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乙○○
甲○○共同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博任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至今仍昏迷中,相對人已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昏迷中,已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醫院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馬院竹社服乙字第1130008059號函文、114年3月18日馬院竹社服乙字第1140003196號函文、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因疾病原因導致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應無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關於本事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楊博任律師具有律師資格,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復經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楊博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