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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 洪啓鐘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相 對 人 廖雅淇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57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4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關係人洪0桓(00年00月0日生,下逕以姓名稱之),一同居住於新北市。嗣兩造於99年9月30日協議離婚,就洪0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08年8月5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任之。惟自兩造離婚起直至洪0桓滿20歲成年前止,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洪0桓,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洪0桓108年8月5日前居住於新北市,故以新北市之消費標準計算之,之後洪0桓則居住於臺中市,故以臺中市之消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已墊付洪0桓自99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扶養費,而兩造應平均分擔洪0桓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分擔洪0桓之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89萬6532元(參附表一)。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189萬6532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9萬653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自99年10月1日起,洪0桓之成長階段與聲請人並未時常同住,多由聲請人母親、第三人孫淑娟(為相對人之前繼母)、及林玉美(原為相對人之二阿姨)給予諸多協力照顧並給付費用,洪0桓亦曾因訓練之故須至教練家住宿,洪0桓自99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實際居住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外,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亦有支付洪0桓之扶養費至少253萬0292元,已逾聲請人主張之代墊金額。且洪0桓自113年2月起即開始工作具有謀生能力,斯時起聲請人未再給付洪0桓任何生活費用。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付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二、查,兩造係於99年10月1日協議離婚,兩造所育子女洪0桓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兩造於99年9月30日協議離婚時約明兩造平均分擔洪0桓之一切生活費用,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是相對人至洪0桓114年11月4日成年前,依法均對洪0桓負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受益人所受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寒暑假期間如請求人未實際為他造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不得列入請求人代墊之金額,據以計算他造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一)證人孫淑娟到庭結證:從洪0桓出生滿月開始一直到4歲,然後每年的寒、暑假一直到他的戶口自國二時移到台中後,每個假日即國定例假日、禮拜六白天、晚上跟禮拜天白天(多半是禮拜六早上約7時,一直到禮拜日下午3時),皆會來我家住,直至113年5月就完全住到我們家。洪0桓國二轉到豐陽國中後除了假日跟寒、暑假就都是住到教練家,所以假日會回我這。關於吃、喝、交通費用跟零花錢之費用,由我負擔,並未向兩造要給付幫洪0桓支付的費用等語;證人林玉美到庭結證:洪0桓國中2年級時搬到台中,剛開始讀崇德國中,因為我是滑冰教練,所以我引薦他進來讀豐陽國中體育班,他讀體育班這段時間是住教練家,108年進來到國中畢業這段時間住宿是爸爸付的,2年訓練費用都是我這邊支付的,高一開始就是由爸爸負責所有費用,通常費用都是我先代付,他爸爸方便的時候每個月匯款給我一點,慢慢這樣付,爸爸沒有辦法支付部分,像是有時候買器材、比賽費用就是由媽媽支付。住宿在教練家期間洪0桓的費用有基本費用住宿含吃飯一個月6000元,其他就是我說過,前面2年體育班有團費一個月1200元,上冰練習費用一個月正常是8次,禮拜二是500元,禮拜五是650元,除非有比賽或輪子,因為我們是滑冰跟輪子交互練習,除非有輪子比賽,不然都是正常上冰,平均每個月4000多元至5000元。至於其他費用較不固定,例如買輪子的鞋,一組鞋就要3 萬多元,鞋子可以用2至3年,因為孩子會長大;冰刀鞋比較貴,大概4萬多元,鞋子1萬8000元是固定費用,鞋子2 年,冰刀比較長一點;輪子是每一次比賽都要換,因為輪子比賽完有磨損,變成練習輪,下一次比賽又要買一組,一組輪子不含培林大概6800元。比賽費用,報名費約1500元,住宿費不確定,看比賽地點,有時候找的是廟宇比較便宜,一個晚上約300元,找不到廟可以住就要住旅館,比較貴,旅館費用一個晚上約600元。以上洪0桓所生這些費用都有固定向聲請人請款,我每個月把所需要的費用我先墊,之後月結,都會累積,因為他無法每個月付清,很多部份我覺得洪啓鐘付不出來,例如洪0桓的零用錢,一開始我跟他說一天給他50元,一個月就1500元,他一直讓我墊付,後來我跟廖雅淇說,請廖雅淇負擔零用錢部分,變成一個月2000元。多半向洪啓鐘要的就是固定的訓練費用跟團費;其他的像器材部分,就是突然一筆單價比較高我就跟廖雅淇要,還有廖雅淇負責他隱形眼鏡之類的,或洪0桓比較需求類的東西我無法負擔,我都請廖雅淇負責。另108年至110年上冰費用一個月4600元到5000元以及團費一個月1200元,這兩年的費用是我單獨負擔,係為了相對人廖雅淇所代墊等語;證人洪0桓到庭結稱:伊國小時住新北市之阿嬤家,當時只跟阿嬤一起住,約每兩個禮拜之假日,父母會分別回來一次。平日住新北市之費用皆由阿嬤出,媽媽曾經支付日常用品、衣服、鞋子。國一下學期便搬至台中居住,剛開始和爸爸住半學期,費用多是爸爸出,媽媽則是支付衣物那些費用,而後國二至高三便居住於滑冰隊之教練家,假日、寒暑假皆會回孫淑娟家,在教練家之費用,由林玉美先代墊,爸爸再給她。另關於零用錢之部分,爸爸國二上學期至高一每月給2000元,換媽媽給一樣一個月給2000元,他們都是匯錢給林玉美,林玉美再給我,並非爸爸另外拿零用錢給伊。此外,112年11月受傷時,是媽媽至台中照顧我,費用是媽媽出的。自113年3月迄今,一開始在麥當勞,現在在7-11打工,薪資均為每月2萬5千元等語。且相對人主張洪0桓如附表四所示期間之實際住處如附表四所示,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聲請人準備(六)狀),應堪認定。

