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宛芸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4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1照顧同住。
三、反聲請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4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下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3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法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不合,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74號),經兩造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尚未達成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以來,相對人之父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年滿2歲前會協助照顧及陪伴,於未成年子女2歲後即時常由聲請人獨自照顧,連同上學、放學之接送、晚上之陪伴、假日之出遊等,皆係由聲請人安排及處理,聲請人有充分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習慣及日常生活照顧皆較為熟悉,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並不會與現在差異過大,基於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於子女不利之情事發生,兩
造自從開始討論離婚等條件時,相對人屢屢情緒激動,甚至會在晚上未成年子女就寢時,詢問未成年子女「你最愛的人是誰?」,只要未成年子女不回答,相對人就會反覆詢問近半小時以上。每逢未成年子女稍微叛逆,相對人即會將未成年子女所有行為歸責於聲請人,殊難想像相對人可以展現友善父母之態度,此情緒失控之程度更有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益徵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6,957元為標準,並執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
㈡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聲請人實際負擔
養育職責付出之勞心、心力遠高出相對人甚多,加之考子女未來成年前之求學、醫療、生活等費用支出開銷,復參酌兩人之收入並無太大落差,從而,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將來實際照顧情形與需求,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1比1,應屬相當合理。基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最末,由於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獲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請鈞院一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遲誤給付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將來及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並聲明:㈠本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⒉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
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3,479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自兩造女兒A01出生後至3歲期間,因兩造均有工作,故由相
對人之父母從臺北來臺中協助照顧女兒A01,甚至未向兩造索取照顧費用,亦不計較搬遷和交通之苦,並於目前相對人居住之社區購置房屋,反觀聲請人之父母在女兒出生後即表示不願意協助照顧。而相對人自112年3月至6月15日止,亦向公司請育嬰假陪伴女兒,親餵母乳至女兒12個月、親自製作女兒副食品,因此,相對人及其父母與女兒間情感依附關係極為緊密。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起訴狀第5頁第1至2行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係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復於同狀第8頁第8行論述未成年子女2歲前係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2歲後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云云,不僅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不符。
㈡聲請人對於女兒有強烈獨佔性,每晚均要求由其陪睡於女兒
之單人床上,甚至作為母親的相對人想要陪女兒睡覺還會被驅離,並稱該單人床的床位是屬於他的。因次數次相對人陪伴女兒入睡後,如其仍睡在女兒的床上,聲請人即會把相對人叫醒,不讓相對人整晚睡在女兒身旁。於113年9月13日晚上由聲請人負責陪女兒入睡,但約莫9月14日凌晨2至3點,相對人卻聽到女兒放聲大哭,原來聲請人半夜陪小孩睡到一半,在未告知聲請人其會出門之情況下,把女兒獨留於房間內,而隔天聲請人僅敷衍表示其去散步。由於兩造住所在12樓層,相對人卻不知女兒半夜竟無人陪伴,實有安全上顧慮,倘若再發生相同情形,聲請人並無後援之情形下,又該如何保障女兒安全?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屢有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經鈞院核
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家護字第2027號通常保護令。更有甚者,在兩造離婚之前,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在未告知之情況下,於家中客廳裝設針孔攝影機,直到113年9月15日才偶然發現,但實際上聲請人已有利用攝影器材對相對人進行非法監視行為,嚴重侵害相對人之人性尊嚴和人格權。
㈣再者,聲請人欠缺友善父母態度,其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承
為女兒不良模範,甚至離間女兒與母親感情,教育女兒仇恨思想。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A01為女性,且與相對人之關係近日已有受到離間之情形,反觀相對人一直以來為女兒著想,保持對聲請人友善的態度,並基於使未成年子女享有來自父母親雙方關愛的最佳利益,本件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女兒之親權人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6,95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
㈡又相對人為女兒之親權人,照顧子女付出較多之心力、時間
,亦應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分擔等一切情狀;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子女有扶養之義務,請鈞院審酌兩造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按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按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應每月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為17,971元(計算式:26,957×2/3=17,9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為免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造成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請鈞院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三、並聲明:㈠答辯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7,971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人得依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6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雙
方婚姻關係,經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當場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3司家調字第8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未經兩造協議,故兩造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⑴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表示自認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等應有穩定行為能力。⑵經濟部分:聲請人自述於臺中捷運公司工作,另有房屋出租之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9萬7千元,雖名下有房貸待清償,但聲請人能夠穩定還款,目前收支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無虞;相對人亦自述於臺中捷運公司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3千元,目前收支皆可以維持平衡。本會評估,兩造目前應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⑶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未與家人同住,平時與家人保持聯絡,但聲請人平時均自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無需家人提供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備可用性,但聲請人自認無需請家人提供協助。相對人稱其其父母一直以來均係其重要支持,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可用性。⒉親職時間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就讀幼兒園中班,平時放學後返家時間約為下午5時30分,而其返家後大部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間陪伴。
聲請人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休二日,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週休二日;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兩造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均約略為下午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晚上就寢前及週末假日,故評估兩造皆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合宜親職時間。⑵親職功能部分,兩造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⒊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住家位於社區大樓內,出入須經過管理室並透過刷卡進出社區,屋內有3房及客廳、廚房,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的獨立臥房,目前該房間為未成年子女的遊戲空間,未成年子女平時輪流與兩造同寢;住家室內採光、通風良好,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距離鬧區約3至5分鐘車程,生活便利性佳。⑵相對人住家位於社區大樓內,出入須經過管理室並透過刷卡進出社區,屋內有3房及客廳、廚房,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晚上可與相對人同寢,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的獨立臥房;住家室內採光、通風良好,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距離鬧區約3至5分鐘車程,生活便利性佳。⒋親權意願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期待以共同方式行使親權;相對人則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期待以單獨方式行使親權。⑵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的想法較屬開放;在會面交往之規劃上,聲請人的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的規劃則傾向每週週三及週末之一天非同住方得保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機會。