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張志隆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丁OO,並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認領,雙方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豈料,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0月兩造爭吵後,相對人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相對人也沒有負擔過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相對人未善盡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且相對人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另迭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均經法院核發民事裁定在案,自顧已不暇。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需有母親之陪伴,更有原生家庭爸、媽之支持,為避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緩不濟急狀況及恐遭致肘之考量,爰有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之必要。
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346元,爰請求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16,210元。
三、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3月5月,計25月未負擔扶養費,又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以每月16,210元計之,已如前述,而在此之前之代墊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亦應以每月16,210元計之。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405,250元。
四、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16,2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5,250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相對人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
丁OO,並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認領,雙方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0月後未再探視,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未曾負擔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育有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稱因相對人於北部工作,鮮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且從112年9月後相對人便再未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現階段已無聯繫,且相對人恐涉及刑事案件須入獄服刑等因素,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另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穩定至幼兒園就學,聲請人母親亦可提供照顧協助,整體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應尚屬穩定,惟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本案之意見,亦無法通盤得知兩造間是否有善意父母之議題,故建請鈞院宜參閱對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自為裁量等語,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4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另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對於社工去電未接電話、傳簡訊未回覆,致無法訪視等情,亦有「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113)張基高監字第335號函所附無法(需)訪視轉介單附卷可憑。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後,認相對人未扶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甚未接受訪視,難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積極處理之意願,若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待兩造能即時聯繫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相關事務,使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受到及時妥善處理,是本件原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有改定必要。再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況尚屬良好,與聲請人感情依附深,是認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
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再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於補習班任職,薪資28,000元至31,000元不等,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65,250元、421,800元;相對人名下有車輛、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3,279元、108,242元、0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5月均由
其扶養,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等情,相對人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2,000
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共25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300,000元(計算式:12,000×25=300,000元)。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由聲請人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聲請人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日為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