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邱鴻源代 理 人 戴孟婷律師相 對 人 施宇洋
邱慧芬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關 係 人 陳玫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施宇洋、邱慧芬對於未成年人施0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邱鴻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施0恩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木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施宇洋對未成年人施0恩不願花費任何心力照顧,且放
任其同居人對施0恩施暴。施宇洋於民國105年9月至同年12月與106年2月8日晚間,因疏忽而發生施0恩獨自過大馬路、多次走失,甚或跑到路中央情事。又施0恩與施宇洋及其同居人、邱慧芬於111年寒假同住期間,施宇洋放任其同居人對施0恩施暴,包含捏施0恩耳朵及臉頰、以鐵製品毆打施0恩頭部後方。施宇洋於111年12月19日明知其同居人有對施0恩施暴情,竟仍獨留施0恩與其同居人相處,最終導致施0恩遭同居人歇斯底里辱罵、毆打其頭部、肩部。另施宇洋復多次未經同意即挪用施0恩之補助款。
㈡相對人邱慧芬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4年9月間、1
05年3月間及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獨留施0恩在家,並讓施0恩數次走失,甚或於111年寒假期間、111年2月10日、111年12月19日面對施0恩遭施宇洋之同居人施暴時,未能積極處理或阻止。
㈢施0恩之祖父母施義賢及施謝秀月目前均居住長期照顧中心,
事實上不能為監護人;外祖母陳玫蓁平常與施0恩無往來,且無意願擔任施0恩之監護人,甚至連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針對施0恩於112年2月20日進行團隊決策會議亦未參與,顯見其對施0恩漠不關心,不適宜擔任施0恩之監護人。再施0恩並未與同父異母兄姊施淯淇及施蕙茹同住,其等亦不適宜擔任施0恩之監護人。施0恩雖非無親等近之親屬,然於施0恩最困難、最脆弱、最需要幫助時,願意承擔責任,甚至付諸行動者,僅有身為叔公之聲請人,雖聲請人之親等較遠,惟聲請人自112年2月20日起即盡心盡力照顧施0恩迄今,相較其他親屬無任何關心施0恩之舉,聲請人擔任施0恩之監護人最為合適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施宇洋部分: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為伊不要讓
孩子在外面流浪。施0恩讀國小的時候伊有照顧他,有時候邱慧芬精神不好,伊會照顧施0恩,伊已一年沒有照顧施0恩了,因為社工安排施0恩在聲請人那邊,因為伊同居人會對施0恩家暴等語。
㈡相對人邱慧芬之特別代理人陳冠華部分:對於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施0恩之親權沒有意見。施0恩之外祖母陳玫蓁是伊母親,陳玫蓁曾於暑假、寒假、放假時照顧施0恩,但陳玫蓁應該沒有意願擔任施0恩之監護人。相對人施宇洋、邱慧芬不適合擔任施0恩之監護人,該二人沒有負擔施0恩之扶養費。聲請人適合擔任施0恩之監護人,因為從以前都是聲請人在照顧施0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林省吾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112年度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施0恩TMD會議記錄,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施宇洋、邱慧芬、施0恩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亦自稱其身心及支持系統(可獲得長照資源提供照顧服務)皆屬穩定,聲請人有相關住所、教育之安排,本會與聲請人訪談觀察,其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惟因聲請人收入尚無法完全負擔生活開銷,故請鈞院再為衡酌聲請人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能力;而相對人施宇洋雖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相關照顧規劃,然相對人施宇洋對於未來若有交往對象,在照顧規劃似會有變動,另相對人施宇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然過往相對人施宇洋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事件,相對人施宇洋亦稱未成年子女曾玩火導致租屋處發生火災,因此相對人施宇洋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仍待鈞院衡量。本會另嘗試與相對人邱慧芬進行訪談,然相對人邱慧芬透過書寫僅回應一些基本資料及未成年子女是由聲請人照顧之內容,且相對人邱慧芬無法理解親權涵義,另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施宇洋所述相對人邱慧芬為身心障礙者,其聽力及認知能力皆受限,相對人邱慧芬恐難言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綜上本案涉及過往未成年子女受到不當對待等議題,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被安置在聲請人住所,未成年子女尚有台中市社會局社工在案服務,故請鈞院調閱台中市社會局相關服務資料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6日財龍監字第11402001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審酌未成年人施0恩於本院訊問時表達
之意見,認施0恩曾遭相對人施宇洋過往之同居人為暴力行為,為相對人施宇洋所放任不管,且相對人施宇洋至少超過一年以上未實際照顧施0恩;相對人邱慧芬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顯無法對於施0恩提供完整之照護。渠等復未積極配合相關處遇,未能提供施0恩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堪認渠等之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顯然不足,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均已不適宜擔任施0恩之親權人。綜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施0恩之祖父母施義賢及施謝秀月目前均居住長期照顧中心,
事實上不能為監護人,施0恩之外祖父邱鴻達已歿、與外祖母陳玫蓁平常則無往來,且陳玫蓁對於擔任施0恩之態度消極,施0恩之同父異母兄姊施淯淇及施蕙茹,並未與施0恩同住,陳冠華陳明其不願意擔任施0恩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20頁),渠等顯均不適宜擔任施0恩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政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權,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施0恩之叔公,雖年齡較長,但施0恩自112年2月20日起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施0恩受照顧之身心狀態尚屬穩定,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施0恩之監護人,復查無其他適合擔任施0恩之監護人,是本件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⑵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經聲請人請求指定邱木程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木程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認邱木程為施0恩之大舅,其曾於112年2月20日參與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施0恩TMD會議,可認其對於施0恩之事務亦有所參與,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