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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即反 訴被 告 顏衍青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即反 訴原 告 曾煜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11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反訴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113年度家訴字第22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7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對戒、編號8所示之金項鍊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7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物及編號11所示之六色糖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4萬18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22萬533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起訴請求婚約解除所生損害賠償及返還贈與物(11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婚約解除之返還贈與物(113年度家訴字第22號),與上開規定相符,爰由本院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1年間向原告求婚獲原告同意後

,兩造開始籌備訂婚與結婚相關事宜,商議先依傳統辦理訂婚儀式,於112年12月完成結婚宴及登記事宜。嗣兩造於111年8月底至9月初前往英國為訂婚宴前之小蜜月旅行,於111年11月28日完成訂婚宴席與相關訂婚禮俗,原告為此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贈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於訂婚宴席完成後,即開始要求原告及原告父母購買特定品牌高級車款汽車(Lamborghini Urus或Porsche Macan GTS)及Patek Philippe高級手錶作為結婚禮品,原告及父母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同意購買Porsche Macan車輛,然被告仍表示該車款並非其所要者而再與原告爭執,將婚姻建築於金錢而予以物化,傷及兩造情感。另被告於約定婚期將屆時,以其29歲運勢不佳為由,單方告知將原訂婚期延至113年(按:被告於112年度非29歲),被告所具理由顯非事實亦非正當,嗣兩造乃合意展延婚期至113年6月1日。兩造婚期延期後,原告發覺被告有與異性外遇情事,經原告質問後被告亦直承有出軌情事,且對原告無歉意之表示,更對原告為言語暴力,要求原告搬離兩造臺北同居處所,原告僅得於113年5月搬回臺中父母住處,雙方並於113年7月7日會面洽談婚約解除事宜,原告乃於113年8月2日以書函告知被告應返還贈與物及賠償原告損害,然為被告以113年8月12日函覆拒絕。

㈡關於附表二之說明:

⒈編號1至4:該等物品係被告自行添購後再由原告贈與被告金

錢核銷,雖被告彼時向原告主張以訴外人甲OO為訂婚贈與原告購買之金額抵銷(被告以訴外人甲OO贈與原告金額抵銷機票部分與兩造婚約或禮俗明顯無關,併予敘明),再請原告另給付訴外人甲OO,但此僅為兩造結算之權宜措施,無礙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額。

⒉附表二編號5至7:該等物品係由被告選購後,由原告刷卡結

帳,原告雖持原告父母信用卡刷付,仍係由原告自行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相關款項並非原告父母支付。

⒊附表二編號8:原告購買金項鍊於訂婚作為六禮贈與被告,屬實物贈與而非金錢贈與。

㈢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婚約。且民法976第1項第2款依目的性解釋

,應不僅限於約定結婚登記日期而故意違反,尚包括約定完成結婚禮俗之期日而故意違反,縱認該規定僅限於「約定結婚登記日期」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兩造之真意即包含應於113年6月1日完成結婚禮俗及結婚登記之意。茲因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情事,並有其他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解除兩造婚約,且該婚約解除之事由,原告並無過失,應單獨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192,350元、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品或價額。又兩造為大學以上之學歷(原告為英國大學學士畢業、被告為英國大學碩士畢業),被告家族為上市櫃公司之經營者,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虛度一般女子最精華之二十多歲之青春歲月,被告對於兩造情感之背叛,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傷害及日後與他人發展情感之障礙,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標號8所示,重量為五台兩之純金項鍊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於108年4月間交往,並於111年5月14日求婚,兩造自籌

備訂婚過程,即因多起事情意見不合,迭生齟齬,讓被告感到未受原告尊重,諸如:原告不顧被告意願要求被告於訂婚宴跳舞、原告拒絕被告六禮包含百達翡翠對錶之意(被告贈與原告者,全依原告指定)、被告母親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說明家族憲法及兩造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未制止原告母親之不當發言、原告家未顧被告家庭行事低調,於訂婚宴席開近50桌,而被告購買上億房產供兩造日後居住,裝潢盡力配合原告,兩造在金錢支出不對等,被告乃於112年1月間提出由原告購買名車名錶作為平衡,孰料原告一再以昂貴等藉口推託,最終僅下訂Macan基本款,並以不超過奢侈稅之額度請被告選配,未考慮被告所欲購買者為Macan GTS(高階性能款),且新車係懸掛租賃車牌,並非以被告名義購買。原告及其家人平時即精品名車,出席各大精品品牌活動,被告要求名車名錶係綜合平時生活習慣,畢竟兩造家庭皆屬富裕,提出要求非屬將婚姻建築於金錢而予物化。

