帳日期為100年10月7日,倘認聲請人之薪資匯款紀錄得作為聲請人曾盡扶養義務之證明,然100年10月後聲請人即無薪資匯款紀錄,當時相對人丁○○為未滿16歲,相對人主張至少應減少其扶養義務至16/20等節在卷,然依甲○○於本院審理所陳述之聲請人駐外期間在104年後期,就沒有把薪水匯入他在台灣名下帳戶內,所以104年後期聲請人就沒有再給付過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此外,並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至255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是足認聲請人至少有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至104年後期,即支付至相對人渠等成年,相對人雖辯稱前詞,主張減輕扶養義務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相對人丁○○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㈥末按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並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又在本裁定確定前期間聲請人之扶養需求現實上既已有其它方式而為提供,亦無於本件再命相對人對聲請人為給付之必要,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均附此敘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