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A04
A05A06共 同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君琳律師相 對 人 A07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4、A05、A06(以下合稱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78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惟相對人婚後酗酒、賭博、沾染毒品,並於酗酒後對甲○○及聲請人拳腳相向,更有甚者,將家中任何所能變現之物盡數典當以供相對人快活,並於88年8月間拋棄甲○○及聲請人,由甲○○一人擔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詎相對人後續仍在外到處舉債,家中不斷有黑道人士登門拜訪,致甲○○與聲請人過著提心吊膽及暗無天日之生活。嗣甲○○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於93年4月30日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聲請人之親權均由甲○○行使確定。聲請人乃由甲○○、外祖父母、舅舅、阿姨等人一同含辛茹苦扶養至成年,甲○○並因勞心勞力為家庭付出,而罹癌於104年4月死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無給付扶養費,兩造迄今已約30年未聯繫,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受臺中市社會局通知需繳納相對人之安置費用及臺中烏日林新醫院要求簽署手術同意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就其於88年8月間離家後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事實不爭執,然聲請人否認有相對人所述之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行為,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3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均為新臺幣(下
同)0元,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88年8月間即離家出走,未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
甲○○同住,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88年8月後,有何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8年8月離家出走後即未曾扶養過聲請人等語,已堪採取。
㈢A04至多僅曾與相對人同住約5、6年、A05至多僅曾與相對人
同住約1、2年,A06則未與相對人同住過,且A04、A05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亦均係由聲請人之母親甲○○、外婆A001、舅舅A02、阿姨A03在扶養、照顧,其間相對人縱有工作所得,亦均供己花用怠盡,並未用於扶養聲請人等節,業據證人A0
01、A02、A03到庭結證在卷,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8年8月前亦幾乎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語,堪可採取。
㈣本院考量相對人在聲請人為稚齡幼兒正需父愛呵護關懷時起
,未對聲請人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長年未陪伴聲請人成長,亦未給付扶養費或以其他方式照顧、關心聲請人,致雙方長期無往來、形同陌路,相對人未擔負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照顧義務,且雙方長久未有聯絡,雖父子至親,亦乏生活依附及親情,相對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固定探視或照顧聲請人之情事,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