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惠家律師相 對 人 丁○○特別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姊即證人乙○○,後相對人與陳○○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離婚。而相對人於乙○○及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照顧,並拒絕扶養2人,且於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因嗜酒及嗜毒,時常對聲請人、乙○○惡言相向、言語辱罵,甚至要求聲請人喝下農藥等家暴行為,對於聲請人心理造成嚴重傷害,故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自襁褓時起至幼稚園期間短暫由陳○○照顧,其餘時間先由相對人之胞妹丙○○及聲請人外公蔡○○、外婆洪○○照顧,聲請人之父親偶爾支付生活費用予聲請人外婆,聲請人9歲時改與聲請人祖父陳○○、祖母王○○同住生活,嗣89年3月7日陳○○過世後,聲請人僅國中二年級,僅能到處打零工借宿朋友家勉強度日,後於19歲時入伍服兵役至成年。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均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爰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仍因腦中風致右側偏瘫、失語等疾患,無自理能力,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確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而有扶養之必要。依乙○○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5號)之陳述可知,在其幼稚園到國小期間,均係與相對人及陳○○同住,難認相對人在聲請人同住之期間均未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照護之義務。況且,乙○○亦稱相對人會提供其與聲請人一餐共同吃一個便當,考量當時乙○○與聲請人均尚年幼,兩造共吃一個便當應已足夠,足見相對人確有盡到扶養照護之義務。又相對人並無因毒品案件而觀察勒戒或入監服刑之紀錄。至於相對人在家抽菸,於聲請人未成年時,菸害防制法尚未修法,該行為若認不當,亦非違法之舉,難以有父母在家抽菸率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或重大虐待之理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可佐;再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投資1筆,112年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30,690元;另相對人現年63歲,因腦中風致右側偏癱、失語,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不佳,現被社會局安置中,無力支付安置費用,而由社會局召集聲請人及乙○○商討支付安置費用事宜等情,有服務精進-家屬討論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8日函文可佐。
則相對人現顯無法工作以維持生活,其名下財產復屬公同共有土地而難以處分,又經社會局安置而無力支付安置費用,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等事實,雖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乙○○具結證稱略以:相對人沒有照顧也沒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從小都是由外公、外婆或爺爺、奶奶輪流照顧,印象中相對人都沒有出現,在伊國小四年級、聲請人幼稚園時,伊和聲請人直接被帶到外婆家照顧,相對人有來過一次,後來就再也沒有出現;還沒有搬到外婆家的時候相對人就有酗酒、吸毒的情況,相對人有一天,把農藥倒入免洗杯,叫伊把農藥喝掉,沒有多久爸爸突然從外面趕回來,爸爸跟相對人互毆,鬧到家裡面大門玻璃都打破;住在旅順路時,相對人有把聲請人推去要跳樓,那時住在旅順路只有跟相對人、聲請人三人,當時沒水、沒電、沒飯吃,看到相對人都是神智不清的狀況一直在睡覺,印象中相對人跟父親因為在吸毒不敢出門丟垃圾,相對人也都讓伊一個人,住在旅順路大概不到一個月,因為那時候伊和聲請人都沒有去上學,之後外婆就把伊等救出去才又開始正常上學;小時候伊和聲請人需要生活費,外婆就會拿錢給伊,相對人從來沒有出現過等語。以及證人丙○○具結證稱略以:有和兩造同住過,相對人帶乙○○及聲請人回來娘家,跟伊還有父親同住,大概一、二年,那段時間相對人已經生病,小孩帶回來讓伊和父母照顧,相對人無法出去工作沒有能力支付扶養費,相對人身體狀況允許時會幫忙照顧小孩,這段期間聲請人也有去上學;伊沒有在家的期間,兩造還是住娘家,後來聲請人念國小的時候,孩子的父親的家人把聲請人帶回龍井去,就沒有再聯絡;相對人曾經吸毒過,就是在相對人把聲請人帶回來的期間,毒品是相對人先生拿給相對人的;當時相對人毒品已經成癮,沒辦法照顧,所以才把二個小孩帶回娘家照顧;相對人離開旅順路回龍井生活情況伊不太清楚,但伊在與兩造和乙○○同住娘家期間,兩造和乙○○還是會在娘家跟婆家來來去去的住,曾看到陳○○把相對人抓起來往落地窗丟,伊就帶相對人回家治療,這時候聲請人大概四、五歲;相對人當時帶小孩回娘家,因相對人毒癮發作,伊母親想要幫相對人戒除毒癮,把相對人關起來,所以有一段時間兩個小孩看不到媽媽;相對人結婚後,陳○○斷斷續續對其家暴,陳○○承攬工作有賺到一些錢,所以才染上毒癮,導致相對人也染上毒癮等語。互核兩名證人所述相符部分,足證於聲請人4、5歲稚齡之時,相對人已染上毒癮而無力照顧聲請人,始將聲請人與其姊帶回娘家由聲請人外祖父母照顧,且因相對人需戒除毒癮,聲請人與其姊於與相對人同住娘家期間亦無法與相對人相處,嗣於聲請人國小後即返回與祖父母同住,即未再與相對人方見面,且相對人亦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親,本對於未
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盡其責任,然相對人卻於聲請人年幼之時即染上毒癮,無力照料聲請人日常生活,復於聲請人返回與祖父母同住後,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於聲請人幼年及青少年求學時期正需照拂陪伴之際長期缺席,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核屬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