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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萬3,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與相對人、關係人A02、A03、A001均為關係人A0004(於民國114年3月9日死亡)之子女,A0004自107年間起即因多重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全日看護協助照料生活,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4年3月9日期間僅領退役半俸共新臺幣(下同)93萬7,950元,及年終慰問金12萬3,303元外,其名下僅有一輛逾15年、無殘餘價值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然於附表所示之期間,由伊獨自負擔如附表所示費用,相對人則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又因關係人A001係A0004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其出生後即交由關係人即A0004之兄長OOO扶養,伊認關係人A001不負擔扶養A0004之責。另相對人並無經濟拮据情形,相對人對A0004應負扶養義務。是應由兩造、關係人A02、A03以各4分之1比例共同負擔扶養責任。從而,如附表所示費用扣除A0004之收入106萬1,253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102萬5,165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2萬5,165元,其中89萬5575元部分,自113年9月5日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2萬9,590元部分,自114年4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於兩造父親OOO過世後,家人曾協議A0004之照顧方式,聲請人為領取OOO之半俸,並使用A0004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要抵稅及外傭,遂提議由聲請人照顧A0004即可。又照顧A0004尚有費用較低之居家服務或長照機構,然聲請人自行決定申請外傭,所聘外傭除照顧A0004外,更為聲請人一家提供生活管理、清潔勞務,外傭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所列關於A0004之日常開支數額,並不符實。另相對人與妻會不定期前往探視、照顧A0004,亦在聲請人數次外出遊玩期間前往照顧A0004,聲請人既已拿取OOO之終身半俸、移轉A0004之系爭房地,自不應再向相對人索取金錢,更應返還其私自移轉A0004房地之款項予相對人。

二、相對人約3歲時,A0004即罹有重度精神病,需吃藥、住院診療,故相對人自幼未曾受過A0004之照顧,且自小學三年級起即需早起買菜、煮菜供全家,當時家中是二級貧戶,平時讀書返家要做手工補貼家用,寒暑假需至工廠打工以補貼OOO之生活開銷,並按月前往家扶中心領取生活補助,國中畢業即至職訓中心學汽車板金、打工賺生活費,就讀夜校時期亦半工半讀供家用。另相對人工作不順,積欠銀行貸款逾2,000萬元,多年無法繳納國民年金,子女尚須申請助學貸款,資力僅能勉力維持一家四口生活,近期於113年10月間又遭詐騙損失200萬元,無力支付扶養費。此外,縱聲請人有墊付A0004之扶養費,亦應由A0004所育之五名子女平均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不能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A0004之配偶OOO前於98年8月13日去世,所育五

名子女即兩造、A02、A03、A001,而A001係A0004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且由他人扶養長大,毋庸負擔扶養A0004之責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然A001之戶籍登載其父母為OOO、A0004,並無出養登記,此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5-226頁、第233-241頁)附卷為憑,可認兩造、A0

2、A03、A001等5人均為A0004所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屬同一順位之負扶養義務人。至A001果真為他人扶養,亦應為A001是否對A0004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非聲請人得以逕自免除A001之扶養義務,是以,兩造、A0

2、A03、A001等5人均應負擔A0004之扶養義務。㈡聲請人主張OOOO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看護,名下資產無

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47頁)。衡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以:「患者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四肢無力,行動不便,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長期照護」,則聲請人主張A0004無法自理生活,堪信為真。又A0004名下僅有一部汽車,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領取每月退役俸(半俸)85萬408元及年終慰問金10萬5,078元,共計95萬5,486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41頁)、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93頁),可認A0004每月所得之退役俸約1萬1,824至1萬2,506元,均低於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108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至15,518元),則A0004名下資產、所得確有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A0004自108年1月1日至114年3月8日止(共75個月

)期間之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單獨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移工雇主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勞仲介展延費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49-62頁、635-671)為證。

復查:

⒈附表編號1至4關於A0004之看護費用: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A0004之年紀及身體、精神狀況,確實需他人協助照護,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A0004,並無不當,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有支付該部分費用乙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0頁),本院認上開費用均屬照護A0004之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追加列計113年9月1日至A0004死亡114年3月8月止之看護費用,亦應認為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4包含外籍看護之薪水、就業安定費、健保費、仲介引進等費用,合計177萬4,412元,自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辯稱所聘外傭除照顧A0004外,更為聲請人提供家庭生活管理、清潔勞務,外傭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然外籍看護既已提供照顧A0004之勞務,聲請人支付相關之外籍看護費用,即合於聘請移工勞務契約之目的,縱聲請人有指派逾越聘雇移工勞務契約範圍之任務,亦應為外籍看護是否繼續或延長其等間勞務契約之考量,或勞動部是否核准雇主申請移工之行政處分裁量,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並非基於照顧A0004之必要支出,相對人所辯,自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5關於A0004生活費: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提出A0004之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A0004每月生活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A0004現為81歲之人(00年0月00日生),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萬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108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萬3,813元、1萬4,596元、1萬4,596元、1萬5,472元、1萬5,472元、1萬5,518元,再衡酌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559萬6,160元,108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萬9,120元、13萬1,309元、58萬406元、120萬5,001元、94萬9,121元;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312萬9,760元,108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萬1,691元、3萬8,746元、11萬8,053元、48萬788元、36萬4,633元;A03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93萬2,616元,108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萬1,977元、2萬7元、3萬5,893元、5萬6,395元、22萬6,482元;A001名下有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5萬6,230元,108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1萬4,263元、30萬9,127元、30萬1,266元、32萬4,673元、32萬4,030元;A02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474頁)。參酌兩造及A02、A03、A001目前經濟狀況,並衡酌A0004之生活所需已隨其健康狀況而大幅降低,且特別照護、看護所需之支出費用已於前開⒈項予以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17頁,即每日500元)尚合於前揭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該數額作為A0004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為適當。是以,聲請人主張支付如附表編號5A0004之生活費合計111萬4,500元(1,020,000+94,500),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5關於外籍看護之生活費:

