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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2號抗 告 人 A04相 對 人 A000003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抗告人逾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