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免除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簡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下簡稱: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以下同)12,500元;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追加請求酌定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復於113年6月11日變更聲明:以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應每月各給付12,5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又相對人2人則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受理在案。前開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兩事件具有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領有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乃殘障人士(肢體障礙者),名下無恆產外,因手指部分被截肢,行動不便,亦無謀生能力,目前居無定所,故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聲請人上開現狀,而相對人2人目前為青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應以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故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各12,500元。
二、否認相對人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一)相對人2人稱聲請人曾於相對人2人年幼時有家暴行為,聲請人否認之,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聲請人原先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因相對人甲○○將前開住處賣給建商,又因雙方同住時因生活習慣不同時常有所摩擦,聲請人不得已只能選擇流落街頭。
(二)相對人2人稱聲請人未扶養其2人,亦非屬實:⒈聲請人與前妻(即相對人之母)於73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
相對人2人,於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前,4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村○○○路○段00巷0號之住處,由聲請人外出工作扶養一家人。
⒉聲請人與前妻於84年3月28日離婚,2人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親權人,前妻擔任乙○○之親權人;未料,前妻將乙○○帶走不久後,卻遭相對人舅舅施暴,故聲請人僅能將乙○○帶回照顧;又因,聲請人之工作因素需長期在外,無法時常親自照顧相對人2人,故僅能將相對人2人委由聲請人父母照顧(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2人同住於台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並由聲請人每月約拿2萬元之生活費予聲請人之父母作為扶養相對人2人。
⒊是以,相對人稱聲請人從未扶養其2人應非屬實,應由相對人
舉證證明之,又相對人所提出被證一民事判決,亦無法證明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2人。
(三)相對人稱聲請人向2人請求每月各給付12,500元部分應予減輕:按鈞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明細,相對人2人均有固定工作。再觀相對人甲○○之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2019年汽車一台、股票等;惟相對人甲○○自聲請人父母處繼承兩間房產,即臺中臺中市○○區○○村○○○路○段00巷0號房屋(下稱東寶房產)與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后庄房產),甲○○又將東寶房產出賣後又購置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產,現在出租與他人使用;嗣相對人甲○○於112年再將后庄房產出售與建商,經鄰人告知相對人甲○○至少獲取750萬元之價金。由上可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優渥,反觀聲請人現領有殘障手冊,因受限於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致許多社會補助難以申請,雖於聲請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記載給付總額為61,760元,惟實際上因聲請人具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資格,將彩券販售之事委由彩券行販售,故聲請人實際上之獲利(扣除成本)每年僅有5,000元。
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12,500元,非屬過高。
三、關於遺囑、家庭暴力及低收入戶等:
(一)相對人提出之遺囑內容,不外乎係聲請人母廖○○曾於遺囑內容中表示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之事,且該卷宗之證人亦屬本案之相對人乙○○,故單憑判決之內容,亦無法以此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而聲請人母當初立遺囑之動機,因聲請人是身心障礙者,故希望將后庄房產過戶給相對人甲○○,惟聲請人因恐名下無恆產,將來相對人甲○○定不願負扶養義務而拒絕之,相對人甲○○再三向聲請人母保證定會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母始立下遺囑由相對人甲○○繼承后庄房產,而聲請人所擔憂之事果然應驗。