就兩造所述,兩造均有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受到兩造間的影響,以致有討好對方之行為;另相對人提到自兩造關係不佳後,聲請人拒絕與相對人進行溝通,而就聲請人對親權行使議題主張共同行使親權,卻又要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情形,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有將排斥讓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形。綜上,本會評估認為兩造在會面交往之想法及規劃上尚保有善意父母之認知;另就相對人所述兩造間溝通情形,建議宜請聲請人針對兩造間溝通狀況再進行說明,以進一步衡酌兩造間是否有扮演合作父母之可能性。⒌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表示現階段將維持現狀讓未成年子女仍就讀原幼兒園,未來聲請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依學區就讀鄰近住家之學校;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工作收入、個人存款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⑵相對人表示現階段將維持現狀讓未成年子女仍就讀原幼兒園,未來相對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依學區就讀鄰近住家之學校,另相對人期待讓未成年子女接觸、學習不同的才藝,使其能夠多元發展;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工作收入、個人存款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訪視社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前確認其有受訪意願,未成年子女願意與訪視社工進行互動。⑵未成年子女現年約4歲7個月,訪視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有簡單的表達能力,但其尚未具備足夠的理解能力及表意能力,故訪視社工未探詢其意願,而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乾淨整齊,活動力良好。⑶訪視社工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未成年子女大多專注於其正在做的事情,並且會邀請訪視社工與其一起玩,過程中訪視社工探詢其平時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並未逐一回答,未成年子女僅表達『現在4歲』、『跟爸爸、媽媽一起住』、『爸爸會載我上學』、『爸爸、媽媽會跟我玩』等語。⑷兩造均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訪視社工進行訪視,故訪視社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兩次訪視,而過程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互動自然,外觀上未觀察到有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形。㈡其他具體建議: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等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且兩造稱其等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兩造現階段均稱能理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繫的重要性,亦表示願意持開放態度讓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惟相對人主張自兩造關係不佳後,聲請人拒絕與相對人進行善意溝通,此部分建議宜請聲請人針對兩造間溝通狀況再進行說明,以進一步衡酌兩造間是否有扮演合作父母之可能性。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屬年幼,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故訪視社工未探詢其意願。本會考量兩造間涉及通常保護令議題,因此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5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附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6號卷可稽。
㈣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視報告結論,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均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並參酌兩造之親職能力、照顧環境、教育規劃等各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足見兩造均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情緒崩潰告知聲請人要去跳
樓,更告知未成年子女會沒有媽媽等語等情;相對人亦主張聲請人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並非適宜之親權人等情,固分別據其等提出錄音檔案暨譯文、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66號暫時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27號通常保護令為據,均堪認定。據此,堪認定兩造均各有行為上違失之處,俱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事。故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均尚有不盡完善之處,需要努力改進。至兩造其餘主張對造不適任為親權人之理由,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為由,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其不信任、拒絕溝通等,認聲請人非友善父母,經本院綜觀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所致,均不足認定兩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㈥審酌未成年子女A01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密封袋)
、前開訪視報告之兩造親職能力、與子女相處、照顧情形,及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多由相對人及其父母為主要照顧者,且現由相對人同住照顧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基於繼續性原則、同性原則,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本件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審理期間會面交往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衡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多由主要照顧者支出,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之聲請,酌定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6,077元。佐以聲請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捷運公司維修處之股長,月收入約6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6,090,127元,110年及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36,236元、862,836元、948,471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4,184,234元,110年及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51,200元、887,041元、726,4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7,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並考量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亦需支出子女費用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8,000元【計算式:27,000元×2/3=18,000元】。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㈢每年父親節(即8月8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
聲請人照顧。如遇連續假期,則自連續假期首日上午9時起至連續假期末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㈣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當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如遇連續假期,則自連續假期首日上午9時起至連續假期末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㈤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
7時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如遇連續假期,則自連續假期首日上午9時起至連續假期末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㈥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於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如逢聲請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㈦子女就學後之暑假及寒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照顧同
住時間外,寒假期間另得增加5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期間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分別自寒假期間、暑假期間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為之(農曆春節期間暫停計算),且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會面交往始日上午9時起至末日下午7時止行之。
㈧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㈠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所在地、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
庭成員)至子女所在地、聲請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住
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照顧同住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㈣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幼兒園)如有變更,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對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
聲請人。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㈤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時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聲請
人無法如期交還子女時,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此外,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如因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相對人亦應通知聲請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
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聲請人於寒、暑假期間對子女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女參加校
外課輔及學校活動。相對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照顧同住時間。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