㈡嗣兩造摩擦增加,爭吵頻繁,113年1月原告至臺北新房與被

告同居,然原告出入完全未向被告報備,兩造生活習慣無法磨合,113年5月5日,原告懷疑被告結交女友等事,不顧被告家人在場與被告爭吵,並抓傷被告。被告認兩造已無共組家庭之可能,遂於113年5月9日傳訊告知原告欲解除婚約,但原告並未明確回覆,兩造仍時常爭執。原告且於113年6月21日未告知被告,即將自身大多物品搬回臺中,兩造及雙方家人乃於113年7月7日在臺中商談,當時兩造均表明願意解除婚約,兩造既於113年7月7日合意解除婚約,原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976條主張解除婚約。

㈢被告並未故違婚約期約:

兩造原訂於112年12月16日舉行結婚宴,然被告經家族長期配合之命理師告知,待滿30歲後之113年結婚,對被告運勢較為有利,被告乃欲改期,並於半年前之112年5月4日告知原告,原告並未反對,兩造尚於同年6月同遊日本,於同年7月與原告及原告父母溝通婚禮延期一事,並得原告父母同意。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期約」,係指何時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兩造所談僅為結婚儀式,就何時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明確約定,被告並無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至於113年6月1日未舉行結婚儀式,係因原告祖父母先後於112年12月、113年1月過世,依民間習俗可在百日內結婚,否則晚輩需守喪3年(現今變1年),因113年6月1日未逾1年,始未辦理婚禮。

㈣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非合意解除,原告得解除婚約,然被

告並無故違結婚期約、外遇、物化婚姻之情事,且原告就婚約之解除亦有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然則:

⒈附表一編號1至18:無法證明為原告支付,原告並無損害。⒉附表一編號19:英國小蜜月旅行飯店住宿費,與婚約無關,

不得求償。兩造於112年8、9月訂婚前前往英法旅遊兼拍婚紗,並購買部分六禮,除住宿費係原告負擔,其餘機票及飲食娛樂等花費皆為被告負擔,被告之支出較原告為高。且時下所謂小蜜月,通常指新人為放下籌備婚禮焦躁,重回兩人甜蜜時光而於婚前共同旅行,此部分亦非訂婚之必要支出。⒊兩造不適合彼此,對諸多事情價值觀不同,強行結婚對原告

亦非好事,原告搬離臺北後仍與他人社交往來開心生活,並無造成精神上嚴重痛苦之情事,另被告因解除婚約在親友前甚感難堪,被告為上市櫃公司之獨子,面臨傳宗接代壓力,仍付出5年青春與原告經營感情,期間真心相待,不吝付出,且兩造解除婚約前已多次爭吵,感情早非以往和睦,是原告請求30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㈤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應

請求返還原物,不得請求返還現金價額。原告從未贈與被告現金,原告請求返還現金,不應准許,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兩造討論訂婚互贈禮品過程中,

雙方有共識禮品由自己購買而由對方付款,再根據實際花費找補。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物品,原告則購買附表三編號5、6、10物品,並代被告支出LV衣服(非訂婚禮品)、機票等,經交互計算後原告應找補被告,被告乃請原告匯款至被告母親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係兩造選購而由原告刷卡,並非原告

給予被告現金;編號6、7所示物品,係原告方購買後贈與被告,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上開物品皆係原告父母付款購買,且附表二編號所示物品,被告並不喜歡。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物品,係原告或原告父母刷卡購買,並非贈與被告現金再由被告購買。

⒊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項鍊,係原告父母付款購買。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除援引本訴答辯之陳述外,並主張:反訴原告因訂婚而贈與

反訴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兩造婚姻既已解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贈與物。

㈡反請求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贈與物品。

⒉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被證十七之舊振南喜餅330盒、喜

糖1盒、麵線1盒、香菇1盒、干貝3盒、烏魚子3盒、車輪鮑1盒、燕窩1盒、酒3瓶(即附表三編號11、12、15所示物品),如不能返還時,原告應給付被告43萬1242元及自11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4萬8800元(即附表三編號13文定喝

茶禮4萬3200元及編號14壓桌禮5600元)及自11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㈠反請求原告應舉證證明如附表三所示贈與物係其因婚約而為

贈與。且反請求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相關禮品之數額、數量,單據之付款人亦非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確係反請求原告本人因兩造婚約而贈與反請求被告,即與民法第979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又附表三編號

