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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其已成年之子。聲請人本有工作,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為其照顧其2名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同意後,住在臺中市○○路三段住家,協助當時甫1歲及2歲之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當時相對人答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照顧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然此金額顯然不足開銷,幸經聲請人其他3名子女補貼部分扶養費。

(二)然時至113年4月23日,兩造因相對人教育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議題,發生爭執,相對人竟將聲請人逐出家門,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個人財物及慢性病用藥,相對人更有開車衝撞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因此報警聲請保護令獲准。而聲請人目前年紀已大,無工作能力,沒有住所,必須在外租屋、看病、吃飯及重新購買生活用品等,都需要用錢,聲請人長期以來無私照顧孩子及孫子,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如今被相對人如此對待,心寒至極。

(三)庭呈相對人旅遊的資料,證明相對人並非無資力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2個兒子2個女兒,總共4位子女,現都還在。大兒子每月給聲請人3,500元,所以聲請人也希望相對人比照辦理,聲請人現在還有找一份工作,但是聲請人現每月要付房租7,000元。113年5月開始就不住臺中而住在虎尾。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相對人所述均非事實。相對人國一沒有畢業,國一時他帶女生回來躲在家裡的頂樓,女生的家長來找聲請人及家人,但是聲請人不知情,聲請人知道後,就跟相對人說這樣做不行、會被告,那時候沒有手機,相對人把家裡的市內電話一個月打了7、8千元,聲請人就把電話線扯掉,相對人就毆打聲請人,當時半夜是住家的房東三樓出租給一個徵信社業者,是那個業者帶聲請人去臺中醫院急診,這次之後相對人就不回來了,等到相對人要去當兵相對人才打電話給聲請人說當兵要有家長證明,相對人去金門當兵,聲請人還去金門陪他三天,當兵之後相對人就有回家住家裡,住到今年4月間相對人因為打相對人的小孩,聲請人告訴相對人小孩不能這樣打,相對人的大兒子被相對人打到淤青,聲請人就叫警衛報警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就打聲請人,相對人的兩個小孩都是聲請人帶大的,從7 、8 個月大帶到現在,因為相對人打其配偶,所以其配偶離家,那時候聲請人在○○路的臺北江麻辣鍋工作,相對人打電話說其配偶不在家,要聲請人回去幫忙照顧他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便辭掉工作回去幫忙顧小孩到現在,相對人也沒有住家裡,只有聲請人跟兩個孫子住在家裡等語。

(五)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共有三名子女,除相對人外另有同母異父之兄A03及姐A02,相對人為低收入戶資格,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反觀2位兄姊經濟條件較優渥,且名下均有房產,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聲請人向經濟最弱勢的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實屬無據。且聲請人並非無財產之人,僅係為躲避債務,將金錢均存放在其所借用孫子劉○○(女兒A02之子)之郵局帳戶內,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非屬依法能請求扶養之人。

(二)再者,相對人從小常遭聲請人打罵及不當對待。且相對人約14歲左右,即遭聲請人趕出家門自立更生,不僅無法繼續求學,聲請人甚至連健保費都未幫相對人繳納,相對人僅能依靠自己打零工維生。是以,倘鈞院認聲請人為受扶養權利者,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自得依法請求法院酌減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房子是相對人租的,相對人怎麼沒住家裡,不然相對人住哪裡?相對人19歲,快20歲時去西區區公所兵役課申請當兵,聲請人去金門陪相對人3天是因為聲請人跟相對人父親吵架,聲請人問相對人可不可以陪相對人去金門散散心,相對人說費用沒有辦法幫忙出,如果她要自己出就可以來。

(四)聲請人說相對人在家打小孩,那是相對人在教大兒子功課,但是聲請人持刀在旁恐嚇相對人不能這樣教小孩,相對人就迅速關門把兩個小孩的東西打包離開現場,到門口時聲請人搶相對人財物,相對人有搶奪的報案三聯單。

(五)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旅遊之照片,該旅遊是相對人女友付費,公司是相對人女友開的,相對人本身是低收入戶。聲請人會在相對人那邊住,是聲請人被相對人大哥趕出來,聲請人沒有地方住,相對人才去接聲請人來住。相對人讀到崇倫國中二年級聲請人就不提供相對人費用了。

(六)自從聲請人去相對人上班的地方鬧事之後,相對人上班的天數原本20幾天變成只能上10幾天,一個月才領1萬多元,相對人養2名未成年子女都不夠錢了。相對人只能接聲請人回來供她三餐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46年生,現已68歲,年事已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法維生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財產足以維生,應堪可採,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應係無誤。至於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尚有其他子女,且經濟條件優於相對人,聲請人應不能對其請求扶養費云云,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其他子女,亦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應屬誤會。相對人復抗辯稱:聲請人現尚有財產,係借用其孫名義之帳戶儲存金錢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稽,相對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綜上,依據卷附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關係人A01、A02、A03,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上述4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雖抗辯稱:其現無資力以扶養聲請人,「只能接聲請人回來供她三餐」為扶養方法云云,然兩造曾於113年4月23日發生衝突,並各自請求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第0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6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2070705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相對人認聲請人及其堂兄、表哥為不法侵害而提起刑事告訴等語,雖真相為何尚待釐清,然應已足徵兩造間存有相處及溝通上之疑義。另聲請人之長子A03每月給付聲請人3,500元為扶養費,且聲請人亦另尋工作,並另有租屋等情,亦可見兩造生活方式並不相同,可見相對人所稱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恐已不適合。再依聲請人之主張,可見聲請人本人亦希望其子女以支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相對人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妥適之扶養方法,併為說明。

(三)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在相對人成年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更有毆打行為,故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兩造所主張及抗辯之事實,顯有相當差距,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既由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符合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得為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之要件,自應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並未就前開聲請人有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虐待行為提出任何事證(按前開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行為,真相尚待釐清,而相對人獲核暫時保護令之情,係該保護令採優勢證據法則,故前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存有衝突之事實,尚難逕認相對人曾受聲請人施虐行為),自非本院可採。從而,自難認相對人上開抗辯為真。

(四)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由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現住所雲林縣縣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25,683元(計算式:166,845+637,551=804,396。804,396/2.61/12=25,683.14)即可知,然查:聲請人近5年財產、所得資料已如前述;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均無所得;關係人A01名下不動產2筆、車輛1台,財產總額2,384,444元、108年所得總額296,149元、109年所得總額26,111元、110年所得總額14,338元、111年所得總額167,804元、112年所得總額337,209元;關係人A02名下不動產4筆、車輛2台、投資12筆,財產總額3,474,541元、108年所得總額35,250元、109年所得總額56,816元、110年所得總額13,888元、111年所得總額21,919元、112年所得總額130,730元;關係人A03名下車輛1台、投資1筆、財產總額1790元、108年所得總額643,811元、109年所得總額260,901元、110年所得總額344,824元、111年所得總額951,493元、112年所得總額1,027,204元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A03、A01、A0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依據兩造及上開關係人之收入、財產情形,本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聲請人所稱其所搬遷至雲林縣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況所需,及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社會福利相關制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8,000元為適當,另審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A03、A01、A024人均屬青壯,經濟狀況固不相同,然均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從而,本院認相對人及關係人A03、A01、A02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符公允。基此,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4,500元(計算式:18,000/4=4,500)為適當,然本件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3,500元之扶養費,尚未逾前開應分擔數額,自應允許。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500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聲明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本件裁定確定日前一日止之部分,因在本裁定確定前,均已發生,非屬未來扶養費,自應予准許。然因聲明內容不拘束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為駁回之諭知。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