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丙○○聲 請 人 甲○○
戊○○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4號)、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7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4號承審;嗣相對人於程序中提起反聲請,反請求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7號受理在案。因該2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爰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4人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甲○○、戊○○(下稱聲請人4人)之父,自聲請人乙○○有記憶以來,聲請人之母饒○○時常因相對人外出養鴿、賽鴿、賭博,四處欠債之事而吵架,相對人很少在家,也未盡其對聲請人4人之扶養義務,母親饒○○為了躲避相對人債主之追債,乃與子女搬到臺南生活,仍相對人仍不斷欠債。相對人婚後即未幫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積欠饒○○娘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未還,又在外欠債未還,且竟於88年2月間,未告知去向,即離家出走,期間仍有討債公司及地下錢莊等經常至住處威脅饒○○及聲請人4人。嗣饒○○僅得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3187號判決饒○○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由饒○○取得聲請人甲○○、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二、相對人自聲請人4人年幼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4人,聲請人4人由母親饒○○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未盡到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丙○○因小時受傷未能治療,導致退化性關節炎,要換人工關節。聲請人4人要扶養、照顧母親,也要慢慢償還出資向相對人購買房子,根本無資力再扶養相對人。
三、相對人因榮民就養之糾紛,曾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進行訴訟,相對人於該件訴訟中主張「…然原告(按:即本件相對人、下同)自88年即住於臺中,負債累累,生活經濟來源皆由姐弟妹供應,10餘年來無能力扶養女兒,現女兒們也不願扶養父親,原告未盡父親之責,又如何厚著臉皮向女兒提出扶養訴訟。且據報紙報導數則因父親未盡扶養義務,卻請求女兒扶養費,均遭法院判決敗訴案例,原告情形亦將如此。」等語。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之抗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聲請人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4號所述部分,沒有意見,相對人確實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
二、88年12月1日相對人自臺南到臺北市照顧母親,迄今113年6月13日止,共25年供養相對人的生活費乃五位手足,約410萬元。25年來,相對人沒有拿到女兒的錢,因為公教人員年金改革,相對人之手足每月收入越領越少,三姊請看護,大弟請看護,相對人恐怕他們無法支付相對人的生活費,所以請求聲請人乙○○、丙○○拿錢出來扶養相對人。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沒有意見。
(二)反聲請部分:聲請人乙○○、丙○○應自113年9月15日起至相對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10,000元之扶養費。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及反聲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查: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4人之父,及其現已無財產足以維生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為38年次,現年76歲。另相對人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0元。從而,相對人主張現已無財產足以維生,應堪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4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請求聲請人4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4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4人年幼時,因賭博成性,不負擔家用,鮮少在家,對聲請人4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之適用,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978號支付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中興商業銀行暫停使用重要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存證信函、書信、診斷證明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行政訴訟起訴狀為證,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前配偶饒○○結證稱:「(何時與相對人丁○○結婚?)不記得。(結婚多久後生第一個小孩?)68年生第一個小孩。(你與丁○○生幾個小孩?)總共四個。(你生四個小孩,小孩從出生到成年這過程中你如何扶養小孩長大?)我結婚後就搬到臺中,在臺中水湳一個鄉村裡面做雨衣、車鞋子賺錢養小孩,我賺的錢都給丁○○,自己都沒有存錢也沒有存摺,我拿錢給丁○○,有時候買菜我會留下一些錢,丁○○在華僑銀行上班當行員,丁○○賺的錢沒有給我一毛錢,反而我賺的錢留下一些買菜錢後就給丁○○,丁○○的錢拿去做什麼用我不知道。(丁○○有無與你們同住?)有,剛結婚一起住在水湳的時候有同住。(在水湳同住多久?)生老大沒多久我們就搬到大里,買新房子,我在那邊也是找工作車鞋子,在家裡一邊帶老大一邊車鞋子,接下來就生老二,我就到工廠工作,一邊在工廠車鞋子一邊帶小孩,這時候每月賺1 萬多,家裡的水電費都是我出的,買菜也是我出的,公公婆婆也跟我們同住,也要煮飯給他們吃。大里的房子公公有出錢,剩餘一些是貸款,貸款是丁○○在付的,但是丁○○在賭鴿子,一隻鴿子50萬元丁○○也買,我賺的錢也都被丁○○拿走去繳房貸,因為丁○○在外面欠很多錢。丁○○進銀行沒多久就開始賭鴿子,晚上也不回來,那時候老大沒幾歲,我還跑去銀行找丁○○看他在做什麼,就看丁○○一個人在銀行裡面不知道在忙什麼。
丁○○就到處借錢,連我親戚、小舅舅、娘家也都借錢,借了錢也不還。在老大10歲的時候即國小6 年級的時候,我們跑回臺南,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就回來臺南讓我哥哥聘僱,我帶三個小孩回臺南,當時老二才國小二年級、老三才兩歲、老四還沒有出生。我們回臺南後,丁○○把大里的房子賣掉也沒有跟我們說,錢到哪裡也沒有跟我們說,我們都不知道。後來我在臺南買了房子買250 萬元,為了買臺南的房子,丁○○貸款貸330 萬元,但是不曉得賣大里房子的錢花到哪裡,且買250 萬元卻貸款330 萬元,多貸的錢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丁○○後來又跟我父親借了100 萬元說銀行利息比較高,結果錢拿走也沒有還,我父親過世時,連殯葬費都沒有,是我們去借錢來處理我父親的喪事。丁○○還跟我母親借了快50萬元去買股票,股票先壓在我母親那邊,後來丁○○去跟我母親要回股票,還說股票名字不是我母親的名字,罵我母親。相對人把銀行認股的紅利20萬、80萬的錢都送給別人,相對人跟別人那麼好,我在家裡帶小孩算什麼?家裡的事都不管,還偷偷把臺南的房子抵押給我弟弟借了480 萬元,都沒有告訴我,我是最近才知道這件事,當時丁○○都不讓我過戶,離婚也不讓我離,還說被判離婚要告法官。後來丁○○還到處借錢,連我請的工人他也去借,當時我舅婆在我外公去世的時候講說丁○○要跟她借100 萬元,還好她沒有借給他。小孩在成年之前,相對人都沒有拿錢出來,連小孩生病我跟他說小孩要看醫生,丁○○叫我自己想辦法。我當時跟我弟弟借錢養小孩。我們從臺中搬回臺南,存證信函一直寄到臺中,丁○○有跟臺中的鄰居借錢,鄰居還有來跟我說。」等語(本院114年1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核無不合,堪信聲請人4人所主張為真。據上開證人所述,相對人並未盡對聲請人4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4人所需皆證人工作賺取所得而為扶養,且相對人賭博成性,債台高築,無心照顧關懷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4人。參酌上開兩造所陳及證人所述及卷內一切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4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聲請人4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全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前開免除後,則聲請人乙○○、丙○○對於相對人已不負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乙○○、丙○○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