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0,000元。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丙○○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依與相對人間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於114年3月20日,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復於114年3月27日,追加原非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為聲請人,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未成年子女。因以上各項聲明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前開規定,前揭追加、變更之聲明均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因與相對人不合,已於112年10月17日離婚,乃約定有關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作為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與聲請人丙○○離婚,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在聲請人乙○○成年前,相對人仍應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故在聲請人乙○○成年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丙○○。
(二)另因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月均未依約給付上開扶養費,而113年11月分則僅支付半數,共計3萬元扶養費,均為聲請人丙○○所代墊,屬於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給聲請人丙○○。
(三)為此,爰分別依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之法定扶養關係,及依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30,000元。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明一部分: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000元。
(二)聲明二部分:113 年5 月17日相對人在餐廳有給付給聲請人丙○○現金21,000元,聲請人丟回來在地上,相對人就把那21,000元交給旁邊拾荒的年輕人。113年10月相對人記得有轉帳到聲請人丙○○臺灣銀行的帳戶,相對人回去查銀行紀錄,如果相對人已經有支付給聲請人丙○○,聲請人丙○○就不能再跟相對人要,如果相對人還沒有支付,會立刻補上,將交易明細表提交給法院,相對人會在114年4月5日前查明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一未來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乙○○主張: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12年6月19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12年10月17日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且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000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12,000元乙
節,經相對人到場表示同意(本院114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0年)在卷可稽,並參酌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077元。再審酌聲請人丙○○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337,964元、109年給付總額285,002元、110年給付總額363,643元、111年給付總額527,662元、112年給付總額330,411元;相對人名下土地1筆、汽車4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43,888元、108年給付總額1,046,043元、109年給付總額998,171元、110年給付總額930,012元、111年給付總額903,821元、112年給付總額848,165元等情,有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協議上亦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尚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為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000元,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在其成年前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應有理由。
⒊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雖聲明如相對人遲誤1期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聲明,不能拘束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聲明二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所約定之系爭扶養費,相對人
於113年5月、10月均未付,另同年11月則僅給付半數,共3萬元未為給付等語。相對人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113年5月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曾於113年5月17日在餐廳曾欲交付聲請人丙○○現金21,000元,但因聲請人丙○○不願接受,故相對人將21,000元贈與他人;至於113年10月、11月部分,相對人應該也有匯款等語。
⒊經查:有關113年5月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雖抗辯稱是聲請人
丙○○拒不收取,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兩造已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丙○○所指定之帳戶,故相對人未依兩造所約定之方式為給付,聲請人丙○○本即得拒絕給付,且依據民法第235條規定,相對人既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則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相對人抗辯稱是聲請人丙○○拒絕收取,縱屬為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所為,並不生已給付該月份扶養費之效力。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支付113年5月份之扶養費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⒋而就有關113年10月、11月份部分,相對人雖表明已經有匯款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而依據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所陳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確實未見113年10月之相對人匯款紀錄;而113年11月份部分,相對人亦確僅匯款6000元,而總共尚欠3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2,000+12,000+6,000=30,000元)。就此,相對人固然陳稱其有支付,將於114年4月5日前查明並提出交易明細到院,然迄今尚未陳報;而相對人就此非常態之事實既未能舉證其已清償以實其說,自應以聲請人丙○○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堪認定聲請人丙○○已有為相對人代墊該等扶養費,而相對人受有利益,然因此使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上述扶養費30,000元,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