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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0號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A01、A02對反聲請相對人李明勳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李明勳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對人李明勳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李明勳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A02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7號審理在案;相對人2人則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審理中。因上開2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李明勳之聲請意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7號)及對反聲請聲請人A01、A02反聲請之答辯意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略以:

一、李明勳為A01、A02之父。李明勳現除了每月定期收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742元外,名下已無可供維生之資產,且李明勳因脊椎問題需進行醫療,故李明勳現已有受扶養之必要,然A01、A022人未曾給付李明勳扶養費,甚至惡言相向,除恐嚇李明勳外,更毀損李明勳之物,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李明勳現在住在房東的鐵皮屋,房東有答應讓李明勳住到老死為止,A01、A02有來砸李明勳所經營的店鋪,李明勳有去聲請保護令等語。

二、李明勳與前妻即A01、A02之母劉珈均(原名劉美佳)離婚前,李明勳均有給付A01、A022人扶養費,否則A01、A02怎麼長大?劉珈均的弟弟當時是植物人(現已死亡),劉珈均也拿錢去給她弟弟,當時李明勳及劉珈均有好幾個標會的錢,雖是用劉珈均的名義,但是李明勳也有幫忙繳費,之後錢都不知道去哪裡了。李明勳當時在工廠,從事金屬拋光的工作,做了幾年,後來因為離婚,李明勳就把李明勳在車籠埔的烤肉攤接回來做。李明勳跟劉珈均離婚的原因是劉珈均有別的男人,劉珈均離婚後還包1萬元的紅包給李明勳。A01結婚時,李明勳有給他20萬元,李明勳跟劉珈均有買一棟房屋給A01,另外李明勳也有準備20萬元要給A02結婚。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是李明勳跟劉珈均一起買的,劉珈均不讓李明勳住,把李明勳趕出來,戶口也不讓李明勳寄放,也不讓李明勳進屋,是李明勳的房東看李明勳可憐,才讓李明勳把戶籍寄放在房東家。李明勳現在還能工作,但開完刀就無法工作。

三、A01耳朵聾掉是因為他小時候不聽話,開李明勳的車子闖紅燈,罰單幾10萬元,李明勳才生氣打他耳朵,不知道A01會變耳聾。A01國中時去偷腳踏車,李明勳跟劉珈均還來法院簽名,後來A01來法院作義工,法院都有紀錄,當時小孩不乖聲請人也沒辦法,小孩不乖就是要管教。

四、李明勳離婚時,房貸餘額是40萬元,因為劉珈均被外面的男人騙2次,去貸款6、70萬元。房子是劉珈均名下,離婚後李明勳覺得沒有義務幫劉珈均還貸款。李明勳離婚後沒有給付A01、A022人生活費,是因為離婚後,劉珈均及A01、A02把李明勳趕出來。離婚前,李明勳把一間烤肉店給兩個小孩做,離婚時李明勳收回李明勳的店,李明勳原本要一個月給他們1萬元,但他們毀約把李明勳趕出來,不讓李明勳住、不讓李明勳進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A01、A02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李明勳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明勳各13,34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就A01、A02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反聲請聲請人A01、A02之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及對李明勳本聲請之答辯(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7號)略以:

一、李明勳與劉珈均於69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A01、A022人。李明勳尚有『七里香烤肉攤位』生意門庭若市,生活尚能自理,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二、李明勳年輕時並沒有為這個家庭付出,A01、A022人自小未受李明勳扶養。且李明勳對其年幼之A01、A022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之不法暴力行為。李明勳年輕時賭博,輸錢就回家打劉珈均及A01,A01。78年間,A01年僅8歲時,即遭李明勳暴力對待,造成右側耳單側感音神經性耳聾,聽力無限受損;87年間,李明勳在外面欠賭債,A02被恐嚇到不能上學,當時A02才13歲,而A01才17歲,A02有家回不得;另李明勳於91年8月亦曾家暴劉珈均與A02(時17歲),造成劉珈均右眼皮挫傷、瘀腫、左胸下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劉珈均與A02身心恐懼。

