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A05相 對 人 A000006代 理 人 A08相 對 人 A07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母親甲○○(下稱甲○○)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死亡止,均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支應,相對人均拒予聞問,按財政部主計處公告112年度臺中市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一年新臺幣(下同)202,000元,三年共計606,000元,由兩造及已故之乙○○分擔,故相對人各應負擔151,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A000006應給付聲請人151,500元。㈡相對人A07應給付聲請人151,500元。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A000006則以:否認聲請人有代墊之事實,且甲○○有經
營國術館,有國術館的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A07則以:否認聲請人有代墊之事實,聲請人應就107
年9月間起至110年9月23日,皆由其獨自支應甲○○所有生活開銷舉證。況兩造之父母許復國、甲○○生前共同經營國術館,收入穩定,縱兩造之父於94年間死亡,甲○○仍持續經營國術館,直至死亡前一日,因此甲○○死亡之前,尚未發生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受扶養之權利並未發生。兩造亦未協議或透過親屬會議決定甲○○之扶養方式。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聲請人既主張不當得利,自應以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計算標準,且相對人A07長期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經濟狀況欠佳,負擔比例應以聲請人、相對人A000006、相對人A07各2:1:1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及已故之乙○○均為甲○○之子女,甲○○於110年9月2
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甲○○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死亡止與其同住期間,所有生活開銷均由其支應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甲○○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無代墊情事等語。觀諸甲○○在郵局開立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21至345頁),自107年9月起,每月除有4,313元至4,457元不等之國民年金匯入其帳戶外,丙○○、丁○○、戊○○○等人自107年12月至108年6月每月存入6,000元至8,800元不等,108年7月存入16,000元,108年8月存入4,000元,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月每月均至少存入15,000元,110年2月存入7,500元,此外,自107年9月至110年2月,每月尚有2,000元至72,000元不等款項匯入及轉入,110年4月全球人壽匯入29,000元、5,769元,110年6月全球人壽匯入9,679元,參以台中市107年至110年最低生活費為13,813元至14,596元不等,堪認甲○○自107年9月至110年9月,確實有一定之收入得以維持基本生活。
㈢甲○○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仍有資力足以維
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聲請人縱使有為甲○○支付日常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仍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甲○○之扶養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