(二)聲請人堅辭且鄭重否認有騷擾相對人之母,相對人2人原先將聲請人迎養在家,迄今卻反覆無常,卻以因聲請人曾經騷擾相對人之母及因家中有幼女之因素,將扶養方法變更為定期給付扶養費,不外乎係聲請人之年紀與身體日漸虛弱,將來亦恐有醫藥費支出或拖累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始不願聲請人返家。
(三)本件聲請人非通案中之街友,因要獲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而向鈞院請求扶養費之情形而有所不同:
⒈聲請人因工作關係,時常要往返中南部,並賺取生活費以供
應相對人,故無法時常待於家中,聲請人退休後返回后庄路之住處與相對人2人居住,因后庄房產為相對人甲○○所有,依傳統思想如有長輩尚存並居住其內,如要販賣所居住之房產應尊重長輩而事先告知。未料,相對人甲○○販賣系爭不動產後,始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深感錯愕且面臨長期以來之住所地將做更動,故負氣下離家出走。
⒉是以,倘若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豈能容忍與
聲請人同住一室,後於聲請人負氣離家出走後,還能傳訊息希望聲請人返家,並表示願意扶養聲請人;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同住時,相對人更利用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以謀求其利益,例如:除向學校申請學雜費減免,以及申請使用牌照稅的減免;更曾有一年,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相對人甲○○之配偶拿取聲請人身分證字號進行報稅以減免其所得稅,導致聲請人當月之身心障礙補助金遭取消。
(四)再者,相對人甲○○稱自己之經濟能力不佳,惟相對人甲○○將其名下之土地與房屋(即后庄房產)出賣與第三人,獲利至少高達966萬元,顯未有經濟狀況不佳之問題。
四、關於證人丁○○之證述之意見:
(一)從證人之證詞可知,聲請人與證人、相對人2人同住時,聲請人係有從事電銲工作,並非游手好閒之人,而倘若聲請人未給予生活費,證人豈能知悉聲請人每月有領取三萬多元;況且,觀斯時之經濟水平與物價與今時不同,證人亦自承當時其所領取薪資亦僅有一萬五千元左右,如聲請人係無所事事,何以每月得領取三萬多元之薪資,實則係聲請人每日辛勤工作所獲取之酬勞,並有將薪水交付予證人做為家用與扶養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於退休前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參酌鈞院調取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聲請人確實有投保紀錄),並參酌聲請人及證人陳述與相對人2人同居生活屬實,即便相對人甲○○與祖父母同住期間,聲請人亦回返回探望及證人亦自承當其外出工作時,聲請人亦會在家協助看顧年幼之乙○○;從而,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是以,相對人2人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尚難盡信。
(二)至於證人稱聲請人有摔東西、打證人以及對相對人2人家暴之事等云云之證言,亦不可採:⒈倘若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為家暴行為,而相對人祖父母豈僅攜
相對人甲○○返回後庄住處,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2人施暴;何況,證人亦自承相對人乙○○後續被接回後庄住處,係相對人乙○○遭受證人弟弟毆打,故聲請人才將相對人乙○○接回同住,相對人乙○○是否遭受聲請人不當對待應有疑義;再者,證人亦僅稱聲請人有打相對人甲○○之手心、相對人乙○○則是有輕微的腳傷,至多僅係父母對子女之體罰,而非一般家庭暴力行為,故意致被害人受傷;另,當詢問聲請人以何種方式打證人,證人亦僅有顧左右而言他,又再次稱聲請人摔東西、踢人,至於毆打證人身體哪個部分,以何種方式毆打或施暴過程,證人卻無法詳述且不復記憶,亦顯與一般通念不符。⒉證人丁○○自與聲請人結婚至離婚又至今日,自相對人出生後
相關每日生活、扶養情狀細瑣,參諸證人之記憶多僅係片段,是其所為聲請人沒照顧相對人(稱聲請人無所事事)及給付扶養費,都是證人與祖父母照顧,其之「否定」之證詞是否係依其主觀認知、印象而與「客觀事實」有落差,另依前所述,聲請人、證人與相對人2人有同居生活,夫妻間同居共財並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屬常態,證人全盤否定聲請人曾有盡扶養之義務,應不可全然採信;何況,證人與聲請人離婚後,證人未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情況,亦非證人得以全部知悉。
(二)聲請人與證人丁○○離婚後,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及相對人祖父母同住於後庄住處,聲請人除每月有拿取相對人2人扶養費與相對人祖父母外,相對人2人亦有持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辦理學雜費之減免,其中相對人乙○○學雜費減免部分,依弘光科技大學之函文:「乙○○申請身障減免計有94學年度第1學期10,412元、94學年度第2學期9,316元、95學年度第1學期10,412元,共30,140元」;至於相對人甲○○部分,依建國科技大學之函覆:「李生於91-94學年就讀本校,當時學雜費以紙本辦理,無電腦作業系統,紙本保存期限為10年,已逾保存期限,紙本已銷毀,無法提供證明」;惟從相對人乙○○所就讀之弘光科技大學所函覆之資料確有持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辦理學雜費減免,同理可證,相對人甲○○應亦享有學雜費減免之優惠,而不得全然認定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2人。
