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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00巷00○0

劉○○劉○○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瑱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相 對 人 劉孟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映麗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訴外人甲○○即聲請人之母之婚姻期間育有聲請人3人。相對人與甲○○於民國106年離婚。因相對人長年工作不穩定,且從未分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費用,使被繼承人劉映麗甚為失望。

(二)被繼承人劉映麗於112年1月16日死亡。然被繼承人劉映麗於111年6月30日即已簽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A遺囑),表明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96)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均由聲請人共同繼承,並指定被繼承人之侄林益正為遺囑執行人。

(三)詎相對人取得系爭A遺囑後,竟偽造虛偽遺囑(下稱系爭B遺囑),偽稱系爭不動產均歸相對人所有,並以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對此,聲請人乃向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及竊佔、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告發。

(四)聲請人另提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本訴,請求權基礎為受遺贈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就實體法規定而言,亦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不動產效力之權利。相對人不僅偽造遺囑,復就真實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聲請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試圖妨害遺囑執行人林益正辦理遺囑事宜之正當權利,正值林益正暫時無法行使其職權時,相對人即得以系爭虛偽遺囑執行人之名義申報遺產稅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納遺產稅,進而處分系爭遺產之可能。被繼承人劉映麗以真實遺囑將絕大之遺產留予聲請人,使相對人僅有特留分得以主張,若依系爭虛偽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處分變現,將來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除聲請人之權益有難以回復之情外,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亦將受影響,不利於交易安全及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

(五)綜上,衡酌本件之性質及必要性,請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若釋明仍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遺贈物(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交付遺贈物事件),依據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所提出本案家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A遺囑及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惟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且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亦同斯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權基礎僅具有債權效力,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固然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所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係指聲請人基於實體法規定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之權利,對他造為訴訟上請求者而言,至被請求者係因何原因取得標的物權利、聲請人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乃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要非訴訟繫屬登記應否准許所應審酌。準此,相對人上開請求權基礎為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成為公同共有人後之物上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要旨參照)】等語,並據以主張本件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基礎,就實體法規定而言,亦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不動產效力之權利云云。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該事件涉及特留分扣減權人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依據共同共有人地位請求物上請求權,其請求權基礎確屬基於物權關係,惟與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遺囑條款,屬於債權關係、僅具有債權效力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