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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及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元及其利息,嗣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就上開請求減縮為相對人應給付165,600元及其利息,核聲請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酌定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下稱未

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尚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予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24,000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2,000元,並裁定相對人須給付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前2個月之扶養費用。而前裁定業已確定,相對人未提抗告,更已按前裁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4,000元,且相對人已於前案審理程序同意每月支付12,000元代墊扶養費用部分,顯見相對人對於扶養費用數額並無爭執。聲請人於前案已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共計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本案請求自112年4月7日起至前裁定確定之日即113年5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13個月又24天,故請求金額為165,600元(計算式:12,000元×13月+400元×24日=165,600元)。

㈡聲請人於前案之請求包括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子女日後所需扶養費之酌定、以及過去代墊扶養費之返還,性質上均屬家事戊類事件,並經本院作成前裁定。前案之確定裁定既係依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之相關法令所作成,既相關法令均未規定確定裁定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家事非訟事件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相對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受前案之裁定確定效力所拘束,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前裁定具有既判力,然其中就子女日後所需扶養費用部分,與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聲請人於本案中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事件並不發生拘束之既判力。且聲請人於前案針對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原因事實已敘明係針對「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的這段期間請求,訴訟標的僅限於「聲請人針對自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已代墊之費用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裁定內容亦僅就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進行實質審理與判斷。而前裁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係因聲請人於前案中原係以每月15,628元作為計算標準來請求,後經本院認定應以每月1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原裁定並未提及相對人所謂「相對人僅只積欠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共計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2萬4000元」。故前裁定與本案之訴訟標的自不相同,聲請人之請求自屬合法。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6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經前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24,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僅只積欠112年1月23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共計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24,000元,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經前裁定認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又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其本質上仍具有訟爭性,仍應基於真正訴訟事件之本質、特性,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特殊性與需求程度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是以,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於前案程序中,雙方係就「全部代墊扶養費用」作為審理客體,為充分攻防,經前案判定相對人所積欠代墊扶養費用總額僅24,000元,自應受該確定裁定效力拘束,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請求。

㈡再者,前案法官曾明確向聲請人之代理人闡明該扶養費請求

範圍並詢問:「(問:關於扶養費聲明部分請求之起始日有無要更正?)聲請人答:更正為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法官再詢問:「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丙○○○○○○代墊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6日之扶養費,有無爭執?」,可見前案程序中,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含代墊扶養費)為充分攻防,前案法院實質審理之標的應涵蓋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含代墊扶養費),並諭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進行辯論。聲請人自願縮減扶養費範圍,且僅就112年1月23日至112年4月6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請求返還。

是以,聲請人對於其後之扶養費(即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不得再另訴請求,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否則若僅以業經立法者非訟化為由,即認當事人間之前案裁判不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任由當事人在前案裁判確定後,又執同一事由及相同證據對他造重複提出相同之償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使他造疲於應訴而蒙受程序上勞費之不利益,難謂公允,亦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提起前案之起訴狀所載,關於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31,256元,並經前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24,00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核與本案聲請人所請求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165,600元,代墊期間及金額並不相同,故認前案起訴請求範圍,並未包含本件請求所代墊之款項,自前案卷內客觀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與本件請求標的產生聯結,自不得超越前案卷證文字之文義及範圍,擴張解釋包含本件事實,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未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相對人抗辯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並不可採。

㈢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165,600元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兩造於1

12年5月26日調解離婚,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扶養費等,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12,000元及應返還聲請人代墊24,000元之扶養費,並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並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丁OO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之事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既為丁OO之父親,與聲請人同為丁OO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系爭期間之丁OO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⒊再依前案裁定確定以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與抗辯,並已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5,472元、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酌定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每月為24,000元及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為12,000元等情,已於前案裁定確定詳述其理由與所憑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應另作相反之認定,或再重新審酌,且相對人於本件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此部分之判斷,兩造於本件請求仍應受其拘束。則相對人於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之期間,自仍應依前開裁定,按月給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應為165,600元(計算式:12,000元×13月+400元×24日=16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736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65,600元,以及自113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