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抗告人 即相 對 人 A03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與被抗告人即聲請人A02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並應同時提出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㈠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上述規定,亦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 元。上開合計應徵裁判費3,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另本件抗告未敘明理由,抗告人並應同時提出抗告理由,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