五、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聲請人保有歷年來之支出憑證,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聲請人扶養洪0桓所支出費用之參考。是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為玻璃技工,名下3筆不動產、車輛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79,988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55元、420元,而相對人名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42,767元、516,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應完全依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非妥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當時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扶養費應調整如附表甲所示,較符公允。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洪0桓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洪0桓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暨兩造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並無顯不符公平情事等情,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六、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洪0桓住在聲請人之母親A04住處期間(即自99年10月至108年1月期間):

聲請人每月最低會支付洪0桓之扶養費1萬元予A04,業據證人A04到庭結證在卷,則聲請人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期間,每月實際支付洪0桓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應可認定。聲請人於99年10月至103年12月應分擔金額低於1萬元,就其每月支付扶養費超過每月應分擔金額部分,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又自104年起至108年1月止,聲請人應分擔金額超過1萬元,聲請人每月僅給付1萬元,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準此,聲請人自99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扣除週未居住生活、寒暑假日數後(參附表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丙所示。

(二)洪0桓住在聲請人住處期間:

1.自108年2月至108年6月期間:扣除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1.5個月後,聲請人支出扶養費金額為42350元(計算式見附表丁)。

2.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期間:聲請人支出000年00月生活費26900元,應可認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3450元。又113年1月以寒假期間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113年3月起洪0桓開始打工,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業據證人洪0桓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0頁),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13年3月起有再給付洪0桓之扶養費,應認聲請人於此期間,僅給付洪0桓113年2月之扶養費287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4350元,即屬有據。

(三)洪0桓住在教練家期間:此期間聲請人實際支付林美玉先代墊之洪0桓扶養費金額計為73萬5970元(見附表三),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66萬6950元(見附表丙),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超額給付之6萬9020元。