(三)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回函:「甲○○於109年3月23日至112年8月15日持丙○○之身心障礙證明減免其名下車輛(使用牌照稅)。」顯見相對人2人宣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但不論是過去還是現在卻持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享有社會福利,如今因聲請人負氣離家,相對人無法再使用聲請人之社會福利資源,故亦不願再扶養聲請人之意圖昭然若揭。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⒈追加請求酌定相對人2人扶養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甲○○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乙○○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2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⒈反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2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抗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約於1歲時即與祖母廖○○、祖父李○○同住○○○區○○路0○0號住處,並由其扶養,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另居住於○○區○○里○○○路○段00巷0號住處(建物所有權人為祖父李○○),相對人年紀甚小對於親情渴望甚深,然聲請人幾無探望相對人,更從未予相對人或其祖父母生活費,使相對人心靈上有被遺棄之感,後於小學期間,曾有2個月回去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滿心期待親情擁抱,卻係遭遇聲請人酗酒,2、3天即會趁酒醉用棍棒、皮帶無差別毆打相對人全身,甚至把桌上東西掃掉,祖母廖○○不忍相對人身體持續受傷,即將聲請人帶回後庄路住處,相對人至此與祖父母相依為命,並於小三開始即與祖母幫人打掃、去流水席幫忙賺取費用,甚至結婚費用以及聘金皆向友人借貸始完成終身大事,此情亦有聲請人另案自承:「被告(即聲請人)於84年間與前妻離婚,因工作性質不穩定,無法照顧子女,故請被繼承人廖○○協助照顧」(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於相對人施加毆打,不法侵害其身體,情節堪認重大,而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至幼稚園期間與聲請人及母親丁○○同住在東寶里住處,此期間相對人屬襁褓年紀,身體均在發育成長時期,然聲請人皆半夜酗酒回來,命相對人起來,並用皮帶伴著酒勁抽打相對人,全然不顧相對人身心靈尚處幼小階段,更使相對人每到半夜處於惶恐不安,難以入睡,再者,相對人幼稚園大班期間,僅因其哭泣,聲請人隨手就抓取身邊的酒瓶、皮帶、棍棒毆打相對人,甚至也對母親施暴,後母親因無法忍受家暴始帶相對人離家居住,後約於相對人小三時期,與祖母廖○○、祖父李○○同住,然聲請人從未探望相對人乙○○,遑論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或祖父母,相對人從小就無親情擁抱,更遭受家暴之摧殘,其身心靈所受之創傷,實非一般人能理解,其國小、國中就學期間,都係自己步行上學,聯絡簿亦係由祖父、祖母簽名,班上同學嘲笑相對人沒有父母親,也不願與其遊戲,受盡霸凌,現實也沒有給相對人乙○○悲傷時間,相對人乙○○從國小開始也與祖父、祖母一起出外工作,直至祖父母離世,此亦有相對人於被證一判決中證稱:「阿媽說我爸爸都沒有照顧阿媽及我們」為憑,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乙○○,對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甚為家暴侵害其身體,難謂情節非屬重大,若仍令相對人乙○○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失公平,而應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退步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每月需各給付扶養費12,500元,應予減輕之:
(一)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認為每月25,000元為其扶養費用主張,然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其於111年有61,760元執行業務所得、110年有82,240元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全然無收入,而觀諸相對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其於111年收入405,725元、110年收入357,679元、109年收入232,047元,且其所有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其坐落土地係用於自住而無法變動;觀諸相對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其111年收入337,750元、110年收入325,923元、109年收入341,930元,且沒有其他財產,是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再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僅為15,472元,故請審酌前情,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酌定適當數額。
(二)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有民法第1118-1條規定之情,已如前述,請鈞院減輕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甲○○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子女李○○(000年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李○○(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乙○○月收入約2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恐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虞,請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之。
