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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 A001代 理 人 蕭世駿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共同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OOO,育有相對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及關係人OOO共三名子女,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152元。」,嗣最後於114年7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年80歲有餘,年邁且無財產,已不

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A02任職於遠見保險經紀人巨京騰躍單位之負責人,相對人A03亦具有工作,二人皆有工作能力,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聲請人每月復領有國保年金4,210元,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22,747元。(計算式:26,957-4,210=22,747)。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及訴外人OOO,復未棄養3名子女,扶養費應由3名子女平均負擔。又OOO於114年5月18日死亡後,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㈡聲請人繼承母親之遺產金額應為750萬元,並曾將其中350萬

元分配予配偶及子女,其餘遺產已供做25年來之生活費花用完畢。且聲請人並未贈與200萬元及70萬元予關係人OOO,聲請人並無刻意脫產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20日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相對人之翌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58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7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於89年間繼承其母親之遺產近1,000萬元,且聲請人自

108年至111年間有國泰世華銀行給付之利息每年約3,000元及其他股利所得,足見聲請人於111年前仍有大量資產存放於銀行,實難想像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資產,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刻意脫產製造無資產之假象:

聲請人前曾於89年間贈與200萬元、93年間贈與70萬元予長子OOO,另聲請人之配偶OOO亦曾多次匯款至OOO在大陸地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號,協助OOO購置5戶不動產,匯款金額高達621萬5千元,足見聲請人係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據以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有違誠信原則。

㈢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聲請人有受扶養必要,亦應由OOO負擔

全部扶養費,相對人不願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且聲請人目前並無租金支出,其生活開銷應低於所請求之費用,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必要等語,堪可採取: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相對人之母親,計育有3名子女,有不能維持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依上開資料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現年80歲餘,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0,280元,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3,337元、56元,堪認聲請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3.聲請人於111、112年間財產狀況業如前述,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於89年間繼承母親之遺產金額有逾750萬元,亦未證明聲請人所繼承之上開遺產尚未花用完畢。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89年間贈與200萬元予OOO、聲請人之配偶OOO生前亦曾多次匯款至OOO在大陸地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號,協助OOO購置5戶不動產,匯款金額高達621萬5千元等節,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又聲請人前曾於93年9月13日匯款70萬元予OOO,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4頁),惟聲請人匯款予OOO之時間距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時間已近20年,要難認聲請人當時係為達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目的而刻意脫產。從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係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據以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4.基上,依聲請人之年齡、健康狀況、前開財產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確有賴他人扶養以維持生活之需求。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均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應依法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又聲請人與配偶OOO育有相對人及OOO計3名子女,OOO於111年3月間即經法院裁定監護,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另OOO嗣於114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114年5月18日前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及OOO等3人、於114年5月19日起則為相對人2人,洵足認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必要費用金額,復未能證明與相對人間就每月扶養費金額已有協議存在,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標準之參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再衡酌聲請人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0,280元,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3,337元、56元;相對人A03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輛,財產總額1,911,945元,111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42,414元、447,066元;相對人A02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車輛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1,474,470元,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16,044元、24,50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考量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210元等一切情事,認扣除國保年金4,210元後,聲請人每月所需子女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114年5月18日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本院認相對人與OOO間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程度,應以1: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自114年5月19日起則由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從而,相對人於114年5月18日前,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各6,000元(計算式:18,000÷3=6,000元)、自114年5月19日起,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元)。又本件聲請狀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相對人A03、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於相對人A02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