(四)洪0桓住在孫淑娟家期間(即113年5月起):聲請人未證明有給付洪0桓扶養費,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七、基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丁所示。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洪0桓扶養費用15萬57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每月消費支出為計):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99年 27,632元 2 100年 112,332元 3 101年 113,058元 4 102年 114,786元 5 103年 117,072元 6 104年 121,890元 7 105年 124,380元 8 106年 132,816元 9 107年 134,514元 10 108年 81,111元 59,136元 11 109年 145,122元 12 110年 148,650元 13 111年 153,996元 14 112年 153,996元 15 113年 96,041元 合計 1,896,532元附表二:相對人答辯(參本院卷第595-645頁)編號 期間 洪0桓實際住處 兩造給付扶養費方式 1. 99年10月1日至100年2月(共5月) 1.平日期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聲請人母親住處) 2.寒假期間: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孫淑娟住處) 1.平日居住生活、教育費用: 由聲請人或其母親以現金支付。(99年10月、11月、12月及100年2月,共計4個月) 2.寒假居住生活費用: 由孫淑娟以現金支付。(100年1月,共計1個月) 3.洪0桓所生文具、生活用品、衣物等費用:由相對人以現金支付。 4.洪栩桓健保費:由相對人以現金支付。 2. 100年3月至108年1月(共95月) 1. 平日期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聲請人母親住處) 2. 寒暑假期間: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孫淑娟住處) 1. 平日居住生活、教育費用:由聲請人或其母親以現金支付。(100年3至6月、9至12月;101年2至6月、9至12月;102年2至6月、9至12月;103年2至6月、9至12月;104年2至6月、9至12月;105年2至6月、9至12月;106年2至6月、9至12月;107年2至6月、9至12月並扣除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共計57個月) 2. 週末居住生活費用:由相對人以現金支付。(100年3至6月、9至12月;101年2至6月、9至12月;102年2至6月、9至12月;103年2至6月、9至12月;104年2至6月、9至12月;105年2至6月、9至12月;106年2至6月、9至12月;107年2至6月、9至12月,相對人與洪0桓隔週週五至週日會面交往,每月會面期間有6天,71個月共426天,約為14個月,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支付。) 3. 寒暑假居住生活費用:由孫淑娟以現金支付。(100年7、8月;101年1、7、8月;102年1、7、8月;103年1、7、8月;104年1、7、8月;105年1、7、8月;106年1、7、8月;107年1、7、8月;108年1月;共計24個月) 4. 洪0桓所生文具、生活用品、衣物等費用:由相對人以現金支付。 5. 洪栩桓健保費:由相對人以現金支付。 3. 108年2月至6月(共5月) 1. 平日期間:居住於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聲請人住處) 2. 週末期間: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孫淑娟住處) 1. 平日居住生活、教育費用:聲請人現金支付。(108年2月至6月期間,扣除週末44天,約為3.5個月) 2. 週末居住生活費用:由孫淑娟以現金支付。(108年2月至6月期間,星期六、日共有44天,約為1.5個月) 3. 洪栩桓健保費:由相對人以現金支付。 4. 108年7月至112年11月(共53月) 1. 平日期間:居住於○○○○區○○路0 0 0 號(滑冰教練蔡振銘住處) 2. 寒暑假期間: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孫淑娟住處) 1. 平日滑冰所生費用,聲請人支付442,395元。 2. 平日生活所生費用,相對人總計支付215,761元。 3. 寒暑假居住生活費用:由孫淑娟以現金支付。(共14月) 4. 108年8月至110年8月間洪0桓每月滑冰設備上冰刀費用,由林玉美支付。每月約4,542元,共26個月,總計約118,092元。 5. 洪栩桓健保費:由相對人以現金支付。 6. 111年11月起,每月零用金2,000元:相對人支付。 7. 林玉美代墊教練費餘款58,195元:相對人支付。 8. 若洪0桓生活費用不足,林玉美會不定期提供現金給洪0桓。 5. 112年12月至113年4月(共5月) 1. 平日期間:居住於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聲請人住處) 2. 寒假期間: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孫淑娟住處) 1. 平日居住生活、教育費用:聲請人現金支付。(112年12月;113年2、3、4月;共計4個月) 2. 寒暑假、假日所生費用:孫淑娟支付。(113年1月;共計1個月) 3. 洪栩桓健保費:由相對人以現金支付。 4. 每月零用金2,000元:相對人支付。 5. 洪0桓受傷期間的醫療或其他相關費用:相對人支付。 6. 113年2月至113年12月,洪0桓至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任職。 6. 113年5月至113年7月15日(共2.5月) 1. 平日及假日期間: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孫淑娟住處) 1. 聲請人無支付。 2. 每月零用金2,000元:相對人支付 3. 113年2月至113年12月,洪0桓至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任職。