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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鄭博文

鄭傑文鄭亦欣相 對 人 鄭郭調琴

鄭揚霖鄭錦雲

鄭喬勻

鄭瑜

鄭宇寗鄭錦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鄭隆盛所遺不動產已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該等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是本件應由其本案受訴法院管轄。

查本件之本案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回復繼承權事件,該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於114年2月3日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無訛。則本件之本案受訴法院即非本院,應由其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