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免除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審理在案;又甲○○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受理在案。前開丙○○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甲○○反聲請請求免除扶養費,兩事件具有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伊與甲○○之母乙○○於民國77年6月12日結婚,雙方育有甲○○(00年00月生),嗣雙方於81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伊單獨取得甲○○親權。嗣因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石化廠工作,將甲○○交由甲○○之外祖母(即乙○○之母)照顧,並每月寄現金給甲○○外祖母,並偶爾前往臺北探視甲○○,甲○○在服兵役期間,亦與伊有聯繫,也曾前往台塑六輕石化廠探視伊,爾後彼此斷了聯繫,伊不知道甲○○狀況如何。伊現年73歲,從事粗工,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借居在親戚家,親戚未向伊收取租金。因伊年紀漸長,已無雇主願意雇用工作,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扣除前開伊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000元,請求甲○○每月給付伊扶養費2萬2666元。再伊在甲○○4歲時,曾帶甲○○至友人住處,委請友人24小時照顧甲○○,並且支付友人每月4000至5000元之照護費;當伊遷至臺中市豐原區居住時,則委由伊大姊照顧甲○○。
伊於甲○○年少時雖見面不多,但確有扶養、探視甲○○,甲○○主張伊無扶養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甲○○反聲請等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丙○○在伊1歲左右,即因犯傷害罪,在綠島服刑,均係乙○○單獨扶養費,而乙○○為了賺錢謀生,伊1至2歲時,係委由伊舅舅、舅媽照顧;2至7歲時,由乙○○及寄養家庭照顧;小學1年級時,由外祖母照顧;小學2年級至國中1年級,由二阿姨照顧;國中2年級至大學畢業,再由乙○○照顧。丙○○所述每月寄送現金給伊外祖母一情,並非事實,伊印象中,丙○○於伊小學4年級時,曾前往臺北探視伊,並給伊幾千元紅包;伊前往台塑六輕石化廠探視丙○○,乃丙○○邀約伊一同在該廠工作,經伊以先完成學業為由婉拒,期間丙○○曾兩度給付伊各5000元(合計1萬元),其後兩人再無聯繫,丙○○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情節重大,倘由伊負擔丙○○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請求駁回丙○○之聲請,並免除伊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丙○○主張為甲○○之父,因年紀漸長,已無雇主願意雇用工作,而難以維持自己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資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卷第8~9、17頁)為證。
查丙○○現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均無所得一情,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同卷第25~30頁)在卷可稽,堪信丙○○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丙○○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丙○○聲請甲○○履行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⒈郭准紳反聲請主張丙○○在伊1歲左右即入監服刑,未曾對伊盡
扶養照顧義務,且情節重大,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而應予免除伊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為丙○○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①證人乙○○結證稱:「(你們住在一起的時候,丙○○有照顧甲○○
嗎?)小孩1歲多時,聲請人就去綠島了。(你們還住在一起的時候,甲○○的生活費、奶粉錢、尿布錢這些日常所需費用都由誰來付?)他也有拿,我也有在做生意,聲請人常不在家,其實都是拿我做生意的錢來付。(丙○○入監時,有留錢還是存款讓你拿來照顧甲○○嗎?)他沒有留什麼錢,他自己有申請支票,他說他的支票不能斷,他沒有給我錢,還要我幫忙他付支票的錢。聲請人經常不在家,他什麼時候會回來、什麼時候出去,我不過問,也不知道。(丙○○入監這段期間,甲○○讀書的錢以及生活費都由誰來支付?)我自己負擔。我在做生意,小孩有請我弟弟及我弟弟的太太帶去臺北顧,後來帶回來臺中請其他人顧,小孩前後我總共拜託過5個人照顧。(丙○○入監這段期間,都是你獨自照顧甲○○嗎?還是說你有請家人協助照顧甲○○?)都是我自己在照顧,我回臺北是請我二姐幫忙照顧。(你請小孩的舅媽、你二姊幫忙照顧的話,會需要給他們費用嗎?一個月給多少錢?)要給費用,1個月1萬5千元的保母費,回臺北讓我二姊顧,也是一個月1萬5千元。(丙○○出獄後,有跟你還是甲○○聯繫嗎?)剛出獄時,他說要小孩回去,他帶回去山上,拜託他的好友照顧,我去看小孩時,保母說沒有給保母費,叫我把小孩帶回去,我就把小孩帶回去,剛好小孩要讀國小一年級,我請我媽媽幫忙顧小孩,媽媽顧半年,媽媽沒有跟我要保母費,但是小孩的生活開銷是我付,後來我把小孩給我二姐帶。(丙○○說他因為要去六輕工作,所以將甲○○交給妳母親照顧,就你所知有這件事嗎?)這個事情我不知道,他去哪裡工作我也不知道。小孩要讀大學,我叫聲請人要負責,聲請人答應要幫忙繳大學學費的貸款,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我聽小孩說只有幫忙繳一期而已。(丙○○有寄送現金給你母親當作甲○○的照顧費用嗎?)聲請人從娶我到現在,見我母親不超過三次,怎麼可能拿錢給我母親?聲請人不可能寄錢給我母親,根本沒有的事,我母親也不可能拿聲請人的錢。聲請人連小孩結婚生子他都不知道,哪有可能他會給我們錢?(最後跟你確認一下,從甲○○出生到他成年為止,丙○○有沒有提供過實質上的協助?像是幫忙接送、照顧。)我沒有跟聲請人聯絡。我搬回去臺北,我二姐說聲請人曾經去南港看過小孩一次,小孩也說聲請人只去找過他一次。(從甲○○出生到他成年為止,像是甲○○的學費、生活費、醫療費這些費用,丙○○有負擔嗎?)他沒有負擔。包括保母費都是我自己負擔。(您與丙○○是77年6月12日結婚,甲○○是00年00月00日出生,於81年12月31日離婚時,約定甲○○由丙○○監護之原因?【提示第9頁戶籍謄本】)我不爭取監護權,我當時想說小孩是我生的,監護權是誰不重要,反正都是我在照顧等語(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卷第56~58頁),丙○○對證人乙○○前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同卷第5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②本院審酌上情,認丙○○既為甲○○之父,卻在甲○○出生以後,
鮮少對其盡任何扶養義務,丙○○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甲○○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甲○○請求免除其對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甲○○反聲請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甲○○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從而,丙○○請求甲○○應自起訴狀送達後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2666元給丙○○,即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