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俊龍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蘇○○(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女方同意自106年9月起按每個月15日,每期給付男方扶養小孩蘇○○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整,一年一次繳蘇○○保險負擔9千元整至蘇○○成年18歲為止」。
㈡、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時年僅2歲,現今已逾7年,未成年子女逐漸長大,生活、教育等支出明顯增加,兩造前所約定之數額已不敷需求,又此期間物價調漲約一成餘,乃非協議離婚當時所能預料,應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致酌增扶養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於108年5月9日再婚,另育有2名子女,經濟壓力非輕。是以,聲請人之身分及客觀經濟條件均已發生重大變化,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與兩造離婚時之情事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2,833元,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
㈢、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兩造間離婚協議書所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5,000元,另每年應給付保險費9,000元予聲請人,合計相對人每年應給付聲請人69,000元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共計392,638元。
㈣、聲請人否認曾向相對人表示免除上開給付義務,相對人提出之訊息紀錄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又相對人主張之幼兒園學雜費、車貸,均是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提出之單據係因兩造離婚後仍同住,直至107年7月間相對人始搬離,故能取得聲請人之繳費收據。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若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2,63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方式為「女方同意自106年9月起按每個月15日,每期給付男方扶養小孩蘇○○費用5千元整,一年一次繳蘇○○保險負擔9千元整至蘇○○成年18歲為止。」,兩造既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已有協議,則聲請人自應受上開協議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云云,顯無理由。況且,相對人於每週五晚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照顧,至週日晚餐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換言之,相對人每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至少10天,占每月天數之比例達3分之1以上,而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均由相對人支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顯非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隨年齡明顯增加、物價大幅調漲、聲請人再婚並育有其他子女等因素,均非兩造為離婚協議時所不能預料,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金額均非可採,應以兩造約定之5,000元為計算基準。又相對人於離婚後1年內,均有按上開約定以現金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另有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學雜費共計48,700元,均應自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中扣除。
㈢、另聲請人嗣後已向相對人表示免除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義務,有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可憑,且相對人每週五均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然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索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
㈣、倘認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依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惟兩造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係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而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則關於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已罹於時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再者,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每年保險費用9,000元之支出,聲請人應提出其為未成人子女投保商業保險之證明,否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保險費即無理由。
㈤、此外,聲請人因購車向銀行貸款,每月應償還車貸12,189元,於107年1、4、5、6月間,聲請人以資金不足為由,請相對人為其墊付上開月份之貸款,共計48,756元(計算式:12,189元×4月=48,756元),是相對人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聲請人返還,惟聲請人迄未償還,故相對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抵銷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債權。
㈥、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2.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及約定「女方(即相對人)同意自106年9月起按每個月15日,每期給付男方(即聲請人)扶養小孩蘇○○費用5千元整,一年一次繳蘇○○保險負擔9千元整至蘇○○成年18歲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兩造既以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後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費費之數額、給付時間等,且該協議內容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乃屬當然。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法官問:針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答:只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2。」、「(法官問:聲請人是否以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答:不以離婚協議書作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權基礎。但代墊扶養費部分則以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法官問:若聲請人不以離婚協議書作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權基礎,則聲請人於家事準備一狀主張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需提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所指為何?)答:因為相對人提及應該以離婚協議書之數額來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因此聲請人才會如此回應,但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還是以民法第1116條之2 為請求權基礎,而不以離婚協議書作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則聲請人經本院闡明後,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仍不以前開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準此,其逕以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其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12,833元,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承其於兩造離婚1年之後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辯稱:聲請人已免除相對人之給付義務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訊息為憑,然聲請人否認有免除相對人之此揭義務。經查,由卷附之兩造對話訊息所示,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稱:「我不會永遠都這麼窮需要去跟妳拿到錢」、「如果我要拿早就跟妳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此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甚明。
2.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參照)。
3.查兩造就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已協議相對人按月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即屬聲請人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件章),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8年4月29日以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相對人既為時效抗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是以,關於聲請人請求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00,167元【計算式:5,000元×(60+1/30)月=300,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准許。
4.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年應給付保險費9,000元部分,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固有此約定,然該約定既已指明係用於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聲請人自應證明其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之事實。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投保及支付保險費等證明,尚難認有此費用之支出,則其請求相對人為此部分之給付,為無理由。
5.相對人另辯稱其對聲請人有借款債權48,756元,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此部分雖據相對人提出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2、108頁),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觀之上開繳款單,尚無從認定繳款人、繳款項目、繳款原因等,實難憑此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擁有借款債權,則相對人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6.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於300,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共300,1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以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