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4號聲 請 人 乙○○
丁○○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李惠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6日起,至聲請人乙○○及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及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979,0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4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2月24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惟相對人仍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負擔乙○○及丁○○之扶養費。依行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報告調查結果,臺中市市民於111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2,421元,而乙○○及丁○○僅課後照顧班、美語家教、舞蹈補習、保險等費用,尚未加計食衣住行費用,乙○○每月費用已將近8,290元,丁○○每月費用將近6,170元。從而,乙○○及丁○○主張以每月扶養費用32,421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與甲○○共同負擔,至乙○○及丁○○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及丁○○扶養費各16,211元。
二、相對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犯下詐欺罪,自105年3月25日起遭羈押於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迄至111年3月24日方出獄,期間乙○○及丁○○之扶養費用全數由甲○○負擔,相對人未支付分毫,僅由其母親按月支付5,000元扶養費用。甲○○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乙○○及丁○○之扶養費。上開期間乙○○及丁○○扶養費共3,330,308元(以各年度平均消費支出乘以各子女扶養月數計算),相對人依2分之1比例負擔,並扣除相對人母親於前述72個月期間按月給予5,000元,共給付36萬元,則相對人應返還甲○○代墊之扶養費為1,305,154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及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及丁○○扶養費各16,221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甲○○1,305,15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市民於112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6,957元,惟甲○○、相對人顯然皆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現今之月收入加總亦未達12萬元,故以前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核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屬過高,另兼衡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中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9,292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戶籍所在地,可領有該地國小學童營養午餐補助金及甲○○領有中低收入戶等補助,應認每月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二、另丁○○每週之週末皆由相對人之父母將其接回照顧,並由相對人負擔此會面交往期間之扶養費用,即每月有長達完整之8日以上之期間由相對人負擔扶養丁○○,甚至長時間之假期甲○○亦會委請相對人照顧之,如113年8月(暑假)整個月份及114年寒假之整整一個月,皆於相對人住處居住並由相對人扶養,故實際上相對人已負擔超過扶養丁○○每月8/30之比例之扶養費用,故應認就丁○○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按雙方實際扶養日數分擔,認甲○○與相對人以3:1負擔為適當,就乙○○之扶養費用比例以1:1負擔為適當。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8,000元,應負擔丁○○之扶養費用為每月4,500元。
三、105年至111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3,084元、13,084元、13,813元、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472元,又衡諸甲○○確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情,倘概以中高收入家庭統計所得之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未能反映真實未成年子女支出狀況,顯屬過高,應以該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又相對人於105年4月起至111年3月遭羈押及服刑期間當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逕以雙方各負擔2分之1,疑有失允,計算實屬過高,應認代墊期間扶養費比例以甲○○與相對人為3比2負擔為適當。另相對人母親於上開期間皆有按月支付甲○○5,000元扶養費用共36萬元,應予扣除。故以此計算,甲○○實際代墊未成年子女之金額應為547,069元。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乙○○、丁○○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乙○○、丁○○,嗣經本
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相對人與甲○○既為乙○○、丁○○之父母,縱已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各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乙○○、丁○○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除聲請人所提部分費用單據外,兩
造均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實際開銷,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㈣甲○○為南榮科技大學專科部二年制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平均月收入52,954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於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5,797元、463,546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御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為業務經理,月薪45,800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於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甲○○、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114年後可能之物價指數,及聲請人陳稱乙○○、丁○○每月可獲取2,197元之單親補助直至滿18歲或未升學、開始就業,相對人就乙○○、丁○○尚有其他常態性補助未舉證以實其說等一切情狀後,認乙○○、丁○○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4,000元為適當。又甲○○、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兼酌乙○○、丁○○由甲○○實際負責主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及乙○○、丁○○每月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期間等情,認甲○○、相對人應以1比1之例分擔乙○○、丁○○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負擔乙○○、丁○○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各12,000元(24,000×1/2=12,000)。
㈤相對人雖抗辯丁○○每月長達8日以上由相對人接回照顧,故應
按實際扶養日數分擔,即甲○○與相對人以3比1分擔為適當云云,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指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甲○○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不會因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可免除,且未成年子女皆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甲○○所付出之心力及責任,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亦已考量雙方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而為上開分擔比例之酌定,自不應再以相對人有支出會面交往之相關費用而降低負擔之比例。準此,乙○○、丁○○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等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㈥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聲明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乙○○、丁○○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二、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3月25日起遭羈押於珠海市第二看守
所,迄至111年3月24日方出獄,期間乙○○、丁○○扶養費全數由甲○○負擔,相對人未支付分毫,僅由其母親按月支付5,000元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甲○○於上開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乙○○、丁○○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向相對人請求返還105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又本院雖認乙○○、丁○○每人之將來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
算為適當,已如前述,惟審酌於此之前的扶養費用,尚應斟酌歷年物價指數之波動,且甲○○至114年12月底具備中低收入戶身分,故未成年子女無須繳納健保費,另每月可領取2,197元單親補助等情,亦據甲○○陳明在卷,故認105至107年乙○○、丁○○每人每月扶養費應各以18,000元計算,108年至111年乙○○、丁○○每人每月扶養費應各以2萬元計算。復相對人斯時雖在監,惟相對人係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致一時陷於資力窘迫之狀態,並非喪失工作能力,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當下之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自不得因此令相對人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是認甲○○與相對人仍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即105年至107年間,相對人應負擔乙○○、丁○○每人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108年至111年,相對人應負擔乙○○、丁○○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元。故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3,516元【計算式:乙○○部分,9000×7/31(105年3月)+9000×33(105年4月至107年12月)=2990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部分,000年0月00日生,9000×12/31(105年7月)+9000×29(105年8月至107年12月)=264484;299032+264484=563516】,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75,484元【計算式:10000×38(108年1月至111年2月)+10000×24/31(111年3月)=387742;387742×2人=775484】,扣除相對人之母親此期間已給付之36萬元,則相對人此期間應返還之扶養費共計979,000元(計算式:563516+000000-000000=979000)。從而,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內所代墊乙○○、丁○○之扶養費共97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