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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

OO、丁OO、戊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新臺幣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日生)、丁OO(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OO(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5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未盡其身為人母之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曾於112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4,755元為基準,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人之扶養費各12,000元,及返還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504,000元(計算式:12,000元×3人×14月=504,000元)。詎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收受律師函後,至今仍未給付分文,造成聲請人因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已成中低收入戶,並罹患肝硬化、食道炎等病症。

㈡、為此,參照上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共27個月,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972,000元(計算式:12,000元×3人×27月=972,000元)。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且聲請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1/2=12,833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6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2,833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後1年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72,000元,其中504,000元自112年7月20日起,其餘468,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為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及其家人強力要求將未成年子女3人留下,並承諾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相對人始未爭取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況且相對人之學歷不高,每月收入僅為最低基本工資27,000元,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另須在外租屋,已無力再負擔扶養費用。而聲請人肝硬化係其長期酗酒所致,聲請人近日購買新車,因此才向相對人要求扶養費。相對人長期遭聲請人實施言語暴力,亦須服用精神科之藥物,至今偶爾想到聲請人仍會恐懼。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既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法律上之依據,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而受影響,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有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且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聲請人亦有口頭承諾云云,惟此為聲請人所否認,復觀之兩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僅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未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部分另為約定,相對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3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薪資每月約40,000元左右,須扶養母親,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77,491元、764,612元、1,234,189元;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每月收入為27,000元,尚須扶養父親,名下無財產,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27,229元、98,224元、342,107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3人現年分別為9歲、7歲、7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院認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0,000元為適當。

㈣、又衡以聲請人為7O年次、相對人為8O年次,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所得、資力已如前述,及未成年子女3人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2=10,000)之扶養費,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於兩造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任何扶養費用,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所辯礙難採信,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為每人1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111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共27個月期間,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額為8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7月×3人=810,000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與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810,000元,及其中420,000元自112年7月20日(即律師函送達翌日)起,其餘390,000元自113年9月27日(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