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40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8年8月8日結婚,嗣於108年8月13日離婚,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相對人則於108年1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於109年7月2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於109年7月2日正式分居後,相對人均無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甚至將依附於自己名下投保之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擅自辦理退保,嗣經聲請人知悉後,將未成年子女依附於自己名下投保。兩造分居迄今,相對人從未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故聲請人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18,084元作為計算標準。
聲請人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計50個月又29日,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460,841元(計算式:18,084元×50又29/30÷2=460,8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60,841元。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4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均已到期。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0,84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4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均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讓相對人看未成年子女,憑什麼可以要求扶養費,相對人從來就沒有不要自己的小孩,聲請人從109年7月到現在都不給相對人看小孩,應賠償相對人精神上損失。109年9月7日有匯款16,000元、109年9月10日轉帳12,000元給聲請人,且曾交付30萬元予訴外人孫立輝,是要給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現在說相對人不當得利,那相對人是否要求聲請人返還上開金額共32萬8000元,以及精神損失一年100萬元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8日結婚,嗣於108年8月13日離婚
,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相對人則於108年1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於109年7月2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業據提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是相對人既為乙○○之父親,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彰化縣縣民1
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彰化縣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資料,又聲請人丙○○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紅寶娛樂城,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皆為0元;相對人為大學肄業,現從事賣車、投資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房貸、車貸及信貸,110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80,100元、0元、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乙○○所需及聲請人丙○○、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應以每月18,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又聲請人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丙○○、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
㈣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案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㈤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聲明,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丙○○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計50個月又29日,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460,841元,相對人則辯稱其有交付30萬元予訴外人30萬元予訴外人孫立輝,是要給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諸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七八月拿給你的三十萬其實不是甲○○叫我轉交給你的」、「而是他放在我這裡的本金 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騙你我當初只是希望你們兩夫妻好好的」等語,顯見相對人並非將該30萬元直接交付予聲請人,亦無法以此證明該30萬元確實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而相對人主張其確實於109年9月7日轉帳16,000元、109年9月10日轉帳12,000元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足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僅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共28,000元,其餘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丙○○負擔,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丙○○主張其為相對人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聲請人丙○○雖未能證明其於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為未成年子女乙○○所支付之每月全部實際費用明細,然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應可認聲請人丙○○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況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為未成年子女乙○○支出並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主張上開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00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丙○○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期間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數額應為435,000元(計算式:9,000元×50個月×29/30=435,000元),為有理由。
㈣又相對人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期間,曾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用28,000元應得予以扣除,是相對人仍應返還407,000元(計算式:435,000元-28,000元=407,000元)。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該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407,000元,及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