11、12部分,聘禮為為結婚時,由新郎給予新娘父母之金錢、財產或禮物等;喜餅為六禮或十二禮之一,由男方準備至女方家,待文定後由女方分送親朋好友,聘禮及喜餅之贈與對象皆非準新娘之原告。編號13部分,文定紅包為參與文定婚禮之賓客為祝福兩造所為,顯非「反訴原告贈與反訴被告」。編號14部分,壓桌禮係男方親友參與訂婚婚宴時所為紅包餽贈,亦非屬「反訴原告贈與反訴被告」。另爭執反訴原告對於附表三編號1、2、3、7、9部分所主張之價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完成訂婚宴,被告因訂婚受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5頁),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訂婚而受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物品,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均堪認定。

二、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先例參照)。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即可。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係被告先提出解除婚約之意思,兩造及其等家人並於113年7月7日會面協商,當日係被告先提出要解除婚約,原告方面雖有提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事,但亦算是同意解除婚約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4-495頁),並有該日會談之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又原告雖未明示為同意解除婚約之言詞表示,惟由兩造當日會談內容,可見兩造均有欲了結婚約關係之言詞觀之,亦足以推認兩造均已無履行婚約之法效意思,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兩造於113年7月7日即合意解除婚約,應堪認定。

三、兩造互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

(一)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為免解釋上之紛擾,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文之本質即為不當得利,是關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亦應有適用。又所謂聘金禮物並不以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之贈與,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訂婚時購買「六禮」或「十二禮」之款項,縱係家長為其訂婚之子女所購,性質上亦係為各自之訂婚子女購買後,再由訂婚子女贈與他方訂婚人,贈與人及受贈人仍應為雙方訂婚人。且查:

1.被告因訂婚受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反訴被告因訂婚而受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業如前述,又兩造均表示上開受贈物品,現均各自在受贈之兩造處,且均願意原物返還(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物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物品,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價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部分:本院審酌西裝、皮帶及皮鞋,均係被告所選購(見本院卷第111頁),編號5所示之皮夾亦係被告參與選購(見本院卷第463頁),又編號6之LV包已經被告提用(見本院卷第472頁LINE照片)、使用LV圍巾會接觸人體皮膚,性質上不宜退還贈與人,且應早逾商家可接受退貨之期限,故此部分物品原物返還於原告已無利益,則原告就此部分物品,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應可採取。再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品之價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11頁)、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可稽,堪可採取,則原告就此部分物品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價額計36萬775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兩造訂婚時,反訴原告有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1、12、15所示之物品於訂婚禮品置放現場,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當日照片等件為證(參見附表三編號11、12、15證據欄所示),堪可認定。且查:

(1)查,附表三編號11之六色糖、編號12、15所示之物品,應堪認為係台灣傳統習俗「六禮」、「十二禮」中之一部分,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1之六色糖及編號

12、15所示之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習俗上,訂婚喜餅係男方餽贈女方親友之用,贈與對象並非女方,是反訴原告縱因訂婚而購買喜餅,亦非屬因訂婚而為贈與反訴被告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喜餅330盒,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反訴原告雖主張文定當日之喝茶禮,係反訴原告及其親友計12人於喝茶後給予反訴被告之紅包,合計4萬3200元,均係由反訴原告所準備等語,惟反訴原告縱為其他親友準備喝茶禮,既係由其他親友於喝茶後贈與反訴被告之紅包,即非反訴原告所為之贈與,反訴原告僅能就其給予反訴被告之喝茶禮3600元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4)查,壓桌禮系台灣訂婚習俗中,男方為感謝女方設宴款待男方親友,而支付女方紅包,用以分攤部分宴席費用。本件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壓桌禮,尚難認係反訴原告贈與反訴被告之贈與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超過其應分攤額之壓桌禮56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97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一)查,兩造原約定之婚期自112年12月延至113年6月1日,係經原告同意,為原告所是認。又被告抗辯兩造未於113年6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係因原告祖父母於112年12月、113年1月過世,依民間習俗可在百日內結婚,否則晚輩需守喪3年(現今變1年),因113年6月1日未逾1年,始未辦理婚禮等語,業據提出訃文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5、307頁),堪可採信,被告因原預訂結婚日期與祖父母過世時間未滿1年,本於傳統習俗而未於113年6月1日舉辦婚禮,尚難認係故違結婚期約。