三、91年間,李明勳與劉珈均離婚,那時A0217歲。李明勳與劉珈均離婚時,洽逢A01退伍,李明勳有把房屋給A01、A02及劉珈均,但是該房屋尚有120幾萬元的貸款未清,當時該屋已遭法院查封,A01去找李明勳應如何處理,李明勳就說他沒有辦法,這是「你們(指A01、A02及劉珈均)的事情」。91年間,聲請人與劉珈均就離婚,因為李明勳一直家暴A01、A02及劉珈均,因此才不讓李明勳進屋。92年李明勳簽訂協議,協議上寫誰擁有烤肉攤,誰就要給對方每月1 萬元,92年

5 月李明勳對劉珈均施以暴力行為,並將攤子拿走,之後就沒有再給家裡一毛錢,不是A01、A022人趕李明勳出去,而是李明勳毆打劉珈均在先,劉珈均去聲請保護令,所以李明勳不能靠近家裡。

四、近20年間,李明勳未曾主動聯繫A01、A022人,雙方宛若陌生人。況目前A01成立家庭,尚有養育子女,A02信用破產,在銀行尚有欠款,實無再多能力負擔李明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李明勳之扶養義務。

五、並反聲請聲明:A01、A02對李明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六、對於李明勳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李明勳業已不能維持生活: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經查:李明勳主張:李明勳為A01、A022人之父,A01、A022人均已成年,而李明勳現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為A0

1、A022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李明勳現仍有工作,尚能自給自足等語。李明勳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另查,李明勳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年所得總額亦均為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7號卷宗)足憑,且依據其戶籍資料,可見其為45年生,現已70歲,智力、體力,均應已退化,衡諸常情,確實難以覓得收入來源,據上,可見李明勳已不能維持生活。就此,A01、A022人雖抗辯稱:李明勳有烤肉攤位,尚有工作,並提出照片為據,然依前開照片,並無法證明李明勳有足以維持生活之事證,是其等所辯,尚難可採。是亦應已無法維生,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條,A01、A022人為李明勳之子,應屬李明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二、A01、A02反聲請免除對李明勳之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A01、A02反聲請主張:其等自小未受李明勳扶養等語,李明勳則否認,並抗辯稱:其有扶養A01、A02,否則其等要如何長大等語。因A01、A02就此僅陳稱:媽媽在醫院無法作證、大伯母不同意作證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就A01、A02此部分之主張逕採信為真。

(三)A01、A02反聲請主張:李明勳曾毆打A01、A02之母劉珈均等情,李明勳則以前詞否認之。觀諸A01、A02所提出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234號通常保護令(附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卷)記載:可見李明勳曾於91年8月29日向A01、A02之母劉珈均借款5萬元,然因僅借到15,000元,復因李明勳懷疑劉珈均另交男友,乃毆打劉珈均,致劉珈均受有右眼皮挫傷、瘀腫、左胸下部挫傷、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且李明勳先前業已有二度毆打劉珈均之情事。據此,可見李明勳確實有毆打劉珈均至少3次。A01、A02另主張:李明勳曾在A018歲時毆打A01,致使A01耳聾等情,李明勳雖辯以管教為由,然並不爭執確實有毆打A01致耳聾情事,核與A01所提出之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H90.41-右側單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對側聽力無受限」、「聽力檢查結果右耳為120分貝、左耳21.3分貝」等語(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內容相符。可見,A01未成年時,即因李明勳之暴力行為致一耳聽力嚴重受損,成年後仍然未恢復,顯示其聽力應已難以回復,恐屬永久失能狀態。又A01、李明賢另主張:李明勳家暴A02,在外欠債導致A02不敢回家等語,然為李明勳所否認,A01、A02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則尚難遽信為真。

(四)A01、A02另主張:李明勳自與劉珈均離婚後,即未盡對A02之扶養義務等情,則為李明勳所不爭執,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李明勳係與劉珈均於91年離婚,而A02為74年次,彼時17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李明勳仍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然李明勳卻未再對A02盡扶養義務。

(五)綜合上述,可見李明勳所為對於劉珈均多次家暴行為,堪認定屬於對A01、A02之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李明勳所為上述對於A01之重傷害行為,及對A02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綜合審酌結果,堪認定李明勳對於A01、A02所為上情實屬情節重大,則A01、A02依據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李明勳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李明勳請求A01、A02給付扶養費部分:A01、A022人為李明勳之子,應屬李明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固為前述所認定,然A01、A02反請求免除對李明勳之扶養義務部分,既為本院所准許,已如前述,則A01、A02對於李明勳之扶養義務業已免除,李明勳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