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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惠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侯珮琪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無正常理解及表達能力,經臺中市政府安置於勤英護理之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無法自主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8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11563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內容,可見相對人腦中風致右側偏癱並有失語情形,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不佳,無法自主陳述進行庭訊,應無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關於本事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侯珮琪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