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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1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104年至109年3月15日期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4年間以監督原告財務狀況為由,要求原告將每月薪資、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乃同意被告保管原告之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告知被告金融卡密碼,及委請被告代為處理繳納車貸、房屋租金等事宜。又被告於105年3月間請求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表示被告日後必定自己按期繳還本息,原告誤信被告說詞,乃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貸款項均匯至被告帳戶內。此外,兩造曾於106年至107年間共同擺攤賣蔥油餅,營業收入亦均由被告保管。

二、兩造曾於106年11月間論及婚嫁,原告因兩造訂立婚約,乃贈與被告黃金項鍊1條、黃金耳環2個、黃金戒指2枚及黃金手鍊2條(下合稱系爭金飾)。另原告復以原告之兄張志宏名義向銀行貸款5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扣除代辦手續費1萬元後,張志宏於107年1月8日將49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直接匯至原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內,原告同意被告自該筆款項中陸續拿取36萬元作為聘金。

三、嗣兩造因被告無理由拒絕原告查閱銀行明細,復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而多次爭吵。原告直至109年3月間始知悉被告所保管之原告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經詢問被告,被告無法交代金錢流向。且被告至112年間仍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遂主張解除婚約,請求被告返還私人物品及婚約贈與物無果,並發現部分存款遭被告私自挪用。

四、被告私自將原告台中銀行帳戶內之16萬0775元,移轉至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他不知名帳戶內;將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3萬3590元,移轉至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共計轉出19萬4365元,上開損益變動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五、另系爭貸款於107年1月8日貸款匯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後,被告除以轉帳匯款方式領取共計10萬4770元外,另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共計27萬1015元,合計取得37萬5785元,原告以36萬元作為被告領取聘金之金額。被告拒絕辦理婚登記,顯無履行婚約,原告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解除婚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及被告自行拿取之聘金36萬元。又被告若無法返還系爭金飾,而系爭金飾重量合計56.25公克,依本件起訴時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出牌價為每公克2,616元,被告應返還系爭金飾市值14萬7150元予原告。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金飾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訂婚時,原告僅贈與並交付被告黃金項鍊1條、戒指2枚、黃金手鍊2條(本院卷第128頁),而黃金耳環2個是被告自己的,並非被告所贈,且被告已將系爭金飾全部變賣。另被告於訂婚當天亦有贈與原告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兩只。兩造於107年6月3日有舉辦婚禮、宴客,且兩造有共識先不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未久即屢次出軌,並非被告藉口不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早於109年4月間即分居並解除婚約,依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原告之請求已超過2年時效。

此外,因辦理婚宴時原告沒有存款,原告所稱之聘金36萬元,全部都拿來當結婚基金和辦婚禮花用完畢,被告沒拿到任何錢。又原告所稱遭被告侵占挪用之19萬4365元都是用於兩造每月房租、車貸、訂婚與結婚所需等相關費用,汽車早於108年間即過戶給原告。兩造當初是同居共財,錢會互相支出,有些費用是被告先支出,待原告領薪水後才轉進被告帳戶,才有原告轉進被告帳戶之轉帳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4365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倘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544 條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就其受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 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又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 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 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 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則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倘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為請求,亦應就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至109年3月15日期間,為同居情侶關係

,原告將其所有之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繳納車貸、房屋租金事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合計19萬4365元轉至被告帳戶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7至65、77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卷核閱,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固堪認定。然惟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舉凡贈與、借款、還款、代墊、資助生活費、清償債務等不一而足,均屬常見可能之情形,參以兩造間曾為同居5年餘之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共財期間,彼此間金錢給付原因之多樣性均非無可能,原告既將帳戶交由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固主張僅委請被告代為處理繳納車貸、房屋租金等事宜,惟一般家庭支出繁瑣無比,其究屬於繳納車貸、租金或其餘家庭事務支出本難明確劃分,況觀諸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自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及108年至109年5月間自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每次轉出之金額僅為5,000至6,000元,且並非每月皆有轉出紀錄,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車貸及房租乙節,衡情應尚屬合理,自難執此轉帳行為,遽認被告係擅自轉出並侵占系爭款項。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不法侵占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其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委任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屬所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及聘金36萬元部分:

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又聘金或做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法故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5日訂婚,並定有婚約,然因原告迄

今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嗣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解除婚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91至201頁),堪可採取。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婚約於109年4月分居時即已解除等語,並提出11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訊息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查,兩造分居之事實與婚約之解除並無必然關聯,再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僅見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跟你早在我爸爸跟爺爺的事後就沒婚約關係了」、「我當時就跟你說過了我不要了 是你認不清事實」等語,並無從判斷其所指事件或時間為何,未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被告就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又被告與原告舉行婚宴後,迄今拒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其並未有實現兩造婚約之意願,自屬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存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2日解除婚約,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則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已罹2年時效等語,即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因婚約所受贈之系爭金飾及聘金36萬

元,業據提出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婚紗照片、金成美珠寶銀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7至54頁、67至69頁、77至89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且查:

⒈就系爭金飾部分:

⑴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贈與其黃金項鍊、戒指及手鍊,惟辯稱

耳環非原告贈與等語,並提出訂婚照片、金成美珠寶銀樓首飾明細單為證。查,兩造所提出之金飾單據(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末),均未詳列金飾細目,而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有贈與被告耳環,惟仍足認被告確有因婚約而受贈金飾之事實。又兩造之婚約已於112年4月12日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婚約所受贈之金飾,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金飾時,應給付原告14萬7150

元乙節,因系爭金飾係兩造為訂婚而特別選購,自屬於特定之物,是被告如有不能返還該贈與物情事存在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金飾之價額,且兩造就系爭金飾均已經被告變賣而不存在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系爭金飾確已無法返還。又觀之被告所提之前開明細單所載黃金重量為1兩4錢6分7厘,日期記載107年5月4日,而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則係記載「訂貨日期113年5月20日」、「107年3月購買結婚金飾重1.5兩,以此證明」等語,足見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顯係事後出具之購買證明,自應以被告提出之原始購買證明為可採。又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頁),依當時之金價計算(每公克2620元),系爭金飾之價值約為14萬4129元(1兩4錢6分7厘約為55.0125公克,55.0125公克×2,620元/公克=144,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129元,即屬有據。又不論前開耳環是否為原告所贈,對本件金飾價值之認定,尚無影響,併予敘明。

⒉就系爭聘金36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貸款49萬元於107年1月8日存入原告上開台中銀

行帳戶,且其同意被告自上開款項中陸續拿取36萬元作為聘金,被告並自107年1月8日起以轉帳及提領方式共計領取37萬578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36萬元聘金皆拿來當結婚基金和辦婚禮等語,而金錢有混同之性質,系爭聘金匯入帳戶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已無從特定、區別各筆轉出及提領款項之來源,復依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

婚紗照、喜宴、喜餅等婚禮費用都是從我交給OOO結婚基金裡面的錢付的;結婚的禮車、黃金首飾、婚紗照、喜宴、喜餅,上述這些都有做了等語,復有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內提出之友人OOO參加婚宴之臉書網頁發文截圖、被告子女於Dcard網站貼文分享被告與告訴人之婚紗照片截圖、以及多家新聞台報導上開Dcard貼文之谷歌搜尋結果截圖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供之49萬元款項均已花用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籌辦婚禮過程實際支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無訛,參之被告於107年1月9日至107年3月23日間分次提領共計27萬1015元,核與兩造所述107年5月5日之訂婚日,及107年6月3日舉辦婚宴之日期相近,益徵被告辯稱將系爭聘金用於支付婚禮及結婚相關事宜等語堪可憑採。又原告既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並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繳納車貸、房屋租金等事宜,而觀諸被告自107年1月8日後每次轉帳之金額及頻率與先前並無明顯差異,亦難謂上開轉出之款項非係用於繳納原告之車貸、房租及其他共同生活支出。

⑵從而,系爭聘金既係匯至原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僅

代原告管理該帳戶,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轉出及提領之款項,復係用於兩造之結婚花費及共同家庭開支,自難認被告確有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聘金,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之聘金部分,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婚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參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弟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裁判案由:返還婚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