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負債、詐騙,於109年已出境失聯,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多年,因相對人行為不端,背景複雜,所為皆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及利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證,而相對人於109年10月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便已經出境,且民國112年年中後便與聲請人失聯至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負起父親之責任,而相對人家人也從未協助經濟或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家人也因認為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料,故便對聲請人提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提議,對此聲請人則認為相對人有刑事案件之狀況,擔憂未來未成年子女會受到影響或有安全上之顧慮,又聲請人認為過去相對人會利用聲請人名義借貸,因此未來聲請人也擔憂相對人會利用未成年子女或欺騙聲請人,故聲請人並不希望相對人能用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搜尋到聲請人所在處,而欲變更未成年子女為母姓「黃」;然本會訪視了解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姓氏尚無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之影響,惟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盡到保護教養一事,因此次僅訪一造,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之想法,致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綜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黃」,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