(三)退萬步言,相對人甲○○於104年起以其郵局帳戶代墊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費用,共計203,569元,是相對人甲○○得以代墊保險費203,569元與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抵銷之。
四、兩造就扶養方法並未協議為扶養費之給付,是聲請人未經親屬會議即逕行請求給付扶養費,有違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予駁回:相對人2人於112年間即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此建物共有3層樓,相對人2人將2樓中一間房間整理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亦將其私人物品搬入(見被證三,照片二張),是聲請人即有與相對人2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意願,然其於同年年底竟直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於本案113年3月27開庭稱:「(若本件經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扶養方法為何? 答:聲請人希望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見本案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與相對人希望以迎養作為扶養方法不同,是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兩造就扶養方法未協議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未經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即逕行提起本案請求扶養費,應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稱其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有執行業務所得61,760元,然其彩券委由彩券行販售,實際獲利僅5,000元云云,前開事實相對人2人否認之,聲請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應免除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
(一)聲請人有對相對人2人及其母親丁○○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且相對人祖母廖○○於100年4月26日公證遺囑稱:「次子丙○○長年不盡奉養之責亦不照顧子女,教育及養育費用皆由本人支付。」,是相對人2人係由祖母廖○○扶養成人,而教育及養育費用亦由其負擔,此情即堪認定,故聲請人稱其每月拿2萬元生活費予廖○○作為扶養相對人2人一事,並非屬實,而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依法應予免除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
(二)退步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每月需各給付扶養費12,500元,應予減輕之:
⒈相對人2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2人前於113年2月27日訊問稱希望以迎養方式為扶養方法,然考量聲請人前有對相對人2人母親丁○○有騷擾行為,且相對人2人平日上班後,家裡僅剩相對人甲○○配偶及3名幼女(分別為5歲、5歲及4歲)在家,與聲請人同處一室較為不便,故扶養方式變更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9條,應予減輕之: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其於111年有61,760元執行業務所得、110年有82,240元執行業務所得,且依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發文日期113年5月17日函文:「說明:二、查李君113年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台幣4,049元,補助費於每月10日入其郵局帳號。」,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有萬元左右,反觀相對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其111年收入337,750元、110年收入325,923元、109年收入341,930元,且沒有其他財產,是相對人乙○○每月薪資約為基本工資,經濟狀況勉持;另相對人甲○○雖有祖母廖○○所遺留遺產(即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70-16地號土地),然觀諸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於111年收入405,725元、110年收入357,679元、109年收入232,047元,月收入約3萬元,然其尚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其收入不足支應開銷,故請求衡酌上情予以減輕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
