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甲○○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街00巷 0號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複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20,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當庭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請求,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撤回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請求,復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於114年7月30日擴張請求數額為52萬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5年9月22日結婚,於97年9月14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嚴重偏見及歧視,且在人格及工作方面打壓貶低聲請人,加上兩人性格、觀念不合,時常吵架,且相對人會借酒瘋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及限制人身自由,並多次言語污辱聲請人,造成女兒極大的身心傷害。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聲請保護令,並於112年5月10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因相對人表示願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兩造於112年6月26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即撤銷保護令之聲請及離婚訴訟。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⒈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扶養、擔任親權人,約定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⒉相對人應每月1日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學習費2萬元,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相對人從離婚後至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在外租房,要付房租及未成年子女才藝輔導課,每月2萬元扶養費不為過。相對人於彰化和美鎮中小企業銀行有近600萬元存款,名下有一半之房產,116年1月相對人滿65歲即有退休金可領,且不需租房,完全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腦梗塞有分輕重,相對人目前還能自行開車載未成年子女出遊,不能以此為由不工作。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止。並請求相對人應將扶養費匯入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
三、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每月支付2萬元扶養費之義務,故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總計2年2月,聲請人為其代墊52,000元之扶養費部分(計算式:2萬×26個月=52,000元),相對人因此免除扶養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相對人所提113年6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7日分別有給現金12,000元、6,000元、6,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同年6月19日買手機32,000元給未成年子女、同年12月28日給現金15,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共計74,000元部分,均為相對人自願給未成年子女花用,不能算在扶養費內等語。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2萬元至其大學畢業。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000元。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經濟能力於系爭協議書後有所變更,相對人因年紀太大被公司辭退,相對人失業迄今,且相對人因離婚造成極大打擊,患上憂鬱症,無法再工作,已無工作所得,近期又因腦梗塞而住院,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因非自願離職造成扶養能力遽變,非兩造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倘仍使相對人繼續履行離婚協議書,顯有失公平,故請求調整系爭協議書關於其每用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2萬元為2,000元。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扶養費是每月1號見面給付,係指由會面交往時直接給付未成年子女,並非給聲請人。
二、相對人於113年6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7日分別有給現金12,000元、6,000元、6,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同年6月19日買手機32,000元給未成年子女、同年12月28日給現金15,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共計74,000元(計算式:12,000+6,000+6,000+32,000+15,000+3000=74,000)。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2日以現金提款5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於114年4月5日給予未成年子女動漫展費用及生活費7,000元現金、同年6月28日、7月6日分別給3,000元之現金生活費,倘認有給付扶養費之需要,共應扣除140,000元(計算式:74,000+66,000=140,000)。
三、聲請人若主張代墊扶養費,自應提出相關支出收據,其未提出單據部分,及其提出街舞補習費、脫毛等均非生活必須費用,自無從要求相對人分攤。聲請人提出明細僅學雜費2857
8、寒暑假輔導費、校服、醫療費係必要費用,相對人僅需分擔38,000元。扣除上開14萬元,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應無從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
00日生),嗣於112年6月26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等事實,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為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既以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後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扶費費之數額、給付時間等,且該協議內容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乃屬當然。相對人雖辯稱其因年紀遭公司辭退,長期失業迄今,且因患上憂鬱症、腦梗塞,無法再工作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醫囑內容,僅分別為「腦梗塞」、「病人因前述疾病於0000-00-00至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於0000-00-00至0000-00-00至神經內科一般病房接受檢查及治療,並於0000-00-00出院,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並無任何須休養而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此外,相對人尚有存款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為387,460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6,400元、507,186元、618,219元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5月29日函文暨所附帳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依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亦難認有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相對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
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稱依系爭協議書,扶養費係由會面交往時直接給付未成年子女,並非給聲請人部分,然依上開協議內容記載「每月1號見面給付」等情,並未提及扶養費應交付何方,則此應係扶養費給付方法之酌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此敘明,爰命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為給付。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12年6月26日協議離婚後,至114
年8月1日止均未給付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等情,業據提出繳款單據為證。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於系爭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父母扶養子女,未留下支出單據,事所常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事實上亦有舉證上之困難,且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既與聲請人同住,其相關費用之負擔由聲請人支出應較符合常情,應由相對人就其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提出單據部分,無從要求其分攤云云,並非可採。㈢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
元,自應依約履行,則應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標準。故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共計26個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5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6月=520,000元),應屬有據。㈣相對人雖辯稱其曾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共計140,000元予未
成年子女,應為扣除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明細、手寫明細為證。惟查,子女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相對人並無支付聲請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子女必要開銷,自無從因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給付子女零用錢或贈與子女財物即可免除或得以抵銷,換言之,相對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相對人為維繫親情所生不定期、不定額之任意性支出,尚難認屬相對人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況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手寫明細,僅係其單方面就其要提出於訴訟中之主張自行書寫而成,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之目的及原因多端,亦難以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之提款紀錄遽認該款項確係用於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㈤據上,聲請人代墊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2,000元
,而相對人因此並未支出上開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受有利益,且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