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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爾後於105年5月13日結婚,於107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乙○○親權。然相對人自113年6月7日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聲請人後,即失去聯繫,未盡保護教養乙○○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臺中市市民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此數額不分成年或未成年人之一般消費支出(即經常性支出)數額,是兩造應各自負擔此數額之二分之一即1萬2000元為扶養費用直至乙○○成年之日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3頁)、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5頁)可證。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結果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各項能力無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其與聲請人互動自然,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鈞院參考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相對人之情形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訪視未成年子女乙○○結果略以:

經本會說明,評估乙○○能理解親權之涵義,並表示希望由母親擔任親權人,蓋其不知道父親在哪,以及能否處理自己的事情等語,有該會訪視調查計畫(第52~54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第55~56頁)在卷為憑。至相對人部分,因該會無法聯繫上相對人,雖曾前往家事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之住處尋訪而未遇,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相對人主動聯繫,迄今亦未接獲相對人來電等情,有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第57頁)在卷可考。

3.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意見後,認兩造離婚後雖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然乙○○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逾4年,而相對人自113年6月7日失去聯繫,至今仍行蹤不明,而怠於行使親權之情,足認相對人對於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並未接受訪視,亦未提出書狀或於114年4月28日到庭,足認相對人並無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張昱韋之父,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13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張昱韋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之兩造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就扶養費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2萬6957元;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至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5472元、1萬5518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2年、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第62~64頁)在卷可佐。而聲請人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4萬1300元、13萬8200元、16萬5791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第36~48頁)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並審酌聲請人擔任超商店員,報稅年所得14萬1300元、13萬8200元、16萬5791元所得,平均月薪低於其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2萬4775元,縱使以訪視時自稱月薪3萬6000元(第53頁),亦難認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扶養花費會達2萬4775元,相對人報稅收入為0,相對人未接受訪視,無從得知實際收入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5000元為適當。再衡之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9年次生、相對人為75年次生,均有工作能力,並兼衡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按2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即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3×2=1萬元)。

4.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並參酌第99條、第100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是以,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即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