附表三:聲請人匯款紀錄一覽表(即聲請人實際支出洪0桓住教練家期間之扶養費,參聲證3及聲證5)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8年8月1日 6,000元 卷第287頁 2 108年8月12日 19,445元 卷第287頁 3 108年9月8日 7,500元 卷第289頁 4 108年9月8日 1,850元 卷第289頁 5 108年11月17日 9,200元 卷第291頁 6 108年12月10日 10,790元 卷第293頁 7 109年1月22日 8,390元 卷第295頁 8 109年3月3日 10,600元 卷第295頁 9 109年3月27日 15,000元 卷第297頁 10 109年5月26日 8,000元 卷第299頁 11 109年6月29日 8,000元 卷第301頁 12 109年7月17日 14,000元 卷第303頁 13 109年9月20日 9,160元 卷第305頁 14 110年1月25日 20,000元 卷第307頁 15 110年3月22日 20,000元 卷第309頁 16 110年5月6日 20,000元 卷第311頁 17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卷第313頁 18 110年9月23日 20,000元 卷第315頁 19 110年11月12日 25,000元 卷第317頁 20 110年12月30日 20,000元 卷第319頁 21 111年1月28日 25,000元 卷第321頁 22 111年4月7日 20,000元 卷第323頁 23 111年5月17日 20,000元 卷第325頁 24 111年11月8日 10,235元 卷第327頁 25 111年12月5日 20,000元 卷第329頁 26 112年3月3日 58,195元 卷第281頁 27 112年3月8日 90,715元 卷第259頁 28 112年3月20日 10,000元 卷第331頁 29 112年4月3日 10,000元 卷第331頁 30 112年4月6日 13,850元 卷第261頁 31 112年4月12日 3,500元 卷第263頁 32 112年5月4日 11,000元 卷第265頁 33 112年5月22日 11,150元 卷第267頁 34 112年5月28日 10,000元 卷第333頁 35 112年7月1日 20,000元 卷第267頁 36 112年7月3日 20,000元 卷第335頁 37 112年7月23日 6,450元 卷第269頁 38 112年8月6日 5,640元 卷第269頁 39 112年8月9日 10,000元 卷第337頁 40 112年9月22日 12,300元 卷第271頁 41 112年10月7日 15,000元 卷第271、339頁 42 112年11月6日 13,850元 卷第275頁 43 112年12月7日 20,000元 卷第341頁 44 112年12月24日 6,150元 卷第279頁 45 113年2月7日 20,000元 卷第343頁 小計 735,970元附表四編號 期間 洪0桓實際住處 1 99年10月-100年2月 聲請人母親住處 2 100年3月-108年1月 同上 3 108年2月-108年6月 聲請人住處 4 108年7月-112年11月 教練處 5 112年12月-113年4月 聲請人住處 6 113年5月起 孫淑娟住處附表甲:(單位:新臺幣)年度 本院認定之每月扶養費金額 期 間 兩造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 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扶養費金額 (99年10月至103年12月部分,尚未扣除寒、暑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扣除後實際給付金額如附表丙所示) 99 18400元 99年10月至12月 9200元 1萬元 100 18700元 100年1月至12月 9350元 同上 101 18800元 101年1月至12月 9400元 同上 102 19100元 102年1月至12月 9550元 同上 103 19500元 103年1月至12月 9750元 同上 104 20300元 104年1月至12月 10150元 同上 105 20700元 105年1月至12月 10350元 同上 106 22100元 106年1月至12月 11050元 同上 107 224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11200元 同上 108年 (新北市) 22700元 108年1月 11350元 同上 108年 (台中市) 24200元 108年2月至6月 12100元 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為3.5個月(12100元×3.5月=42350元) 108年(台中市) 24200元 108年7月至11月 12100元 如附表三所示 109 24100元 109年1月至12月 12050元 同上 110 24700元 110年1月至12月 12350元 同上 111 25600元 111年1月至12月 12800元 同上 112 26900元 112年1月至11月 13450元 同上 112 26900元 112年12月 13450元 13450元 113 28700元 113年1-4月 14350元 聲請人實際支出113年2月扶養費28700元附表乙:聲請人自99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扣除寒暑假日數及會面交往日數之說明扣除寒暑假後之列入與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期間 左列期期應再扣除會面交往日數:每月以6日計算 99年10月至12月 無 100年2月 無 100年3-6月 100年9-12月 6日×8月=48日 101年2至6月、 101年9至12月 6日×9月=54日 102年2至6月、 102年9至12月 6日×9月=54日 103年2至6月、 103年9至12月 6日×9月=54日附表丙:聲請人自108年7月至112年11月間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編號 期間 每月應分擔金額 合計 1 108年7-12月 12100元 72600元 2 109全年 12050元 144600元 3 110全年 12350元 148200元 4 111全年 12800元 153600元 5 112年至11月 13450元 147950元 合計:666950元附表丁對照附表四編號期間 期間 聲請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1 99年10至12月 (00000-0000)0=2400元 100年2月 00000-0000=650元 2 100年3-6月 100年9-12月 (8月-48日)×每月(00000-0000)=4160元 101年2至6月、 101年9至12月 (9月-54日)×每月(00000-0000)=4320元 102年2至6月、 102年9至12月 (9月-54日)×每月(00000-0000)=3240元 103年2至6月、 103年9至12月 (9月-54日)×每月(00000-0000)=1800元 3 108年2-6月 (3.5月)12100元=42350元 4 108年7月至112年11月 聲請人實際支出費用735970元-聲請人應分擔費用666950元(見附表丙)=69020元 5 112年12月 13450元 113年2月 14350元 合計:15萬5740元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