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己○○非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惟於民國93年間離家後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係由父親、祖父母照顧、扶養成人,是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如認無法免除扶養義務,亦請減輕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聲請意旨無意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確為4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3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聲請人2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高血壓、糖尿病,於113年7月12日住院治療,113年8月8日出院,現僅能簡單問答,右半邊不能動,日常生活需他人看顧,且於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並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相對人年紀及財產、所得觀之,堪認其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2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93年離家後即未曾再扶養聲請人2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父丁○○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相對人離婚前已經分居大約5年,當時相對人因與伊吵架,便帶聲請人丙○○離家,伊大約過了半年至1年左右才將聲請人丙○○帶回來,而相對人於離家前是與伊及伊父母同住,晚上與伊一起照顧聲請人2人,並與伊一起負擔聲請人2人之生活費用,但相對人離家後沒有回來過探視過聲請人2人,也沒有支付過聲請人2人之生活費用,伊不知道相對人住哪,是後來有人跟伊說相對人帶著1個小孩在市場賣東西,伊才去找相對人離婚等語明確,參以丁○○與相對人係於99年7月21日離婚,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依證人丁○○前開證述,相對人於93年離家前係與丁○○共同照顧聲請人2人,且於離家時曾照顧過聲請人丙○○半年至1年左右,是相對人尚非全然未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2人,其對於聲請人2人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程度,顯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實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四)然相對人於93年後對聲請人2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業據前述,是兩造長期以來親子關係淡薄,如令聲請人2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實屬強人所難,顯失公平,應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2人與甲○○、戊○○,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丙○○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萬元、0元,名下無財產,自承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聲請人乙○○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7萬2916元、34萬6123元、25萬520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8360元;甲○○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3828元,名下有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0元;戊○○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80元、2648元、8萬62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2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4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相對人住居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相對人財產、所得情形業據前述,參酌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聲請人2人及戊○○、甲○○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萬4000元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2人與甲○○、戊○○既均有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尚非不能透過撙節開銷及用心工作以改善經濟狀況,本院認應平均分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資公允。再斟酌聲請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有渠等戶籍謄本為憑,相對人離家後尚照顧聲請人丙○○約半年至1年之時間,業據前述,合計相對人照顧聲請人丙○○、乙○○各約6年、7年,於聲請人丙○○、乙○○20歲成年前之其餘時間即各約14年、13年均未盡扶養義務,並審酌聲請人2人受扶養之程度,認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負擔20分之6即1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4×6/20=1800元)、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負擔20分之7即21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4×7/20=21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