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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丘○○相 對 人 傅○○

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傅○○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7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月英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林月英尚有其他存款等遺產),並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聲請人已對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傅○○、傅○○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林月英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0條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是本件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涉及不動產標的物得喪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規定。又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分別共有分割之規定。準此,前揭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亦係任何繼承人得對公同共有之遺產,隨時對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之物權關係狀態,使原有物權發生權利變動,其形成力及於第三人,核屬基於物權關係變更權利之形成權。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月英於112年9月9日死亡,留有系爭不

動產,並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遺分割產事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87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屬基於物權關係變更權利之形成權。㈢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分割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就其潛在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處分為移轉或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予第三人,在遺產分割前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發生,而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陳泳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被繼承人林月英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權利範圍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350 0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全部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