七、依相對人2人母親丁○○到庭證稱可知,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用係由其祖父祖母負擔,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2人有何扶養照顧之行為,且在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中,其相處時間短暫,竟又在此期間對相對人2人及其母親丁○○經常打、罵、摔東西,對於相對人2人及其母親身體、精神已造成不法侵害,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故相對人2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均應予免除。
八、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⒈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父,其因年老且肢體障礙,且無財產足以維生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照片為證,且查,聲請人現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77,472元、108年給付總額108,055元、109年給付總額37,250元、110年給付總額82,240元、111年給付總額61,760元等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每年收入所得,無論來源為何,顯然無法足以維生,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既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2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乃重大事由,應予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為聲請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⒈證人丁○○結證稱:「(甲○○從出生到成年都是與何人同住?)
祖父祖母,即聲請人之父母。(甲○○有無與你或是與丙○○同住過?)有,在甲○○1歲到5歲左右。(從甲○○1歲到5歲你們是住在何處?)住在臺中市北屯區後庄路祖父母家,後來也有搬到祖父母買的東寶社區的房子住。(你們從後庄路搬到東寶社區是甲○○幾歲時?)2歲。(在後庄路時期,是祖父母、丙○○、你、甲○○同住一起?)是。(在後庄路時期,甲○○都是何人照顧?)爺爺奶奶。(在後庄路時期,丙○○有無照顧甲○○?)沒有。(丙○○在這期間都做何事?)沒事做,想休息就休息,不管小孩子。(在後庄路時期,甲○○生活花費都是何人支應?)爺爺奶奶。(丙○○有無拿費用給你或是祖父母作為甲○○生活花費使用?)沒有。(在甲○○2 歲時搬到東寶社區,沒有與祖父母住在後庄路之原因為何?)因為爺爺主動說他房子收回來要讓我們住,房子原本是租給其他人。且甲○○住在東寶社區住一、兩天爺爺奶奶就帶回去後庄路了,主要就住在爺爺奶奶家由爺爺奶奶照顧。(你的意思是住東寶社區時期,甲○○有來東寶社區與你們同住一、兩天?)是。(為何一、兩天爺爺奶奶要把甲○○帶回去後庄路同住?)丙○○摔東西、打我,甲○○就哭,爺爺奶奶就帶回去。(承上,丙○○有無打甲○○?)有。(如何打?)用手打甲○○的手,丙○○想發脾氣就發脾氣,無賴的打。(在東寶社區時期,你會否回後庄路看甲○○?)會。(丙○○會否與你一起前往?)會,但是回去那邊無事做。(甲○○在你們住東寶社區時期,生活花費都是何人支應?)爺爺奶奶。(有無印象在甲○○幾歲時你與丙○○離婚?)忘記了。(離婚後,你是否還有回去看甲○○?)有。(離婚後,你回去看甲○○時有無遇到丙○○?)有,但是他還是無事做。(你回去遇到丙○○時,丙○○也沒有在照顧甲○○?)沒有。
(乙○○從出生到成年是住何處?)乙○○從出生到國小一年級都在我身邊,都跟我住一起。(乙○○從出生到國小一年級,丙○○有無與你們同住?)同住在東寶。(在東寶社區時期,乙○○都是何人照顧?)都是我在帶,晚上我上班白天我帶。我去上班時,丙○○把乙○○放在家裡睡覺。(丙○○在這段期間,有無帶乙○○出遊或照顧?)比較少。(乙○○這段期間的生活花費何人負擔?)我跟乙○○的奶奶。(丙○○是否曾經拿錢給你當作乙○○的生活費用?)沒有。(丙○○是否曾經對乙○○家暴行為?)摔東西,拿東西打乙○○跟我。(乙○○受家暴行為的頻率?)比較多的次數,一個禮拜兩次、三次,頻率越來越高。」、「(證人剛才證稱甲○○的生活費用都是爺爺奶奶支應,爺爺奶奶的經濟來源?)爺爺的退休金,奶奶平常去別人家做清潔打掃的工作所得。(是否知道爺爺奶奶每月收入多少?)我不知道。(證人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你是在家裡照顧小孩或是外出工作?)有在家裡帶小孩,也有把小孩帶出去工作。(你是從事何工作?)打掃庭院的工作、端菜、在工廠上班。我去工廠上班,甲○○是給爺爺照顧。(你那時候每月領多少錢?)1萬5千元。(那時候丙○○有無出去工作?)很少出去工作。(你知道丙○○從事何工作?)在工廠做電焊的工作。(丙○○領多少錢?)每月有三萬多。(你如何知道?)因為有薪水袋。(聲請人有無將薪水袋交給你?)沒有。我只有看到。
(你剛才說丙○○有打甲○○、乙○○,有無打到受傷?)乙○○有受傷,輕微的腳傷。甲○○部分是打手心,乙○○部分是打腳。(你與丙○○離婚後,如何約定小孩的監護權?)甲○○戶口在爺爺奶奶家,由爺爺奶奶照顧,乙○○的戶口原先在我與丙○○這邊,我與丙○○離婚後,我就把乙○○的戶口遷出來,由我照顧。(你照顧乙○○到何時?)到乙○○國小一年級。(你與丙○○何時離婚?)很久、忘記了。(為何乙○○國小一年級後你就沒有照顧?)奶奶不放心,就把乙○○硬搶帶去後庄路去住,之後乙○○就由爺爺奶奶照顧。(奶奶為何不放心?)我晚上上班,小孩放在家裡睡。(是否是你娘家的兄弟毆打乙○○,所以乙○○才會去跟爺爺奶奶住?)乙○○不寫功課,舅舅(我弟弟)很生氣,就打乙○○。(你與丙○○離婚後有無見面?)有,離婚後
一、兩年丙○○來找我講一些恐嚇的話,說我為什麼沒有養小孩。(乙○○回去跟爺爺奶奶家住後,你有無拿扶養費給爺爺奶奶?)奶奶不收。(丙○○最近有無去騷擾你?)沒有。(甲○○、乙○○現在有無給你扶養費?)沒有,我也沒有跟他們要。(你說丙○○有打你,如何打?)摔東西、踢人,每天都這樣打,我忘記是打我踢我哪裡,鄰居都覺得為何我們家一天到晚都吵吵鬧鬧。(丙○○打你時,你有無反擊?)沒有,他力量大。(你有無報警?)沒有。」等語(本院113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
⒉聲請人之母廖○○生前於100年4月26日書立遺囑,記載:「次
