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0號),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所負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下分別稱相對人乙○○、丙○○,合稱相對人二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準用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二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因身體健康惡化,沒有工作亦無政府補助,經濟困窘,幾無謀生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母即關係人丁OO於76年8月離婚後,因相對人乙○○18歲時,考量上學交通問題,聲請人便贈與相對人乙○○一台50cc之機車,且相對人乙○○於民國103至105年皆有至大陸廣東省東菀市探望聲請人,二人間保持聯繫,聲請人亦曾囑託友人購買機票價值為人民幣1萬元交予相對人乙○○。至聲請人向相對人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卻遭相對人二人拒絕,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按月各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
二、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⒈相對人乙○○、丙○○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聲請
人甲○○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人負擔。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二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年約2歲時、相對人丙○○出生時,即拋棄相對人二人,並與其婚外情對象同居生活。於相對人二人成長過程中,未曾以父親之角色參與,亦未曾盡關懷、照顧之責。任由年幼之相對人二人交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二人之母親丁OO、外婆及阿姨扶養照顧成長。況且聲請人於80年間曾因故意傷害致人於死遭判刑約8年,並入監服刑,此期間亦不可能扶養相對人二人。另聲請人雖聲稱曾贈與相對人乙○○,然當時係聲請人表示移居大陸,並將一輛機車交予相對人乙○○,而非相對人乙○○主動向聲請人索取。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如強令相對人二人對於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約78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二人之父,有戶籍謄本為證。再酌以相對人雖有1輛車輛,惟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僅分別有0元、5,000元、0元之所得總額,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二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二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部分:相對人二人主張聲請人自渠等出生至成年,均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二人之阿姨丁OO到庭證述:因甲○○陸陸續續在外面有女人,他會賭博、喝酒,乙○○不到兩歲的時候他就不在家,所以我姊姊會帶著孩子回娘家,吵架最大的原因是他一直有外遇,而且沒有對家裡負責任,所以他們離婚。我瞭解相對人丙○○、乙○○的成長過程:乙○○還沒足兩歲的時候,丙○○還在我姊姊肚子裡的時候,他是在我娘家出生的,從那個時候開始,斷斷續續住在娘家。因姊姊經濟能力不好,所以都是娘家提供協助。他們在成年之前,聲請人甲○○沒有撫養及探望過這兩個小孩。孩子30歲以前,他們不知道爸爸是什麼樣的意義,長大之後,聲請人曾經聯繫我說他想要看小孩,在103年至105年之時候,剛好我在他住的大陸的地方有生意,所以我就帶乙○○曾經到廣東省東莞市探望甲○○。依照聲請人甲○○表示說乙○○18歲上學有交通問題,他曾經送一台50CC的機車給她,可是機車並不是新的,而且他騎到新竹的時候我在場,是我要去幫丙○○繳高中學費的那一天,他只有給她這一部機車,而且是中古的機車,機車的價值大概幾千元,它不是新的,它是舊的。我不清楚甲○○為什麼要給乙○○這輛機車,孩子並沒有跟他要機車,是因為他跟孩子說他有這輛機車問她要不要用,他送機車去的時候我在場。後續兩人間沒有聯絡,沒有互動,是因為聲請人甲○○曾經講過他要回臺灣等語明確,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推翻證人之證述,堪信證人前開證述非虛,而依證人前開證詞,可認相對人二人前開主張及抗辯均為事實,亦即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其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二人負擔與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是以,相對人二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