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0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父,相對人於聲請人6歲時收養聲請人,並同住至聲請人8歲止,而相對人在聲請人6歲即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且相對人未實質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均由養母A01照顧。兩造間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稱其於6歲時被收養至國小二年級期間,曾被相對人為強姦無數次云云,然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聲請人養母A01到庭作證亦陳稱不知道相對人跟聲請人之間發生何事等語,且證人就此部分事實認知均來自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疑。再證人A01雖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然該證明卡有效日期於91年12月18日至永久有效,91年時聲請人已28歲,則此證明卡是否證明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有重大憂鬱係因相對人家暴行為所致,即非無疑。且依證人A01所述及聲請人所自承,相對人於聲請人自6歲為相對人扶養時,確曾有與聲請人及養母A01同住共同生活,實難認定相對人全然未曾對聲請人盡到身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相對人與其前妻A01於民國69年6月19日收養當時6歲之聲請人

(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A01於74年12月11日離婚。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仍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之養父,相對人現因年邁無法自主呼吸、生活無法自理,在臺中市烏日區平等澄清醫院呼吸病房治療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證,再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財產無財產,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必要。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6歲時遭相對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又證人即聲請人之養母A01結證:伊與當時之配偶即相對人收養聲請人後,因為相對人會打伊,伊就帶伊兒子及聲請人離家出走。相對人有賺錢養聲請人幾年,但時間忘記了。伊不知道相對人有沒有對聲請人做不該做的事,伊知道的時候聲請人已經嫁人,是聲請人跟伊說的等語,聲請人對其於6至8歲時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確曾扶養聲請人約2年,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難准許。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而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但舉重以明輕,應認在不符合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聲請人亦有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即不負完全扶養義務之意思。茲審酌相對人目前因年邁呈現無法自主呼吸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又聲請人為63年生,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32元、16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可減輕至10分之1。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前開扶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