子丙○○長年不盡奉養之責,亦不照顧子女,教育及養費用皆由本人支付,故本人不欲丙○○繼承本人之財產,改由丙○○之長子甲○○代位繼承上開土地及建物…」等語,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255號公證書暨所附遺囑在卷可稽。承上,相對人甲○○因前開公證遺囑,請求法院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廖○○之繼承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09號審理,相對人丙○○起訴主張:
「被告(即本案聲請人)自年輕時不僅對被繼承人廖○○未曾予扶養,還喝酒鬧事,被繼承人廖○○為避免原告(即相對人甲○○)被被告酒後誤傷,方接手扶養當時就讀幼稚園年幼之原告。原告之胞弟乙○○原由與被告離異之原告母親照顧,然原告母親多住男友家而將乙○○丟給舅舅,直到乙○○於小學三年級遭舅舅虐待而上報,被繼承人廖○○因而不捨,始將乙○○接回照顧。被告長期將子女交由被繼承人廖○○照顧,並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聲請人於該案中答辯:「被告(即聲請人)於84年間與前妻離婚,因工作性質不穩定,無法照顧子女,故請被繼承人廖○○協助照顧」等語明確。而相對人乙○○則於上開案件到場證述:「(被繼承人生前由何人照顧?你們子女、兄弟是由何人教養成人?)哥哥甲○○照顧,因為其他家屬工作繁忙,也沒有住在一起,與我阿媽(應指阿嬤)住有一起的只有我哥哥、我。我們兄弟還沒有成年之前都是我阿公、阿媽照顧長大的,我爸爸沒有住一起,長年不在家。我不知道父親為何不在家照顧。(關於被繼承人不同意丙○○繼承部分是否知悉,其情事?)清楚,我阿媽沒有特別提及,是聽到阿媽她們在講的時候,聽到繼承由哥哥來繼承。阿媽說我爸爸都沒有照顧扶養阿媽及我們」等語(詳該卷宗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該案亦經該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廖○○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亦有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與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同為對立當事人地位而認不足為證,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相對人乙○○於102年間,並不知悉兩造日後會發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糾紛,仍單純就系爭遺囑中所載曾聽聞廖○○口述「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及廖○○,因而不欲由聲請人繼承財產」部分之證述,其所為之證述,自堪可採。
⒊復參酌丁○○證述:其婚後,相對人甲○○2歲前,住後庄路,由
聲請人父母照顧同住,當時聲請人無工作亦無照顧相對人甲○○,嗣相對人甲○○2歲時遷居東寶社區,相對人甲○○僅住1、2天即由聲請人父母帶回照顧同住,因為聲請人會毆打其及相對人甲○○。此後,其與聲請人偶會回去探視相對人甲○○,但聲請人回去探望時無所事事,當時相對人甲○○的開銷由聲請人父母支付。相對人乙○○從出生到國小一年級都在丁○○身邊,與丁○○及聲請人住一起,但均由丁○○照顧,相對人乙○○這段期間的生活花費,由丁○○及聲請人之母負擔,聲請人不曾拿錢回家。相對人乙○○國小一年級後,遷至與聲請人父母照顧同住,此對照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乙○○76年生,於84年因父母離婚,由丁○○任親權人,時8歲,而遷居改由聲請人父母照顧同住,時間尚屬相符。又丁○○離婚後已離去,衡情不知相對人2人確切受照顧情形,然聲請人稱其有工作,每月拿2萬元予其父母以照顧相對人2人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稽。復對照聲請人於101年度家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所述「被告(即聲請人)於84年間與前妻離婚,因工作性質不穩定,無法照顧子女,故請被繼承人廖○○協助照顧」等語,可知聲請人離婚前已少有工作,除致其與丁○○離婚(另有家暴),且相對人2人亦由廖○○照顧之(丁○○有部分參與)。聲請人離婚後,因工作不穩定,相對人2人全然交付其母廖○○照顧,而84年間,相對人甲○○亦僅11歲(相對人乙○○8歲),時經至100年間,相對人2人相繼成年,廖○○仍以公證遺囑明載:
因聲請人未盡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及未盡孝),不欲聲請人繼承其財產等語。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如非聲請人確有完全不負擔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任由年邁之母親即廖○○全部負擔,衡情廖○○應不致書立系爭公證遺囑剝奪聲請人之繼承權。從而,相對人2人抗辯:聲請人從未負擔渠等扶養義務乙節,且情節重大,應堪可採。⒋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將其母遺贈之財產變賣云云,然
既屬於相對人甲○○之財產,其如何使用、收益或處分,應與聲請人無涉,並不影響本件上開判斷。另聲請人主張:遺囑成立時,其與相對人甲○○立有附條件之扶養契約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再者,因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致相對人2人享有教育或其他減免或補助情況,然此乃我國社會福利制度下,一定程度保障聲請人可減輕生活負擔,非謂聲請人得藉此推拒甚至不盡為人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當時尚未成年之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2人父,然在相對人2人出生以後,鮮少對其2人盡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相對人2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其扶養費各12,500元及期限利益等,即均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