(二)被告於113年7月7日確有坦承被告有出軌及帶女子回家乙節,有該日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亦直陳其於113年7月7日確有為上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92-493頁),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為達解除婚約目的,才順著原告的話講,事實上並無該女子,其亦未出軌云云,惟被告如未出軌斷無反於事實而為承認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悖常情,尚難採信,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之解除婚約事由,堪可採取。

(三)原告就系爭婚約之解除,亦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113年1月原告至臺北新房與被告同居,兩造生活習慣無法磨合,113年5月5日,原告懷疑被告結交女友等事,不顧被告家人在場與被告爭吵,並抓傷被告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照片及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39-43頁),觀之原告於LINE中稱「所以我昨天也兇了你,昨晚我說的全都是氣話,對不起傷到你,是我衝動了」、「對不起,不小心抓傷你」等語,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則被告因與原告觀念不合,發生爭執,並遭原告抓傷,而有解除婚姻之意,原告就兩造婚約之解除,即非全無過失,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兩造分別請求如主文第壹、一項(本訴部分);第貳、二項(反訴部分)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壹、一、二項(本訴部分);第貳、一、二項(反訴部分)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原告主張)編號 支出項目 支出費用(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頂粵吉品訂婚午宴 112,090元 原證4、原證23、原證43 2 林酒店訂婚晚宴 1,278,776元 原證5 3 訂婚喜宴背板佈場 87,000元 原證6 4 午宴樂團 12,000元 原證7 5 晚宴樂團 52,000元 原證8 6 晚宴舞蹈表演 13,376元 原證9 7 訂婚宴攝影 76,500元 原證10 8 訂婚宴錄影 68,000元 原證11 9 訂婚用中式龍鳳掛 22,800元 原證12 10 訂婚宴婚紗、禮服 106,800元 原證13 11 新娘秘書 42,790元 原證14 12 婚紗照 79,980元 原證15 13 訂婚宴喜帖 7,630元 原證16 14 訂婚宴酒費 69,600元 原證17 15 訂婚宴用捧花 4,000元 原證18 16 訂婚宴無框畫佈置 6,480元 原證19 17 訂婚喜餅小卡 2,000元 原證20 18 拍攝婚紗租借婚紗、飾品 37,720元 原證21 19 英國小蜜月旅行飯店住宿 112,808元 原證22 總計2,192,35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編號 被告用以購買之訂結婚禮俗物品 餽贈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Hermes皮帶 66,700元 原證23(5號卷第111頁) 2 Tom Ford西裝 145,175元 3 Berluti皮鞋 51,381元 4 對戒 290,221元 5 Berluti皮夾 29,000元 原證24(5號卷第113頁) 6 LV包 57,500元 原證25(5號卷第115頁) 7 LV圍巾 18,000元 原證26(5號卷第117頁) 8 訂婚金項鍊 480,000元 總計1,137,977元附表三:(反訴原告主張)

贈與物品項 贈與物價格(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珍珠項鍊 200,000元 2 珍珠耳環及手鍊 370,000元 被證20(5號卷365-367頁) 3 GIA 1.83克拉D等級鑽戒(含GIA國際鑑定報告書1份) 906,000元 被證21(5號卷369-373頁) 4 Cartier戒指 209,168元 5 Chanel皮帶 31,218元 6 Roger Vivier高跟鞋 47,111元 7 Roger Vivier帽子 29,700元 被證22(5號卷375頁) 8 Hermes Mini Lindy紅色皮包 198,500元 被證23(5號卷377頁) 9 Hermes圍巾(140x140公分) 39,000元 被證24(5號卷379頁) 10 白紗禮服 107,800元 11 舊振南喜餅330盒 348,001元 被證11(5號卷221頁)、被證17(5號卷第301-303頁)、被證12(5號卷223-225頁)、 六色糖1盒 741元 12 聘禮禮品麵線1盒(計500元)香菇1盒 (計2,000元)、干貝3盒(計6,000元)、烏魚子3盒(計6,000元)、車輪鮑1盒(計25,200元)、燕窩1盒(計40,000元)。 79,700元 被證11(5號卷221頁)、被證17(5號卷第301-303頁)、被證13(5號卷227-229頁) 13 文定當天紅包(即文定喝茶禮) 43,200元 被證11(5號卷221頁)、被證17(5號卷第301-303頁)、 14 壓桌禮 5,600元 被證11(5號卷221頁)、被證17(5號卷第301-303頁)、 15 酒3瓶 2,800元 被證11(5號卷221頁)、被證17(5號卷第301-303頁)、被證14(5號卷231頁) 總計 2,618,539元

裁判日期:2025-12-12