聲請人固主張其負擔外籍看護每日開銷(含伙食、日常用品),期間以每日300元計算,已陸續支出61萬2,000元、56,70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特別獨立給付外籍看護伙食、日常用品費用之證明,聲請人既已依其與外籍看護之勞動契約而為薪資之給付,而一般外籍看護之勞動契約應已經雙方衡量,並就看護之全日工作量以及雇主所提供之食宿環境,而達成雙方之合意,自不應於薪資給付外,再重複計算外籍看護之伙食、日常用品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6之醫療費用:

聲請人主張A0004於108年8月6日因病住院,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5,049元,113年12月間住院醫療費用計2萬5,2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7頁),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係A0004醫療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7聲請人之妻輪流照顧費用:

聲請人主張外籍看護休息時,其與其妻有輪流照顧A0004,應以相當於外籍看護之薪水評價其等之照顧費用,共計1,458,215元等語,然聲請人既已聘請他人為全日之看護,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妻於上開期間有重複為A0004提供全日看護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⒍綜上,A0004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所需之扶養

費有附表編號1-4外籍看護費用177萬4,412元、附表編號5A0004生活費111萬4,500元、附表編號6醫療費4萬318元,總計為292萬9,230元(計算式:1,774,412+1,114,500+40,318元)。

㈣A0004之財產雖不足以維持生活,然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

8月31日期間仍領有退役俸85萬408元及年終慰問金10萬5,078元,計為95萬5,486元,有如前述,且A0004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8日死亡前,尚領有退役俸87,542元及年終慰問金18,225元,計為10萬5,767元(見本院卷第673-675頁),而A0004之存款餘額均已經聲請人提領使用,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則聲請人所支付如前揭認定之扶養費292萬9,230元,扣除上開A0004之收入106萬1,253元(計算式:955,486+105,767)後所餘之186萬7,977元,始計為A0004之扶養義務人所應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用。再者,兩造及A02、A03、A001之資力,均有如前述,且渠等均屬中壯年、均有工作能力,非無扶養A0004之能力,上開扶養費用應由A0004之扶養義務人各依5分之1比例平均負擔,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計為37萬3,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低價移轉處分A0004名下之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予返還等語。經查:

聲請人自承於104年12月間確有處分A0004之系爭房地,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並未低於市價,聲請人已將所得價金219萬8,300元匯入A0004名下郵局帳戶,充為生活養護費用之用,並無剩餘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75-595頁)為證,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函文暨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3-531頁)附卷為憑。相對人既未能提出A0004於104年間尚有其他存款得以維生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聲請人確有低價處分A0004系爭房地,自難認定系爭房地之處分有違反A0004利益之情形,況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更無請求返還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權利,至聲請人是否無權處分A0004之系爭房地情形,應由A0004之繼承人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相對人此部分辯詞,均無足採。

㈥相對人固辯稱兩造及其他手足曾協議由聲請人收取、使用OOO

之遺產200萬元以照顧A0004(見本院卷第508頁),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金錢給付云云,然相對人未能提出OOO遺有財產之證據,此部分辯詞即無足採。㈦相對人固辯稱其自幼未受A0004扶養,以致須自國中時起打工

賺錢,現罹有憂鬱,積欠銀行2205萬6,418元,又遭受詐騙,實無資力扶養A0004云云,並提出扶助證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25、17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199頁)、所得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27-143頁)、案件處理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覆報案函文暨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15-221頁)等件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函文暨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617-632頁)附卷為憑,惟:

⒈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仍不得免除之。

⒉相對人既自承A0004早年即因精神疾病住院、就醫,則A0004

於相對人幼時果真有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造成相對人幼時接受家庭扶助或過早在外打工賺錢,亦難歸責於A0004。相對人雖積欠銀行貸款2263萬4,916元(見本院卷第619頁),並多次遭受他人詐騙財物,然相對人仍有工作,且名下有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此有本院調閱之前揭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有4筆不動產、1輛汽車,總額為312萬9,760元之財產,近年亦分別有多筆逾10萬元至28萬元等為數不小之利息所得,是應認相對人有相當之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足以負擔扶養A0004之責,相對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代墊之扶養費37萬3,595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71、6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聲請人主張代墊之扶養費用

(108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外籍看護薪水 108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612,893 110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687,627 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8日 157,695 2 外籍看護健保費 108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105,696 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8日 12,501 3 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 108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136,000 14,000 4 外籍看護引進費 110年7月15日 20,000 113年7月29日 28,000 5 生活開銷- A0004 108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1,020,000 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8日 94,500 生活開銷- 外籍看護 108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612,000 無理由。 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8日 56,700 無理由。 6 醫療費 113年8月6日 15,049 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8日 25,269 7 聲請人之妻輪流照顧費 108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1,300,520 無理由。 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8日 157,695 無理由。 合計 准予列為代墊扶養費部分,共計為292萬9,230元(尚未扣除A0004之收入部分)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