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A02
A03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4上 一 人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相 對 人 A07代 理 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2、A03扶養費各新臺幣10,85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A04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A04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詎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33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2(000年00月00日生)、A03(0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A04獨力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8,084元,認未成年子女A02、A03所需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各18,084元。復相對人為房仲業務,受永豐不動產公司多次頒發百萬經紀人,多次領取豐厚之獎金,更於112年間以34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市○○○路000號10樓之1房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人A04,而未成年子女A02、A03均係由聲請人A04照顧,現分別為6歲、5歲,再參以未成年子女A02另有語言發展問題,相較一般孩童,需要付出更多時間及心力進行照顧,聲請人A04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聲請人A04與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12,056元,聲請人A04與相對人應以2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10,850元。是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為397,848元、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為358,050元,合計為755,898元,聲請人A04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2,056元、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10,850元,均如前述,聲請人A02、A03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5,898元,及自家事撤回部分聲請暨變
更聲明及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2、A03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A03各12,056元、10,85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A02、A03均居住在彰化縣,關於其等扶養費之計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佈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8,084元,認未成年子女A02、A03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18,084元應屬妥適。
二、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為房仲業務,受永慶不動產多次頒發百萬經紀人,多次領取豐厚之獎金,欲主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A04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係房仲公司、房仲常見打響名號或推銷之手法,且通常客戶之房地產成交所獲得之服務費中,多數由房仲公司收取,房仲公司收取後之餘額,亦應由同時為此交易服務之多位房仲比例分配,非如聲請人想像之領取豐厚獎金,且相對人除未成年子女A02、A03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仰賴相對人扶養照顧,就未成年子女甲OO部分,其生活費用全數均由相對人負擔,其父親僅有支付一半的教育費用,另就未成年子女乙OO部分,其父親於118年前每月僅會支付3,000元之扶養費。是衡酌聲請人A04為臨床心理師、相對人為房仲業務,近年又因房市冷清,交易量緊縮,相對人之薪水嚴重下滑,並審酌相對人除未成年子女A02、A03外,尚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須扶養照顧,應認聲請人A04與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撫養費,應以各2分之1為適當,即未成年子女A02、A03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9,042元。
三、離婚協議書載有聲請人A04積欠訴外人丙OO、丁OO共計130萬元,且訴外人丙OO、丁OO已將聲請人A04積欠其等之債權讓與給相對人,相對人以家事答辯(二)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加計聲請人A04尚積欠相對人之131,140元,相對人自得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4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
02、A03,嗣於110年10月1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A04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A02、A03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㈡經查:
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A02、A03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A02、A03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A02、A03居住彰化縣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而聲請人A02、A03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A04為碩士畢業,現為臨床心理師,現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名下有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20,913元、448,837元、168,149元;相對人為高中畢業,為房屋仲介,名下有車輛、投資,財產總額為111,70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99,990元、645,321元、25,545元,113年度給付總額為1,945,11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A04、相對人陳明在卷,且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學位證書、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則聲請人A02、A03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111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18,084元,作為其等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當。
⑵相對人尚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甲OO(000年0月00日
生)、訴外人乙OO(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可證,其中就訴外人甲OO部分,相對人與訴外人甲OO之父即訴外人戊OO約定訴外人甲OO生活費由與訴外人甲OO共同生活之一方負擔,教育費用部分,自訴外人甲OO進入小學後至完成學業止,各負擔半數之學雜費,雖有離婚協議書可憑,惟證人即相對人之前婆婆A01到庭證稱略以:訴外人甲OO三歲時由相對人帶出去,到相對人與聲請人A04生了第一個孩子的時候,訴外人甲OO是二年級,相對人將訴外人甲OO送回來給我扶養;訴外人甲OO與我同住時,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都是由我負擔,一直到現在都還是由我負擔;相對人沒有拿過錢給訴外人甲OO,連過年紅包都沒給,若訴外人甲OO去相對人那裡,當然那幾天相關的費用就由相對人支付,1年訴外人甲OO去相對人那裡不會超過五次,每次去的時間都1個禮拜內,現在課業比較忙,大約3、4天等語,可見訴外人甲OO之生活、教育費,大多由證人A01負擔,相對人僅負擔少數幾天之生活開銷。另就訴外人乙OO部分,訴外人乙OO之父即訴外人己OO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乙OO之扶養費3,000元予相對人、自118年10月1日起至訴外人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乙OO之扶養費10,000元予相對人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6號、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8號、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可稽。
⑶聲請人A04與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A02、A03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足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略優於聲請人A04,並審酌相對人尚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甲OO、乙OO需扶養,依上述相對人對訴外人甲OO、乙OO實際扶養情形,及聲請人A04擔任實際照顧者,其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A04與相對人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聲請人A02、A03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A02、A03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0,850元(計算式:18,084元×3/5=10,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合理。
⑷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A02、A03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A03扶養費各10,850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A02、A03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聲請人A02、A03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A02、A03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A02、A03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A04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聲請人A04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之110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30
日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3扶養費乙節,相對人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A04共同對未成年子女A02、A03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A04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A04受有損害。故聲請人A04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33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2、A03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未成年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
承上開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於前揭期間(計33個月),應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2、A03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0,850元,是聲請人A04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扶養費共計716,100元(計算式:10,850元×2×33=716,100元),為有理由。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再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聲請人A04積欠訴外人丙OO、丁OO共計130萬元,訴外人丙OO、丁OO已將聲請人A04積欠其等之債權讓與給相對人,加計聲請人A04尚積欠相對人之131,140元,相對人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聲請人A04則抗辯相對人已自認聲請人A04僅積欠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131,140元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A04積欠訴外人丙OO、丁OO共計130萬元,
訴外人丙OO、丁OO已將聲請人積欠其等之債權讓與給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並以家事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A04提出雙方LINE記事本所記錄之還款明細(附件7)
,相對人則辯稱LINE記事本發布貼文者可透過編輯更改內容,聲請人A04提出事後經竄改後之LINE記事本截圖,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其先前所擷取之記事本內容(乙證6),聲請人A04並未爭執。而聲請人A04雖抗辯相對人已自認聲請人A04僅積欠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131,140元云云,惟依乙證6之LINE記事本內容,聲請人A04將原本積欠相對人之403,620元,加計月嫂餐費42,011元、晨僖+霽芸月嫂費用180000元,得出總額625,271元,再扣除已還款之494,131元,尚有131,140元尚未清償,此顯僅係針對積欠相對人之部分之計算而已,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積欠訴外人丙OO、丁OO之部分已全部清償之相關記載。聲請人A04另辯稱所謂之「還款」,係指聲請人A04已清償予相對人之款項,然綜觀記事本整體內容,所謂之「還款」,應係指聲請人A04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否則聲請人A04於計算時,即應將月嫂餐費42,011元、晨O+霽O月嫂費用180000元與已還款之494,131元加總,以得出總還款之金額,聲請人A04此部分所辯,與記事本內容未合,亦難採憑。至聲請人A04另辯稱於112年10月7日以轉帳10,000元至相對人帳戶方式進行還款部分,固以貼文為憑,惟此部分為聲請人A04單方之記載,尚難採憑。
⒊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A04尚積欠其共計1,431,140元(計算式
:131,140元+130萬元=1,431,140元)未清償,堪信屬實,相對人以前開債權1,431,140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聲請人A04因代墊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A02、A03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而對相對人具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共計716,100元,既經相對人以前揭債權1,431,140元主張抵銷,聲請人A04對相對人所具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716,100元業經全數抵銷而消滅,聲請人A04應無剩餘款項得以主張返還。是聲請人A04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