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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母,聲請人因年邁且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現已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多年來相對人3人避而不見,聲請人均由另一成年子女即彭彩絹(原名A01)同住扶養。

(二)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3人,聲請人在相對人之父李懷明死亡前,兩造都住一起,後來則搬回娘家跟娘家人一起從事殺豬工作,聲請人工作一陣子,因為很累,就離開娘家去外面工作,但因為聲請人收入有限,故由娘家人幫忙照顧相對人3人。之後聲請人改嫁訴外人彭華淳,聲請人即與相對人3人及彭華淳一起住在頭汴坑,都是由聲請人出去打零工來養相對人3人讀書,其後因為彭華淳不願幫忙扶養相對人3人,聲請人只好在82年10月9日跟彭華淳離婚,去臺北工作,當時雖把相對人3人留在頭汴坑,但當時相對人3人已經都大了,也已經出社會賺錢了。之後聲請人在臺北認識柯換榮,就跟柯換榮生了彭彩絹(原名A01),後來就回頭汴坑,跟相對人3人及彭彩絹一起住在頭汴坑。因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3人,故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3人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106元。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A03抗辯稱:⒈相對人要扶養配偶及子女,又要負擔房租,目前在工地打工

,沒有財產,看天氣工作,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還要養兩個小孩讀書,太太沒有工作,賺的錢每個月花光光,且其已有年紀,比較不好找工作,無法支付聲請人扶養費。

⒉相對人3人小時候住的房子被聲請人賣掉。父親在其5歲時死

亡,有留下一棟房子,但聲請人在其就讀小學四年級時改嫁,住在繼父家,且聲請人在外面欠債無法還,又跟繼父離婚,繼父說他賣土地去清償聲請人的債務,相對人3人有扶養繼父直到繼父死亡,繼父有給其房子,但是彭彩絹說要扶養聲請人,就把房子的權狀騙走。

⒊相對人自國中就開始賺錢,國小還要跟胞弟去山上撿蝸牛賣

才有生活費。聲請人說有養相對人3人,但是因為相對人之父是榮民,所以相對人3人讀書根本不用錢,都是國家供應,而且可以領米。

⒋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A04抗辯稱:⒈無法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改嫁後,其只有短暫跟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3人都是外婆養大的,相對人3人是住外婆家,聲請人沒有養相對人3人。其7歲時父親死亡,聲請人就沒有住家裡,跟人家跑了,棄養相對人3人。聲請人沒有扶養相對人3人長大,又賭博,房子賣掉把相對人3人趕出去,相對人3人有賺錢時也有給過聲請人錢。

⒉相對人很早就出嫁,相對人從小就是被聲請人打罵長大,有

陰影,很早就吃抗憂鬱的藥。相對人現在一個人住,在外面租房子,其配偶及子女都已經死亡,剩下大兒子跟媳婦,大兒子跟媳婦也要養家。相對人現在在市場工作,每月1萬多,兒子會拿5 、6千元給相對人繳房租等語。

⒊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A05則抗辯稱:⒈同相對人A03、A04之抗辯。相對人沒有財產,現在做木工,每月收入3、4萬元或4、5萬元不一定等語。

⒉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查:⒈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母,及其現已無財產足以維生等情,有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89,000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均0元、112年給付總額1,93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現已無財產足以維生,應堪可採。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3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依據聲請人所述,在相對人之父死亡前,兩造與相對人

之父同住生活,至相對人之父死亡後,聲請人先回娘家從事殺豬工作一陣子,嗣因殺豬工作太過勞累,聲請人遂前往台北工作,並將相對人3人留置娘家由其母照顧,嗣與訴外人彭華淳再婚後,攜同彭華淳與相對人3同住,直至82年10月9日與彭華淳離婚。而依據卷附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本件相對人A04、A03、A053人分別為55年、57年、60年次,至82年時均已成年,由此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應無對其等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3.相對人固抗辯稱:聲請人在期間曾經獨自前往臺北,將相對人拋在家裡由聲請人之母扶養,就此聲請人未予爭執,應堪為真。而比對兩造之所述,依據相對人A03所述,該段期間應係自其5歲至10歲止,約有5年之期,此期間聲請人聲請人恐有未盡對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然觀其情節,可見聲請人縱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然尚非重大,基此,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然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參酌相對人A03、A04、A05分別為57年、55年、60年次,審酌其等經聲請人置於娘家期間,未受聲請人照顧之期間,本院認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3分之1為適當。

(三)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已如前述;相對人A03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1,930元、108年給付總額200,232元、109年給付總額100,386元、110年給付總額483元、111年給付總額676元、112年給付總額0元。

相對人A04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109年給付總額均0元、110年給付總額35,000元、111年給付總額2,367元、112年給付總額0元。相對人A05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均0元、111年給付總額9,600元、112年給付總額1,457元。另聲請人尚有扶養義務人即彭彩絹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給付總額140,664元、109年給付總額239,306元、110年給付總額130,908元、111年給付總額85,446元、112年給付總額122,446元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按彭彩絹亦為扶養義務人之一,亦應一併列入計算)。本院衡酌聲請人生活所需,及相對人3人及彭彩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再酌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含全民健保制度)等一切情況,認以每月18,000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又相對人3人及彭彩絹均屬青壯,且均有工作能力,本院認應平均分攤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則相對人3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各4,500元(計算式:18,000/4=4,500)。然如前述,聲請人有部分時間未盡對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均酌減至3分之2(即減輕3分之1),則相對人3人各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式:4,500*2/3=3,000)。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4、A05自訴狀(按即聲請書狀)送達翌日(按依卷內送達證書所載,分別113年6月29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又扶養費無理由部分,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3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至於相對人3人所述:聲請人將其3人之父留下房屋賣掉、聲請人賭博、聲請人對相對人A04施以暴力行為云云,均未具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3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